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修正

 
  壹、本要點依鐵路運送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貳、台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所轄路線之旅客、行李、包裹之
      運送及其附帶業務,依本要點辦理。
      前項附帶業務,係指月臺票之發售及辦理暫時寄存等業務。
  參、本要點用語,釋義如左:
  一、站指本局辦理客運之車站。
  二、簡易站未派站長之車站。
  三、招呼站指未派站員之車站。
  四、里程指本局客運營業里程。
  五、列車指運送旅客及行李、包裹之列車。
  六、查票人員指列車長、車長及辦理查票工作之人員。
  七、旅行開始指旅客提示乘車票經剪軋或查驗後進入月台或旅客在招呼
      站乘車時。
  八、中途下車指旅客旅行開始後,在票面記載區間內之停車站下車出站
      後,再依規定進站繼續乘車。
  九、乘車票指各種乘車票及乘車證。
  十、票證指免費行李號牌、包裹票、雜項包裹票、車站雜項進款收據、
      客貨運雜費補退單、暫時寄存品儲存憑證等。
  十一、學生指在教育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各級公私立學校就讀,其修業
        期間在一年以上,並有學籍者。
  十二、教師指在教育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各級公私立學校實際從事教育
        工作之人員。
  十三、聯運線指與本局辦理聯運之各鐵路、公路、海運及空運之路線。
  十四、周遊旅行指不循原路返回原起程站之旅行。
  十五、已乘區間指旅客起程站至列車最近前方停車站之區間。
  十六、危險品指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下之易燃液體、容易爆炸之物品
        、容易自燃或引燃之物品及容易侵害人體或有害他物之虞之物品
        。
  肆、列車運行區間路線中斷時,應停止辦理中斷區間之運送業務。但可
      駁運者,不在此限。
  伍、站車因特殊狀況或事故有礙運送時,本局得採取限制乘車票之發售
      站、發售區間、發售時間、發售張數、或停止發售及調整列車停靠
      站等措施,各關係站、車並應公告或通報旅客週知。
  陸、計算票價、行李包裹運費、雜費及乘車票有效期間,其里程尾數未
      滿一公里者,以一公里計算。
  柒、計算票價、行李包裹運費及雜費之尾數,未滿一元者,進整為一元
      ,數種費用合併計算時,應分別進整後合併計收。
      行李包裹運費加成或減成時,其尾數之進整,於加成或減成後為之
      。
  捌、計算期間時,其第一日及最後一日,不論時間多寡均各作一日計算
      。
  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填發車站雜項進款收據:
  一、到達站補收票價、行李包裹運費及依鐵路運送規則第十七條、第二
      十條加收之票價或差額。
  二、計收客車、行李車、行李室之迴送費及滯留費。
  三、計收行李包裹保管費。
  四、計收車內承運行李包裹之運費及雜費。
  五、計收行李、包裹接送費、變更運送手續費、變賣費、聯運概算費、
      中轉費、票據工本費、各種車站附屬業務承辦費、廣告費及損壞站
      車設備時之賠償金。
  六、預收定期票款。
  七、計收其他雜項進款。
  拾、乘車票、票證或收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更正:
  一、使用規定、格式或票面所載事項變更。
  二、發售由他站借用之乘車票。
  三、票證內容錯誤。
      更正名片式乘車票時,應在更正處加蓋站名小章,更正票證時,應
      加蓋經辦人職名章或站名小章。
  拾壹、旅客或包裹所有人更正其交付之文件內容時,應在更正處簽章。
  拾貳、旅客在未派站員之車站,上下旅客之售票及收票,由值勤乘務人
        員辦理。但定期票及其他特種乘車票之發售,由其管理站辦理。
  拾參、乘車票種類如左:
  一、普通票。
  二、定期票。
  三、回數票。
  四、團體票。
  五、包車票。
  六、特種車票。
      乘車票格式、顏色、編號及印製處理另定之。
  拾肆、乘車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列車種類。
  二、票價。
  三、起、迄站名。
  四、有效期間。
  五、發售或乘車年、月、日。
  六、其他必要事項。
  拾伍、普通票之發售,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旅客搭乘列車種類,發售單程或去回票。
  二、旅客在其乘車區間,連續搭乘不同等級之列車時,發售單程或去回
      異級票。
  三、旅客持用較低票價之乘車票,改乘較高票價之列車時,發售加價票
      。
  四、旅客持用減價換票證時,依其適用之列車種類及減價率發售減價票
      。
  五、旅客在車上補票時,填售補價票。
  拾陸、對號入座乘車票,得於旅客乘車前預售,預售期間由本局公告之
        。
  拾柒、旅客經常搭乘列車單程在一百五十公里以內者,得發售定期票。
  拾捌、新購定期票應填具申請書向指定車站申請辦理。
  拾玖、同一年度內續購同一區間定期票者,應於原票有效期間屆滿前十
        日內向起站或迄站申請。車站填發新票時,應將舊票收回,並自
        票載開始使用日起生效。
  貳拾、定期票有效期間屆滿後,持用人應即繳回車站,遺失定期票者,
