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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修正

列印
      壹、總則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主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財團法人,指須經本部許可設立之鐵路、公路、大眾捷運
    、郵政、電信、航政、港務、民航、氣象、觀光等有關交通事務之財
    團法人。
 
三、本要點所定財團法人,其種類如下:
  (一)公設財團法人:由政府捐助創設基金或歷年捐助基金累計超過基
        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
        而成立之財團法人。
  (二)民間財團法人:前款以外之財團法人。
    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包括政府直接捐助或經政府投資、捐助之事業
    、團體或基金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經由私人捐助者。
      貳、設立程序
 
四、設立財團法人,應依捐助章程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向本部申請許可後,依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事務所所在地之
    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捐助人得不訂立捐助章程,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
    規定申請許可。
 
五、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及遺囑執行人依前點
        第二項訂定之捐助章程。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印鑑或簽名清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願任董事同意書
        、董事相互間有親屬關係者,其親屬關係表。
  (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印鑑或簽名清冊、身分證明文件、願任
        監察人同意書、監察人相互間有親屬關係者,其親屬關係表。
  (六)捐助人會議紀錄。
  (七)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捐助人同意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以遺囑設
        立登記者,其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出具之承諾書。
  (九)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說明書。
  (十)財團法人印信。
  (十一)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本部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其申請。
 
六、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其目的須有助於交通公益事務之推動。
  (二)名稱,其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並不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
        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
  (四)捐助人之姓名或名稱。
  (五)捐助財產之總額、種類、現金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六)組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七)董事之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
  (八)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運作方式、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方法。
  (九)董事長之職權及產生方式。
  (十)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期、職權及產生方式。
  (十一)執行首長之任用方式、任期及職權。
  (十二)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訖期間及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
          象。
  (十三)解散或撤銷許可後剩餘財產之歸屬。
  (十四)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十五)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公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除前項規定外,並應載明其應由政府指派
    或改派之董事、監察人員額及其產生方式。
    民間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除第一項規定外,應記載第三十點規定之
    本部監督重大糾紛之事項。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第一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
    捐助章程。
 
七、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
    之,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非以從事交通公益事務為設立目的。
  (二)設立目的、章程內容或業務項目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四)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或業務宗旨。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本部於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逾三十日。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
    可文件,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三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
    備查。
 
九、本部發給許可文件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由董
        事或董事會向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法院發給登記證
        書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財團法人,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
        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
        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部
        備查。
  (四)設立許可或法院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
        日內,報請本部許可,並於收受本部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
        書影本送本部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五)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法院宣告解散
        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
        記。
      參、財團法人之機關
 
十、公設財團法人,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
    為董事長,由本部就下列人員選任之。但經本部核准者,董事總人數
    得超過十五人:
  (一)政府或交通機關(構)相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或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捐助人代表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一款選任之董事,其任期依職務進退。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八歲者,應
    即更換。
    公設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期滿得連任。但董事長
    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
    務時,應予解任,並另選任其他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一項第一款受選任為董事長者,不受前項但書連任次數之限制。
 
十一、公設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五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連任。
 
十二、公設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本部解除
      其職務,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因刑事犯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
          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十三、公設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出席費或車馬費,及董事長與其他從
      業人員之薪資報酬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報請本部核准。變
      更時,亦同。
 
十四、民間財團法人,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三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
      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
 
十五、民間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董事長之連
      任前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
      任時為止。但本部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
      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十六、民間財團法人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交通業務專長或工作
      經驗,並持有證明文件者。
      民間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三分之一。
 
十七、民間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未支領其他薪資
      者,不在此限。
 
十八、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不能出席者,除捐助章程有禁止規定者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
      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
      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
      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
      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
      經本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公設財團法人發生緊急情事時,前項請求召集董事會之董事,得即
      向本部申請許可自行召集之,不受十日之限制。
 
十九、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財產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補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業務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章程變更。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九)重要事項及其他章程規定事項之決議。
 
二十、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二)特別決議:現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本部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捐助財產之處分、動支。
    (三)申請貸款。
    (四)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投資事業。
    (六)董事長、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七)解散或目的變更。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本
      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本部得派員列席。
 
二十一、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
        關係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前二項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
      肆、財產之運用
 
二十二、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捐贈及經許可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
        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章程所定之業務。
        處分捐助財產取得之對價或所得,應於一年內移轉為財團法人捐
        助財產之一部,並應於轉帳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變更登記。
        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其名義登記或儲存,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
        、其他個人或非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
 
二十三、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
        證人。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
        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為原則。
        前項獎助或捐贈,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他經本部許可。
 
二十四、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其會計制度應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
 
二十五、財團法人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上年度業務報告
        書及決算書報經董事會同意,公設財團法人決算書並應委託會計
        師審查簽證後,出具查核報告書,送本部查核。
        前項年度決算結果,有財產總額變更情形者,應依第九點第四款
        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財產總額變更,於財產屬有價證券者,限於有價證券經
        實現、賣出或處分時,始認定該項財產價額有變動。
        公設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將下年度之業務計畫及預
        算書,報經董事會同意後,送本部查核。
        決算書及預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
        淨值變動表、財產目錄及有關附表。
        接受政府委託、補助之經費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委託、補助
        之經費占該財團法人年度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民間財團法人準
        用本點公設財團法人之規定。
 
二十五之一、公設財團法人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決算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編製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提經董事會通
            過,報本部查核後送立法院審議。
 
二十六、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其當年業務計畫及經費預
        算;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收支、財
        產清冊及財務報表等各項營運及運作文件,提請董事會通過後,
        以下列方式主動公開之。但涉及隱私權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
        財團法人運作者,不在此限: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民間財團法人應於前項資訊公開後十五日內,敘明辦理公開之時
        間、方式,連同所公開之各項營運及運作文件,送請本部備查。
      伍、行政監督
 
二十七、本部得隨時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要
        件、財產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
 
二十八、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依本部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
        者,本部得依民法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危害公益或財團法人之
        利益者,本部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本部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本部。
      (三)違反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情事。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十九、公設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
        常運作者,本部視事件性質,得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
        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議或董事會議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四)經本部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本部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依第十點規定重新組織
        董事會,其董事任期重新計算。
        本部依第三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得指定熱心公益或熟悉
        業務人士三人至七人組織管理小組,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
        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小組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原則;必要
        時,得延長之。
        本部依第三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董事會應依第十點規定
        補選出缺之董事。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再任該
        財團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
 
三十、民間財團法人董事會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限期命其整頓改
      善;逾期不為整頓或整頓改善無效時,得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選任
      新任董事補足原任期,完成整頓,或申請法院變更其組織,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分:
    (一)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
    (二)董事全部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
 
三十一、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情節重大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本要點、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業務行為與設立目的不符。
        本部為前項廢止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陸、解散清算及剩餘財產之歸屬
 
三十二、財團法人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公司法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財團法人經本部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三項解散之規定。
 
三十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
        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
        目的之團體。
        捐助章程未規定或規定不明時,賸餘財產應歸屬於主事務所所在
        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