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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商港自由貿易港區專用車隊管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列印
 
一、為建立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事業之貨櫃(物)跨自由
    港區間、自由港區與海空港管制區間一致之貨櫃(物)運送控管機制
    ,於「自由貿易港區貨況追蹤資訊平臺」建置完成前,特訂定本要點
    。
 
二、商港自由港區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三、本要點所稱「專用車隊」,係指供自由港區事業之貨櫃(物)於跨自
    由港區間、自由港區與海空港管制區間及自由港區內不同管制區間之
    運送,並經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之運貨工具。
    自由港區事業依「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申請核准之保稅卡車
    得檢具保稅運貨工具執照影本依前項規定申請成為運貨工具。
 
四、本要點所稱運貨工具包括貨櫃拖車及載貨卡車。
    前項載貨卡車應具備有堅固之構造與嚴密之封閉設備及加鎖設備。
 
五、申請經營專用車隊者,應於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填妥下列資料,向
    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一)專用車隊申請表(如附件一),應載明下列事項:
        1.車隊業者(機關、公司或行號)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2.負責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址、身分證號碼及電話號碼。
        3.運貨工具廠牌、引擎號碼、載重量(總聯結重量)及牌照號碼
          ,並繳交行車執照影本。
  (二)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以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
        文件影本。但所有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依第三點第二
        項規定申請之自由港區事業,不在此限。
  (三)依第三點第二項規定申請之自由港區事業,應檢具海關核發之保
        稅運貨工具執照影本。
 
六、申請登記之專用車隊業者及其運貨工具,經管理機關審查符合第五點
    規定者,發給業者專用車隊核准通知及運貨工具專用車隊標誌(如附
    件二),各有關機關(構)可由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查詢核准訊息
    。
    前項專用車隊標誌應載明專用車隊業者名稱、車輛牌照號碼、使用期
    限、核發單位及編號。
 
七、經管理機關發給業者之專用車隊核准通知及運貨工具專用車隊標誌,
    於其他自由港區亦適用。
 
八、專用車隊業者與委託載運人應共同填具「專用車隊載運自由港區事業
    貨櫃(物)運送聯保單」(如附件三),送交管理機關備查,並負責
    將貨櫃(物)運達目的地。
    前項專用車隊業者與委託載運人如為同一業者,則無須填具上開聯保
    單,惟業者應對其相關規定具結保證(具結保證單如附件四),送交
    管理機關備查。
 
九、專用車隊核准登記之期限為二年,期滿應重新登記。專用車隊業者與
    委託人解約或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關車隊業者、負責人與運貨
    工具資料如有異動時,應即向管理機關報備。
    專用車隊運貨工具如有報廢或不做原目的使用情事者,專用車隊業者
    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註銷並繳回運貨工具專用車隊標誌;如有新增並經
    管理機關審查合格者,由管理機關發給運貨工具專用車隊標誌。
 
十、專用車隊運貨工具及司機入出國際商港港區之審核,由權責機關(構
    )依「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規定辦理。
 
十一、經核准登記為專用車隊者,應將運貨工具專用車隊標誌黏貼於駕駛
      座前方擋風玻璃處。每輛運貨工具並應持有聯保單(或具結保證單
      )隨車備查。
 
十二、專用車隊載運貨櫃(物),應依海關規定之手續及核發之文件申辦
      裝貨或卸貨。
      如貨物因體積過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使用具封閉設備之運貨
      工具者,應立即向所在地海關提出專案申請裝貨或卸貨。
 
十三、專用車隊載運貨櫃(物)應依海關指定路線或時限,將貨櫃(物)
      運達目的地,中途不得無故逗留或繞道他處。
 
十四、專用車隊載運貨櫃(物)運送途中,如遇交通事故或其他突發事件
      致嚴重受損、不能行駛或封條遭破壞者,專用車隊負責人應立即向
      起運地管理機關及海關報備,並於事件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提出書
      面報告。
 
十五、專用車隊載運貨櫃(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
      致貨物短少者,專用車隊負責人應立即向起運地管理機關及海關報
      備,並於事件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提出書面報告。
 
十六、管理機關得視需要不定期對專用車隊進行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