        應由本人出具書面聲明後,方得續購新票。
  貳拾壹、回數票,以不記名發售。
  貳拾貳、團體票或包車票之發售,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團體票非對號入座團體票未滿五十人者,由車站發售,五十人以上
      或對號入座團體票,由本局核准後發售。
  二、包車票由本局核准後發售。
  貳拾參、乘車票有效期間規定如左:
  一、普通票:
    (一)單程票  對號入座者,限當日當次車有效,非對號入座者,未
          滿三百公里一日,三百公里以上未滿六百公里二日,六百公里
          以上三日。
    (二)去回票  去程聯依單程票之規定;回程聯,非對號入座者,依
          單程票有效期間加一倍後再加一日計算,但八十公里以內仍限
          發售當日有效,對號入座者劃座後限當日當次車有效。未劃座
          者八十一公里以上自去程乘車當日起十五日內有效,但八十公
          里以內仍限去程乘車當日有效。
    (三)定期票通用定期票每個月按三十日計算。
    (四)回數票由本局視發售張數另定之
    (五)團體票或包車票於發售時約定之。
          依本要點第肆拾壹、肆拾貳點規定之乘車票,其有效期間應按
          計算票價之里程計算。
          第二項定期票,無論在月中任何一日發售,有效使用期限,均
          自當日起計算三十日,續購者依本要點十九規定辦理。
  貳拾肆、乘車票有效期間,除發售時指定使用開始日期者外,概自乘車
          之當日起算,去回票回程聯之有效期間亦自去程乘車當日起算
          。車上補價票,以乘坐當次列車,及銜接列車為限。
  貳拾伍、旅客開始旅行後,在行程中所持乘車票逾有效期間,其未畢之
          行程。於原列車或指定換乘列車仍視為有效。
          前項換乘之列車,應指定換乘站最先開行或最早抵票面記載到
          達之列車,如指定之列車票價較高而旅客不願繳付加價費或列
          車客滿時,得指定下次列車。
          第一項情形,旅客如變更旅程或中止旅行,除因歸責於本局事
          由者外,不得申請退還票價。
  貳拾陸、旅客持用非對號入座乘車票,得於乘車票有效期間及所載區間
          內之任何車站中途下車,去回票之去程及回程各以一次為限。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中途下車者,原票餘程視為無效收回。其已
          乘區間票價超過原票價者,應補足票價差額。
  一、未派站員之車站。
  二、與票面到達站票價相同之車站。
  三、中途下車站至起程站間之票價超過原票已付票價者。
  四、補價票。但孩童在車上補票後,如有同伴或家長在中途下車時,得
      在補價票上註明後中途下車。
  五、去回票以外之各種減價票。
  六、回數票。
  七、各種聯運票。
  八、各種記帳乘車票。
  九、乘坐行駛非計費站之列車,在山、海線循迴區間旅行者。
      前項各款情形,旅客於繳付已乘區間之全額票價後,得交還原票繼
      續使用。不按團體減價填發之團體票中途下車者,應以團體一致行
      動為限。
      旅客中途下車後應於乘車票有效期間內繼續行程。中止旅行者,其
      未畢行程之票價,不予退還。
  貳拾柒、旅客中途下車時,應將乘車票交中途下車站加蓋中途下車印,
          繼續乘車時,應再予剪軋。
          旅客將已蓋有中途下車印之乘車票在已乘車區間使用時,應按
          無票乘車處理,原乘車票視為無效收回。
  貳拾捌、旅客中途下車後改乘票價較高之列車時,應購改乘區間之加價
          票。
  貳拾玖、持用本要點第肆拾壹點第二項規定非對號入座乘車票之旅客,
          得自由選擇搭乘直接經由或循山、海線之列車前往票面所載到
          達站。持用本要點第三項規定乘車票之旅客,應搭乘票面所載
          經由站之列車,搭乘非票面所載經由站之列車者,按變更經由
          路線之規定處理。
  參拾、旅客由乘車票票面所載區間之中途站開始旅行時,其票面所載起
        程站至開始旅行站間之未乘區間票價不予退還。中途下車旅客由
        前方站繼續乘車時亦同。
  參拾壹、各種回數票冊內附乘車票,得同時分散使用,旅客乘車時,應
          交由起程站加蓋乘車日期、站名或車次座號等戳記,方為有效
          。
          旅客持用回數乘車票,對號入座者,在當次車開車前,非對號
          入座者在未截角前,得向起程站申請註銷或改乘。
  參拾貳、持用定期票之旅客,在該票有效期間內,不限乘車次數。
  參拾參、旅客持用定期票以外之乘車票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視為
          無效,並予收回:
  一、因污損致有效期間或起迄區間模糊不清無法辨認者。但指定列車之
      團體票及包車票不在此限。
  二、塗改或變造乘車票證記載事項者。
  三、使用他人之記名乘車票證或特定之減價優待乘車票者。
  四、不依乘車票證使用限制之規定乘車者。
  參拾肆、定期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處理:
  一、持用乘車區間不符之定期票者。按實際乘車區間之票價計算,越站
      乘車者,按越乘區間之票價計算,補收一次票價並均加收五成之票
      價。定期票不予收回。
  二、塗改或變造票面所載事項者。由該票有效開始日起至發現日止,按
      票面所載區間之票價計算,惟塗改票面之起迄站較原票為長者,按
