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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修正

列印
第一百三十三條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應在該管公
  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如有遷移變更時,應向當地公路監
  理機關報備。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車輛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
  個人或公司行號。
第一百三十四條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輛為限,除其具有小型
  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配偶及同戶直系親屬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
  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但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
  駕駛營業,需僱用他人替代時,其僱用人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
  應檢具有關證明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替代駕駛營業。
第一百三十五條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經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者,撤銷其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並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之車輛,因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經核
  准僱用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三年內不得再申請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