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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投匪資匪之輪船公司及船隻緊急處置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廢止

列印
第一條 
  輪船公司或輪船已經證實投匪者,即撤銷其輪船登記執照,並依照懲治
  叛亂條例懲處之。
第二條 
  輪船公司或輪船已經證實投匪或資匪跡象明顯時,其留在臺灣區或在航
  行中可以控制之船隻,由交通部國防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會同予以扣留
  ,交由中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組織之商船聯營處暫行接管營
  運。
第三條 
  附匪船員之船員證書及海員手冊,應即予撤銷,並通令各輪船公司禁止
  錄用,其首要份子由保機關法辦。
第四條 
  為匪偽控制之本國輪船,其在航行中者,由海空軍搜捕或擊燬之。
第五條 
  本辦法自呈奉行政院核准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