      塗改區間之票價計算,並均加收五成之票價,定期票視為無效並予
      收回。
  三、持用有效期間開始前之定期票者。按實際乘車區間補收一次票價,
      並均加收五成之票價,定期票不予收回。
  四、持用有效期間屆滿後之定期票者。由該票有效日期屆滿之翌日起,
      至發現日止,均視作每日往返乘車一次,按票面所載區間之票價計
      算補收,並均加收五成之票價。定期票視為無效並予收回。
      前項涉及二款以上者,按較重者補收。各款情形,於提交剪票員查
      驗時,應視為業已使用,第二款及第四款在車上發現時,應交由該
      票起站或迄站處理,於未補票結案前,發售站應停止其購票權利。
      規定應補收之票款及加收票價,有特殊情形者,得予核減。
  參拾伍、乘車票票面所載事項模糊不清時,經發售站確認無誤後,得依
          客運票價及運雜費表規定繳付手續費,申請更換新票,定期票
          更改姓名應提出合法證明,免收手續費。
  參拾陸、旅客進站或乘車時,應將乘車票證提交站車人員剪軋或查驗。
          如路員查驗乘車票或有關身分證明時,應提供查驗。
  參拾柒、旅客於到達站下車出站時,應將乘車票交由站車人員收回。
  參拾捌、旅客得憑乘車票申請發給購票證明單,以一次為限。
  參拾玖、各級列車票價率,應按列車設備、速度及服務項目,分別訂定
          。
  肆拾、本局路線因故中斷,其中斷區間可駁運者,其票價之計算視為不
        中斷。
  肆拾壹、由竹南以北各站至彰化以南各站或由彰化以南各站至竹南以北
          各站之票價,一律按經由山線之里程計算。
          由竹南以北或彰化以南各站至山、海線各站或由山、海線各站
          至竹南以北或彰化以南各站之票價。一律按最短里程計算。
          由山線各站至海線各站,或由海線各站至山線各站之票價,一
          律按列車行駛方向實際里程計算。
  肆拾貳、旅客折回乘車時,其折回區間票價應與去程票價分別計算。
  肆拾參、異級票價,應按分程分級票價之和計算。但全程已超過規定之
          起碼里程,而分程有未達起碼里程者,該分程票價按實際里程
          計算。
  肆拾肆、減價票價,除另有規定外,應按全價票價乘以折扣率計算,其
          尾數並予進整。
  肆拾伍、兒童身高未滿一百十五公分者,免費,滿一百十五公分未滿一
          百四十五公分者應購買兒童票,滿一百四十五公分者應購買全
          票。
          前項兒童滿一百十五公分而未滿六歲者,經出示身份證件,得
          免費;滿一百四十五公分而未滿十二歲者,經出示身份證件,
          得購買兒童票。
          但由已購買全票或成年之旅客隨帶兒童人數超過二人者,其超
          過之兒童均應購票。
          兒童票價按成人票價半數計收。
  肆拾陸、各級列車之票價,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單程票價按票價率乘以起迄區間之里程,並將尾數進整。
  二、去回程票價按各級列車單程票價乘以百分之九十,並將尾數進整後
      加倍。
      各級列車之起碼票價隨運價調整訂定之,減價票價不足起碼票價時
      ,按起碼票價計收。惟依法令規定應給予減價優待之旅客,不受限
      制。
  肆拾柒、定期票票價按乘車區間復興號每日往返各一次票價之和乘以計
          費日數﹝二十二日﹞,再按票價百分之八十五折扣予以優待。
          孩童通用定期票,按通用定期票價半數,將尾數進整後計收。
  肆拾捌、回數票價,按乘車區間應付之單程票價乘以百分之八十五,進
          整尾數後再乘以回數。
          回數票價不適用於孩童。
  肆拾玖、減價換票證限在起程站換購乘車票,加價時亦同。
          前項換票證格式另定之。
  伍拾、減價換票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視為無效,並得予收回:
  一、應行填載事項未予填載或未蓋規定印章者。
  二、塗改證面記載事項者。
  三、更正證面所載事項,未蓋填發單位印章者。
  四、已逾有效期間者。
  五、轉供他人使用者。
  伍拾壹、旅行目的及起訖站相同之旅客搭乘同一列車,其人數在十一人
          以上,得發售團體乘車票。但起訖站不同而願繳付全區間應付
          票價者,亦得發售團體乘車票。
  伍拾貳、團體旅客之種類及票價規定如左:
  一、團體旅客之種類分搭乘非對號車團體及搭乘對號車團體。
  二、團體票價按旅客票價及運雜費表之規定辦理。
  伍拾參、團體旅客未達規定人數,而願照繳規定人數之票價時,其票價
          之計算依前條之規定。
          前項票價,成人較多者,按成人計算,孩童較多者,按孩童計
          算,成人與孩童人數相同者各半計算。
  伍拾肆、國小學生團體乘車,按孩童團體票價計算。
  伍拾伍、因運輸能力之限制,將一個團體旅客分批運送時,其票價應按
          總人數計算。
  伍拾陸、團體票價以每一旅客之單程票價,乘以總人數計算。
  伍拾柒、團體旅客在全部行程中,分程折回乘車時,其票價應按分程乘
          車區間分別計算後,合併計收。
          前項團體旅客,在分程區間中途下車者,其票價仍按原乘車區
          間計算。伍拾捌、旅客得向本局申請包用一般客車、特種客車
          、行李車及行李室。
  伍拾玖、包用一般客車票價,應按規定人數照成人票價全價計收。
  陸拾、包用特種客車票價,依客運票價及運雜費表規定計收。
  陸拾壹、包用行李車或行李室,依所附掛之列車種類,行李車按八十人
