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 |
壹、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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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主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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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要點所稱財團法人,指須經本部許可設立之鐵路、公路、大眾捷運
、郵政、電信、航政、港務、民航、氣象、觀光等有關交通事務之財
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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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要點所定財團法人,其種類如下:
(一)公設財團法人:由政府捐助創設基金或歷年捐助基金累計超過基
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
而成立之財團法人。
(二)民間財團法人:前款以外之財團法人。
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包括政府直接捐助或經政府投資、捐助之事業
、團體或基金捐助、政府以信託方式經由私人捐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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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設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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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設立財團法人,應依捐助章程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向本部申請許可後,依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事務所所在地之
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捐助人得不訂立捐助章程,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
規定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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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及遺囑執行人依前點
第二項訂定之捐助章程。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印鑑或簽名清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願任董事同意書
、董事相互間有親屬關係者,其親屬關係表。
(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印鑑或簽名清冊、身分證明文件、願任
監察人同意書、監察人相互間有親屬關係者,其親屬關係表。
(六)捐助人會議紀錄。
(七)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捐助人同意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以遺囑設
立登記者,其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出具之承諾書。
(九)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說明書。
(十)財團法人印信。
(十一)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本部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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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其目的須有助於交通公益事務之推動。
(二)名稱,其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並不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
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
(四)捐助人之姓名或名稱。
(五)捐助財產之總額、種類、現金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六)組織、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七)董事之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
(八)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運作方式、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方法。
(九)董事長之職權及產生方式。
(十)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期、職權及產生方式。
(十一)執行首長之任用方式、任期及職權。
(十二)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訖期間及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
象。
(十三)解散或撤銷許可後剩餘財產之歸屬。
(十四)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十五)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公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除前項規定外,並應載明其應由政府指派
或改派之董事、監察人員額及其產生方式。
民間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除第一項規定外,應記載第三十點規定之
本部監督重大糾紛之事項。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第一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
捐助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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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
之,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非以從事交通公益事務為設立目的。
(二)設立目的、章程內容或業務項目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四)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或業務宗旨。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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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本部於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逾三十日。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
可文件,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三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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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本部發給許可文件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由董
事或董事會向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法院發給登記證
書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財團法人,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
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
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部
備查。
(四)設立許可或法院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
日內,報請本部許可,並於收受本部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
書影本送本部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五)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法院宣告解散
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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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財團法人之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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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公設財團法人,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
為董事長,由本部就下列人員選任之。但經本部核准者,董事總人數
得超過十五人:
(一)政府或交通機關(構)相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或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捐助人代表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一款選任之董事,其任期依職務進退。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八歲者,應
即更換。
公設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期滿得連任。但董事長
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
務時,應予解任,並另選任其他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一項第一款受選任為董事長者,不受前項但書連任次數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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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公設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五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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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公設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本部解除
其職務,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因刑事犯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
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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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公設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出席費或車馬費,及董事長與其他從
業人員之薪資報酬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報請本部核准。變
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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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民間財團法人,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三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
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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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民間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董事長之連
任前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
任時為止。但本部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
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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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民間財團法人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交通業務專長或工作
經驗,並持有證明文件者。
民間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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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民間財團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未支領其他薪資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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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不能出席者,除捐助章程有禁止規定者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
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
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
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
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
經本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公設財團法人發生緊急情事時,前項請求召集董事會之董事,得即
向本部申請許可自行召集之,不受十日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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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財產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補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業務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章程變更。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九)重要事項及其他章程規定事項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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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二)特別決議:現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本部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捐助財產之處分、動支。
(三)申請貸款。
(四)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投資事業。
(六)董事長、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七)解散或目的變更。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本
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本部得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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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一、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
關係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
前二項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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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財產之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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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二、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捐贈及經許可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
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章程所定之業務。
處分捐助財產取得之對價或所得,應於一年內移轉為財團法人捐
助財產之一部,並應於轉帳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變更登記。
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其名義登記或儲存,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
、其他個人或非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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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三、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
證人。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
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為原則。
前項獎助或捐贈,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不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他經本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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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四、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其會計制度應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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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五、財團法人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上年度業務報告
書及決算書報經董事會同意,公設財團法人決算書並應委託會計
師審查簽證後,出具查核報告書,送本部查核。
前項年度決算結果,有財產總額變更情形者,應依第九點第四款
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財產總額變更,於財產屬有價證券者,限於有價證券經
實現、賣出或處分時,始認定該項財產價額有變動。
公設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將下年度之業務計畫及預
算書,報經董事會同意後,送本部查核。
決算書及預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
淨值變動表、財產目錄及有關附表。
接受政府委託、補助之經費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委託、補助
之經費占該財團法人年度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民間財團法人準
用本點公設財團法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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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五之一、公設財團法人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決算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編製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提經董事會通
過,報本部查核後送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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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六、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其當年業務計畫及經費預
算;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收支、財
產清冊及財務報表等各項營運及運作文件,提請董事會通過後,
以下列方式主動公開之。但涉及隱私權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
財團法人運作者,不在此限: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民間財團法人應於前項資訊公開後十五日內,敘明辦理公開之時
間、方式,連同所公開之各項營運及運作文件,送請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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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行政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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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七、本部得隨時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要
件、財產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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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八、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依本部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
者,本部得依民法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危害公益或財團法人之
利益者,本部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本部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本部。
(三)違反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情事。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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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九、公設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財團法人業務之正
常運作者,本部視事件性質,得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
職務:
(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議或董事會議無法決議。
(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
(三)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四)經本部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本部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依第十點規定重新組織
董事會,其董事任期重新計算。
本部依第三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得指定熱心公益或熟悉
業務人士三人至七人組織管理小組,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
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小組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原則;必要
時,得延長之。
本部依第三項規定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董事會應依第十點規定
補選出缺之董事。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再任該
財團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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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民間財團法人董事會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限期命其整頓改
善;逾期不為整頓或整頓改善無效時,得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選任
新任董事補足原任期,完成整頓,或申請法院變更其組織,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分:
(一)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
(二)董事全部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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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一、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情節重大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本要點、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業務行為與設立目的不符。
本部為前項廢止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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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解散清算及剩餘財產之歸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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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二、財團法人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公司法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財團法人經本部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三項解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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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
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
目的之團體。
捐助章程未規定或規定不明時,賸餘財產應歸屬於主事務所所在
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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