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 |
|
| 一、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管理東
部海岸國家級風景特定區(以下簡稱本風景區)泛舟活動,依據水域
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
|
| 二、在本風景區從事泛舟活動,應遵守本辦法、本注意事項及依本辦法公
告事項等相關規定。
|
|
| 三、在本風景區從事泛舟活動經營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具有水域遊
憩活動經營業之合法登記。
|
|
| 四、帶客從事泛舟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或提供器材供遊客從事泛舟活動而具
營利性質者,應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為從事泛舟活動遊客(以下簡
稱遊客)投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
|
|
| 五、帶客從事泛舟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於本風景區實際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經
營行為前,應將下列文件函送本處;文件內容有變更者,亦同:
(一)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文件影本。
(二)投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名冊及證照影本。
|
|
| 六、帶客從事泛舟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配置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及救生
艇,基準如下:
(一)每批次救生艇數以每六艘泛舟艇配備一艘為準,泛舟艇未滿六艘
以六艘計。
(二)每艘救生艇應同時配置乙名合格開放性水域救生員,隨行擔任安
全救助工作,不得有飆船及搭載遊客之行為。
(三)秀姑巒溪泛舟活動於瑞穗大橋水位達五十九點五公尺時,應依第
一款規定加倍配置救生艇;或依第二款規定加倍配置開放性水域
救生員。
(四)每批次救生艇應備置具救援及通報功能之無線通訊器材一至二具
。
|
|
| 七、發生緊急危難事件時,帶客從事泛舟活動者除應先採取適當之安全救
援措施,並同時向消防(一一九)、海巡單位(一一八)請求救援及
通報本處。
|
|
| 八、帶客從事泛舟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於活動前,依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為遊客做活動安全教育。秀姑巒溪泛舟業者應引導遊客於
泛舟前觀看本處提供之泛舟安全宣導影片。
|
|
| 九、帶客從事泛舟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提供保養良好、無損壞之舟具及裝
備,於遊客從事泛舟活動前,依下列程序檢查遊客裝備,並不得於活
動途中棄置遊客不顧。
(一)提供合身及附有口哨之救生衣、安全頭盔。
(二)確認救生衣、安全頭盔之扣環及連接帶,均無損壞及脫落。
(三)確認遊客已穿戴妥當救生衣及安全頭盔。
|
|
| 十、遊客於本風景區從事泛舟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遵守活動安全教育規定,並遵照說明及示範,確實穿戴救生衣
及安全頭盔,並檢查裝備。
(二)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不得從事泛舟活動。患有心臟病、高血
壓、羊癲症等疾病者,應先衡酌自身健康狀況及體能是否適宜從
事泛舟活動。
(三)從事泛舟活動時,不得脫下救生衣、安全頭盔或解開其扣環與連
接帶。
(四)參加業者提供的活動,應確認業者之合格證照及所提供之安全裝
備有效性。
|
|
| 十一、泛舟艇搭載人數不得超過其定額規定。
|
|
| 十二、動力泛舟艇及救生艇船外機螺旋槳應裝設安全防護網。
|
|
| 十三、違反本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
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違反
本注意事項第六點或第八點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第二
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