          之成人票價計收,行李室按四十人之成人票價計收。但用以包
          運靈柩時減半計收,並依規定加收靈柩運費。
  陸拾貳、包用客車,實際乘車人數超過規定人數時,應按實際乘車人數
          計算票價。
  陸拾參、包用客車,應按規定人數以一百公里為起碼計費里程。
  陸拾肆、包用客車因包用人之事由,在車站停留時間,超過一小時,其
          超過部分應計收滯留費。
          前項停留時間,由附掛包用車輛之列車到站之時起,至開出該
          站之時止計算之。
  陸拾伍、包用客車由他站調用車輛後,如包用人聲請取銷包用時,應按
          調送區間往返之里程,計收迴送費。
  陸拾陸、旅客申請專開列車,如不妨礙正常運輸,得予受理,除計收包
          車票價外,並依旅客票價及運雜費表規定加收專車費。
          前項專開列車,不在中途站停留,並於抵達到達站後六小時以
          內返回者,其回程專車費得減收百分之三十。
          專車費去回程,各以一百公里為起碼計費里程。
          專開列車因旅客之事由變更行程者,已收之專車費不予退還,
          不足時,應予補收。
          撤銷申請者依前條規定計收迴送費。
  陸拾柒、車站發售以本站或最近前方較高等級列車停車站為起程站之加
          價票,應由發售站剪軋後與原乘車票同時使用。
          前項加價票按較高票價減較低票價之差額計收。
          對號入座之加價票上應註明車次、車別及座號。
  陸拾捌、加價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視為無效並予收回:
  一、發售日期或乘車站名模糊不清者。
  二、單獨使用或與失效之乘車票併用者。
  三、塗改票面記載事項者。
  陸拾玖、旅客組成團體或包用客車旅行時,應填具團體運送或包用客車
          申請書向起程站申請。
          前項申請本局須事先調配車輛或預留座號時,得預收十分之一
          票價,解約時不予退還。
  柒拾、團體旅客應由受理站填發團體乘車票交代表人持用,並交付每一
        團員團體證一張。
        但開行專車或加掛專用車廂運送時,得免交付團體證。
  柒拾壹、旅客申請退還票價時,應計收退票手續費,其數額及計算方法
          依旅客票價及運雜費表之規定。
  柒拾貳、票價之退還,應在原發售站辦理。去回票回程聯票價之退還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八十公里﹝含﹞以上者,得在原發售站或回程起程站辦理。
  二、八十公里以內者,應在回程聯起程站辦理退票。但有特殊情事,得
      由原發售站車站主管簽證辦理退票。
      票價之退還,如已收票價不敷扣除已乘區間應付票價及退票手續費
      者,不予退還。
  柒拾參、旅客持用已經託運行李或隨身攜帶物品之乘車票,申請變更方
          向、經由路線或退還票價時,應同時依本要點第壹柒玖及壹捌
          貳點之規定辦理。
  柒拾肆、旅客無票或持用無效或非適用之乘車票乘車者,依左列規定辦
          理:
  一、無票或持用無效乘車票乘車者,應補收起程站至到達站間應付票價
      ,如無正當理由並加收已乘區間之五成票價。
  二、旅客自行改乘較高票價列車者,按本要點第捌拾壹點之規定補收改
      乘區間票價差額,如無正當理由並加收已改乘區間之五成票價差額
      。但持用對號入座之乘車票改乘非當次列車者,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在起程站乘車時,原票已逾有效期間者,應視為無效,另行補
          票,如無正當理由並加收已改乘區間之五成票價。
    (二)在起程站乘車時,原票未逾有效期間,其票價較改乘列車票價
          為低者,應補收改乘區間票價差額,如無正當理由並加收已乘
          區間之五成票價差額;其票價與改乘列車票價相同或較高者,
          應由查票人員簽證改乘。但不退還票價差額及不予劃座。
    (三)原票所載到達站非改乘列車終點站或停車站時,其改乘區間,
          應以改乘列車終點站或原票所載到達站之後方停車站為限,餘
          程無效。
  三、旅客自行越站乘車者,按本要點第捌拾參點之規定補收票價,如無
      正當理由,並加收已越乘區間之五成票價。
  四、成人持用孩童票,應補收成人票價與孩童票價之差額,如無正當理
      由並加收已乘區間之五成票價差額,在起程站發現者,應請退票,
      另購成人票,退票時免扣退票手續費。
  五、旅客持用與資格或身分不符之減價乘車票者,如主動申請補票,則
      按應收票價與減價票差額予以補收。
  六、查票時拒絕交驗或收票時不交出乘車票者,按無票乘車處理。
  七、團體或包車旅客乘車超過票面所載人數者,其超過人數按無票乘車
      處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違章乘車旅客,其起程站不明時應自該次列
      車之始發站或最後驗票完畢站起算,二列以上之列車先後到達時應
      自始發站起算票價後,按最高者計收;所乘車種不明者亦同。
  柒拾伍、未持乘車票、月台票或月台出入證出站之旅客,應按無票乘車
          處理。但經確認係接送旅客進入月台者,應補收月台票費。
  柒拾陸、無票旅客拒絕補票時,應請其在最近停車站下車,交由該停車
          站處理,必要時車站得要求旅客提供相當擔保或交由警察機關
          處理。
  柒拾柒、旅客擅自進入機車者,應令其下車,乘車票予以收回,其未乘
