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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高速鐵路計畫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
設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取得之其餘可供建築用地(以下簡
稱其餘可建地)之出租,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
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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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鐵道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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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執行機關依其餘可建地之區位特性及實際需要,擬定標租計畫,報本
部核定後辦理之。但依第五點規定逕予出租及第七點出租予政府機關
時,不在此限。
前項標租計畫包括下列項目:
(一)土地位置、面積及範圍。
(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三)投標資格。
(四)預估租金底價及租期。
(五)其他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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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執行機關應依前點核定之標租計畫,自行訂定標租招標文件,並公開
標租。
前項公開標租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並應刊登於執行機關網站
及連續登報三日,同時函請其餘可建地所在之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張貼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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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申請承租人申請之租期未滿一年及面積未達一公頃,且非用以興建永
久建築物者,得由執行機關逕予出租。
前項租金,依使用性質與目的、租期、使用面積、區位及公務協助,
由執行機關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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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辦理出租時,執行機關應與承租人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應載明承租
人不得請求設定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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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中央行政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得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
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第八條備具相關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申
請,並由執行機關逕予准駁。
出租土地予政府機關之租期為五年以下,期滿得申請續租,續租租期
不得超過五年,並由執行機關逕予准駁。
前項租金,依使用性質與目的、租期、使用面積、區位、公務協助及
財務計畫等因素,由執行機關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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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租賃契約終止或租期屆滿時,執行機關應依約收回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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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其餘可建地依聯合開發、合作經營或其他方式使用、收益,以出租方
式提供投資人或合作經營人使用時,不適用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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