          區間票價不予退還,未購票乘車者,應自列車始發站起算,補
          收當次車票價及加收五成票價。
          搭乘貨物列車者,應令其下車並自該次車第一編組站起算,補
          收普通車票價及加收五成票價。
  柒拾捌、改乘較高票價列車及其他變更乘車之補票區間,非由停車站上
          車者,應自最近後方停車站起算,但因路線不通,列車未自最
          近後方停車站開出,且無聯絡設備時,應自列車實際開通站起
          算,改乘站不明時,應自票面起程站或可能換乘站起算。
  柒拾玖、旅客遺失乘車票或加價票,不予補發,乘車時,應另行購票。
          但指定列車運送之團體票、包車票遺失經起程站或到達站查證
          無誤,得准填發薄紙票或補價票補收團體代表人一張全額票價
          ,但應於票面加註「代用團體票」及「團體人數共○人」字樣
          ,交予持憑乘車之用。
          旅客於查票人員驗票時聲明遺失者,應按本要點第柒拾肆至柒
          拾捌點之規定處理,如尋獲原票時,查票人員應在另購之補價
          票上簽證,註明原票號碼,交旅客持同原票向到達站辦理退票
          ,已加收之票價,應予退還。
  捌拾、旅客遺失定期票不予補發,應立即檢附服務機關、學校或本人聲
        明遺之證明書向原售票站報失。如不報失,停止續購定期票之權
        利。
        旅客另購新票後尋獲原票時,應即繳還原售票站作廢,其未使用
        月份之票價得專案報請本局核准後退還。
  捌拾壹、旅客申請變更乘車時,按左列規定處理:
  一、持用較低票價乘車票,改乘較高票價列車時,應補收改乘區間之票
      價差額;持用較高票價乘車票改乘較低票價列車時,概不退還票價
      差額;持用定期票申請改乘時,不予受理。
  二、持用未逾有效期限各級對號乘車票,於起程站申請改乘當日同一起
      訖站之其他車次時得辦理換購,免收手續費,以一次為限。並在換
      購之乘車票上加蓋換字戳記。
  三、持用併用之乘車票申請改乘時,應分別計算票價差額。
  四、持用團體票申請改乘時,應按其全體人數計算票價差額。
  捌拾貳、旅客因不可歸責於本身之事由,改乘較低票價列車時,得持同
          該管路員之證明,向到達站申請退還改乘區間票價差額。
  捌拾參、旅客申請越站乘車時,應補收越乘區間票價。但實際乘車區間
          票價與票價相符者,免予補收,查票人員應在原票背面簽註准
          越乘至某某站字樣。
          越站區間票價不足起碼票價時,按起碼票價計收。
  捌拾肆、持用對號入座乘車票、定期票、回數票及以減價證換購乘車票
          之旅客,不得申請變更方向或變更經由路線。捌拾伍、持用定
          期票之旅客,延長或縮短乘車區間或變更乘車方向時,得向發
          售站申請更換乘車票,以一次為限。受理前項更換時,應將剩
          餘有效期間,按月計算新舊區間票價之差額,不足者補收之,
          有餘者不予退還。
  捌拾陸、旅客因時間迫切,不及購買乘車票或加價票,除另有規定不得
          在車上補購加價票者外,應主動向查票人員補繳票價或票價差
          額,得免收加收票價。
  捌拾柒、旅客申請在票面所載區間中之銜接站,向另一路線另行乘車時
          ,應核收另一路線乘車區間之票價,並視為在銜接站中途下車
          ,由查票人員在原票背面註明另一路線乘車區間及補價票號碼
          ,如旅客不照原票之到達站再繼續乘車時,按變更方向之規定
          處理。
  捌拾捌、旅客誤乘與乘車票面所載區間不同之列車,或誤在乘車票面所
          載區間以外或以內下車時,經查明確係事實並在該乘車票有效
          期間內者,得申請以最近相當列車免費送回,並由受理站在乘
          車票背面註明誤乘字樣加蓋站名小章後交還使用。
  捌拾玖、誤乘旅客得以搭乘與原票同等級或較低票價之最近列車免費送
          回,如當日已無相當列車可以送回,且乘車票有效期間屆滿時
          ,得將該乘車票留置車站,於翌日以適當之車次送回。前項免
          費送回之旅客在中途下車時,應計收誤乘區間及送回區間之應
          付票價,與由原票價內扣除已乘區間應付票價之差額比較,不
          足者補收,有餘者不予退還。誤乘旅客在乘車票有效期間屆滿
          後發覺時,如在原票所載區間以內誤下者,未乘區間應視為無
          效,如在原票所載區間以外誤下者,應另收誤乘區間應付票價
          。
  玖拾、旅客因站名類似誤購他站之乘車票在起程站發現時,應請退票,
        免扣手續費,在車上或到達站發現時,應將已收票價與應收票價
        比較,予以補收或退還。
  玖拾壹、旅客購票後停止旅行時,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持非對號入座乘車票在有效期間內尚未剪軋者,得向起程站申請退
      票。
  二、持對號入座之乘車票者,應在當次車開行前,向起程站申請退票,
      逾時申請概不受理。
      但得憑票改簽搭乘最近開行之同等級以下列車,改乘對號入座者不
      予劃座,未經簽證者,該乘車票應作為無效收回。
  三、持去回乘車票,其去程聯已逾有效期間申請退票者,應由原收回程
      票價內扣除退票手續費後退還餘額。
  四、持去回乘車票之回程聯申請退票者,應由去回票價內扣除去程全額
      票價及退票手續費,退還餘額。
  五、重複購買非對號入座之乘車票於剪軋後在起程站申請退票,經認明
      確屬事實者,得按第一款規定辦理退票,在車上申請者,由查票人
      員在票面簽證,至到達站辦理退票。
  玖拾貳、旅客持用非對號入座之乘車票經剪軋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得經由車站主管簽證後辦理退票。
  一、旅客誤認列車進入月台而該管路員誤剪乘車票者。
  二、列車擁擠無法上車者。
  三、旅客進入月台,列車已開行,不及乘車者。
  玖拾參、持用定期票之旅客,申請退票時,應由已付票價內扣除已使用
          月份票價及退票手續費,退還餘額。已使用月份未屆滿一個月
          者,按一個月計算。
  玖拾肆、持用回數票之旅客申請退票時,按回數票「使用須知」規定辦
          理。
  玖拾伍、旅客因傷病及其他不應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而中止旅行者,得在
          乘車票有效期間內申請退票,在已付票價內扣除已乘區間應付
          票價退還餘額;但持用定期票者不予退還,持用團體票,包車
          票者按中止旅行之實際人數退還。
  玖拾陸、列車運行中斷,旅客除持用定期票及回數票者外,得依左列規
          定,擇一申請處理:
  一、中止旅行者,得退還未乘區間票價。
  二、免費送回原起程站並退還票價。
  三、改乘開往同一目的站之經由其他路線列車。
  四、不通區間自行選擇其他途徑至通車區間接續旅行者,得退還未乘區
      間票價。
      持用減價換票證之旅客於運行中斷時,得出具記明姓名、身分、乘
      車區間,乘車種別及減價換票證號數之名片或便條申請發售通車區
      間之乘車票。車站應在換票證上註明已減價區間,加蓋站名小章,
      交還旅客,俟交通恢復,就未減價之區間,再行使用。
      前項名片或便條,應隨同客票日報單報繳。
  玖拾柒、列車運行時刻遲延,旅客除持用定期票及回數票者外,得依左
          列規定擇一申請處理:
  一、於起程站停止旅行者,退還票價,於中途站或銜接站中止旅行者,
      退還未乘區間票價。
  二、自起程站、中途站或銜接站改乘較低票價列車時,退還票價差額。
  玖拾捌、列車運行中斷,免費送回旅客時,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原票所載經由路線運送至乘車票所載起程站為止。但該路線不通
      時,得經由其他路線送回,並在票面註明指定送回之經由路線。
  二、應搭乘最近開往乘車票所載起程站之各級列車,如該次列車客滿,
      得順次改乘其他車次列車。
  三、送回旅客時,車站應於原票面註明免費送回,加蓋站名小章。
      前項免費送回之旅客,得依左列規定退還票價:
  一、送回原票所載起程站者,退還已收票價之全額。
  二、送回時中途站下車者,由已收票價內扣除原票所載起程站至中途下
      車站間應付票價,退還餘額。
  玖拾玖、列車運行中斷,旅客得依左列規定搭乘經由其他路線開往同一
          目的站之列車:
  一、搭乘同等級列車時,車站應將已收票價與實際乘車區間應付票價比
      較,有餘時應予退還,不足時免予補收。並於車票背面,註明變更
      之路線,加蓋站名小章。但持用定期票之旅客,不退還票價之差額
      。
  二、搭乘較高票價列車時應補收票價差額。
      壹零零、列車運行中斷,申請退票者,應在左列車站辦理:
  一、中途停止旅行者,在停止旅行之車站。
  二、免費送回者,在原起程之車站。
  三、搭乘經由其他路線列車者,在完畢行程之到達站。
      前項車站如係招呼站,應由鄰近車站辦理。
      車站因旅客繼續行程或現款不足不能即時退還票款時,應在乘車票
      背面註明年月日及事由,加蓋站名小章後,交由旅客向指定之車站
      辦理退票。
      壹零壹、列車運行中斷,旅客於乘車票有效期間內自行選擇其他途
      徑至通車區間接續旅行者,得由中斷站在乘車票背面簽註未乘區間
      ,加蓋站名小章,向到達站辦理退還未乘區間票價。
      壹零貳、持用定期票之旅客因列車運行中斷連續五日以上時,得在
      該票有效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向發售站申請退還停駛日數之相當票
      價。
      前項票價之計算,應以每日平均票價乘以停駛日數後,進整尾數。
      車站受理退票時,應在車票正面註明未使用期間、退還款額及退款
      年月日並填具退票清單報繳本局。
      壹零參、持用回數票之旅客,因列車運行中斷連續五日以上時,得
      將原票交由發售站申請延長相當日數之有效期間,並由車站在原票
      封面註明其延長期間。
      壹零肆、進入招呼站及簡易站以外之車站月台接送旅客者,除使用
      月台出入證者外,應購買月台票。但身高未滿一一五公分之孩童隨
      同持有月台票或月台出入證者進入時,不在此限。
      月台票費依客運票價及運雜費表之規定計收。
      壹零伍、月台票限發售當日之一定時間內在發售站進出月台使用一
      次。
      壹零陸、車站得視業務需要,限制發售月台票,並在發售窗口公告
      之。
      壹零柒、月台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視為無效,並予收回:
  一、塗改票面所載事項者。
  二、不正當使用者。
      壹零捌、持用月台票進入月台時,應提交站員查驗剪軋,使用完畢
      ,應交站員收回。
      壹零玖、月台票發售後,不得退票。
      壹壹零、旅客每人隨身攜帶物品,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斤,每件
      體積不得超過四十五立方公寸,總體積不得超過六十立方公寸,並
      應自行保管。
      旅客攜帶物品超過前項重量或體積限制者,應在車內辦理託運,按
      隨身攜帶物品計收運費;未辦託運者,按包裹計收運費。
      攜帶神像須占座位或高度超過五十公分或由行李車運送者,應另購
      乘車票一張,並應自行保管裝卸。
  壹壹壹、非旅客將未辦託運物品寄放於旅客列車上運送者,按列車始發
          站至物品卸下站間里程,計收運費,並加收三倍之運費。壹壹
          貳、危險品、屍體、屍骨、屍骨灰、動物及腐臭不潔、阻塞走
      道等對旅客、鐵路有危害或騷擾之物品,旅客不得攜帶上車。但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壹磅重密封之瓶、罐裝 DDT水或混有調合劑之油漆或一公升罐裝農
      藥二罐以下者。
  二、隨身使用之火柴、打火機及包於物品上之油紙、油布。
  三、裝於小籠內之鳥類或盛於小容器之魚介蝦蟲類。
  四、包裝完固無糞便漏出,能置於座位下之家禽、寵物在二公斤以下者
      。但對號入座之列車不得攜帶。
  五、視障者隨身攜帶之導盲犬。
  壹壹參、旅客違反前條規定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危險品應請旅客將所攜帶之危險品在最近停車站下車,由下車站作
      適當之處理,按普通包裹計收運費,並加收三倍之運費,另依鐵路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處罰。
  二、屍體應請旅客將攜帶之屍體在最近停車站下車,由下車站按每具計
      收運費,並加收三倍之運費。
  三、屍骨、屍骨灰應請旅客移入行李車內或在最近停車站下車,由到達
      站或下車站按貴重品計收運費,並加收一倍之運費。
  四、動物應請旅客移入行李車內或在最近停車站下車,由到達站或下車
      站按動物包裹計收運費,並加收一倍之運費。
  五、腐臭不潔物品應請旅客將攜帶之腐臭不潔物品在最近停車站下車,
      由下車站按普通包裹計收運費,並加收一倍之運費。
  六、阻塞走道或有毀損車輛之虞物品應請旅客移入行李車內或在最近停
      車站下車,由到達站或下車站按普通包裹計收運費,並加收一倍之
      運費。
      前項運費及加收之運費,應按所持乘車票之起程站或中途上車站至
      下車站間之里程計算,無票乘車或乘車區間不明者,由列車始發站
      起算。
  壹壹肆、行李包裹之體積,按最長、最寬、最高各部分之尺寸相乘計算
          之。
  壹壹伍、託運行李包裹時,應視物品性質、形狀、重量等,施以足能負
          荷運送裝卸作業之適宜包裝。但本局認為在運送上無妨礙者,
          得免予包裝。
  壹壹陸、託運行李、包裹時應在標籤上記載左列事項:
  一、託運人及受貨人之住址、姓名或公司、行號。
  二、包裹品名。
  三、件數。
  四、起運站及到達站名。
      標籤種類、格式及處理方法,由本局另定之。
  壹壹柒、託運左列物品為貴重品:
  一、金幣、銀幣、紙幣、印花稅票、郵票、公債票、股票、債券、禮券
      等有價證券。
  二、金、銀、白金等貴重金屬及其製品、銥鎢等稀金屬及其製品。
  三、琥珀、珍珠、金剛石、紅玉、翡翠、綠柱石等寶玉類及其製品。
  四、象牙、玳瑁、珊瑚及其製品。
  五、美術品及古董。
  六、第一款至第五款以外物品,每公斤價值在新台幣二千元以上者。
      非貴重品與貴重品混和包裝者,視為貴重品。
  壹壹捌、託運特別運送之新聞紙、包車包裹及申報保償額之行李包裹應
          填寫託運單;託運其他行李、包裹者,應填寫檢磅條。車站對
          前項託運單或檢磅條填寫內容有疑義時,得會同旅客、託運人
          或其委託人檢驗行李包裹。必要時,並得會同警察人員逕行檢
          驗之。
  壹壹玖、旅客或託運人要求運送包裝不妥之行李包裹時,過磅人員應在
          檢磅條或託運單附記欄內註明,並請其簽章,如因包裝不妥所
          生之損害,應由託運人或受貨人自行負責。
          壹貳零、行李、包裹應於承運時,由車站過磅,並填入檢磅條
          或託運單。但包車包裹得由託運人於託運前過磅。
  壹貳壹、不辦理行李、包裹業務之車站,旅客之行李由旅客自理。
  壹貳貳、託運行李包裹時,得繳付保費,辦理申報保償額。但新聞紙及
          包裝不妥之行李包裹不得辦理申報。
  壹貳參、旅客或託運人申請發給運費證明單時,應以一次為限。
  壹貳肆、車站因運送上之必要,得限制或停止行李包裹之承運。
          前項限制或停止承運由本局核定公告之。
  壹貳伍、左列旅行之必需物品,每件長度未超過二公尺,體積未超過一
          立方公尺或重量未超過三十公斤者,得作為行李託運:一、衣
          帽、鞋履及臥具。
  二、書籍、雜誌及其他印刷品。
  三、運動用具、娛樂用具。
  四、學生用書箱及小書桌。
  五、小販用之空容器,以二個為限。
  六、殘障或病人用之輪椅或保姆車、孩童車,以一輛為限。
  七、其他經車站認可之物品。
  壹貳陸、受理託運行李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託運時,經辦人員應核對承車票之起訖站,並加蓋「行字」戳記。
  二、託運次數,不論運至到達站或中途站均以一次為限。
  三、託運期間,限在乘車票有效期間內。但預售之乘車票,得在有效期
      間開始之前一日託運。
  四、持用連續二區間以上之乘車票,得按其全部區間託運。
  五、持用定期票、回數票者,不得託運行李。但小販持用普通定期票託
      運空容器時,不在此限。
  壹貳柒、受理包裹託運時間,每日自八時起至二十時止。
          但特別運送之新聞紙、新聞稿、電影片、郵件或其他認有緊急
          運送必要之物品,不在此限。
          前項包裹託運時間,應在車站公告,變更時亦同。
  壹貳捌、包裹分類如左:
  一、普通物品。
  二、貴重物品。
  三、輕笨物品。
  四、新聞紙。
  五、食料物品。
  六、經審定之教科書。
  七、動物。
  八、靈柩、屍體。
  九、車輛。
      前項各類物品之品名由本局另定之。
  壹貳玖、左列物品不得作為包裹託運:
  一、每件長度超過二公尺、體積超過一立方公尺或重量超過三十公斤物
      品。
  二、危險品。
  三、猛獸及蛇類。
  四、腐臭及不潔之物品。
  五、有污損其他物品之虞者之物品。
  六、包裝不妥之物品。
  七、其他經本局認為不宜作包裹運送之物品。
      左列物品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一)使用包用行李車裝運者。
    (二)靈柩、屍體。
    (三)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二人騎協力腳踏車、輪椅。
    (四)一百公斤以下之魚類。
    (五)基於公益上之必要,經本局核准運送者。
          前項物品均不辦理送交,其裝卸或中轉應由託運人負擔其費用
          或自行辦理。
          壹參零、包裝完妥之包裹,有受潮或其他異狀,經託運人在託
          運單或檢磅條上註託運食料品之鮮奶、鮮魚、鮮肉類;輕笨品
          之鮮花、樹苗或動物等包裹時,經託運人在託運單或檢磅條上
          註明在鐵路機構規定之交付期間內,發生腐壞、變質或自然死
          亡、枯萎等情事時,由託運人自行負責,始得承運。
  壹參壹、同時託運二件以上之包裹,其物品種類、起訖站、託運人、受
          貨人及其他運送條件相同者,得作一批辦理。
  壹參貳、託運犬時,應依左列規格自備構造堅牢之犬箱。
          託運之小犬其重量連同容器在一0公斤以內者不在此限。一、
          大型長一00公分高七0公分寬六0公分。
  二、小型長七五公分高五五公分寬五二公分。
  壹參參、託運學術研究用動物,應檢附學術或醫學研究機構填發之證明
          書。
          託運靈柩、屍體,應檢附死亡證明書或主管機關檢驗書,如屬
          法定傳染病患者之屍體或遺物應另檢附防疫主管機關或當地警
          察機關之許可證,其作為醫學研究犯罪搜查或鑑定用者,並應
          檢附研究機構或有關機關填發之證明文件,均應事先向車站申
          請,經車站通知後再行送站,迅速運送並與其他物品隔離裝載
          。
  壹參肆、承運包裹時,應填發包裹票。但車輛、動物、靈柩、屍體或貨
          幣,應填發雜項包裹票。
  壹參伍、託運新聞紙者,應事先徵得本局同意按特別運送辦理。
          前項託運人應於開車前一小時,向託運站提出特別託運單,免
          填檢磅條。
  壹參陸、託運包裹之品名、起訖站及受貨人相同者,託運人得向起運站
          申請包用行李車。
          前項包車,如有隨車押運人,得在中途站裝卸。
  壹參柒、行李包裹以旅客列車運送為原則,但亦得以其他方法運送之。
  壹參捌、新聞稿應優先運送,無適當列車運送時,得運至適宜之車站後
          ,再轉運到達站。
  壹參玖、運送行李包裹有二條以上經由路線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行李按乘車票所載經由路線運送。
  二、包裹按適宜經由路線運送。
      壹肆零、行李包裹之中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需要換裝他線列車者,應由分歧站或開往該線列車之適宜車站中轉
      。
  二、列車到達終點站後尚需繼續運送者,在列車終點站中轉。
  三、運至通過站者,應在到達通過站之前方或後方之最近停車站中轉。
      中轉站應以最近之銜接列車繼續運送,並憑授受證辦理裝卸或中轉
      。
  壹肆壹、包車包裹,應依左列規定裝載:
  一、車內兩側重量應平均,不得偏重於一邊。
  二、堆裝時,應防止移動、傾倒跌落。
  三、不得超過車輛標記之載重噸數。
  壹肆貳、包車包裹無押運者,託運人或受貨人應在裝車完畢或卸車時,
          會同車站加封或啟封,必要時得另行加鎖。
  壹肆參、包車包裹應自發出裝車或卸車通知時起,四小時內裝卸完畢,
          逾時應計收行李車滯留費。前項裝卸時間,如因特殊事故,不
          能在規定時間內裝卸完畢,本局得酌予延長,並在票據內註明
          。
  壹肆肆、左列包裹託運人應派人押運:
  一、靈柩、屍體。
  二、易於破碎之物品。
  三、運送時需要看護之魚苗、活魚。
  四、運送時需要護送之貴重品。
      包用行李車者,除前項規定者外得派人押運,並在票據內註明。
      押運人應購用當次列車之同級車票。
  壹肆伍、託運人或受貨人得在託運或領取包裹一個月內,向車站繳付手
          續費,申請填發起運或交付日期證明書。
  壹肆陸、包裹如因不應歸責於本局之事由經過左列期間不能交付者,得
          經託運人同意運回原起運站,運費由託運人負擔:
  一、存站待領者,自發出到達通知之日起,不需發到達通知者,自到達
      之日起,經過十五日。
  二、送交者,自送交之日起經過十五日。
  壹肆柒、行李包裹因受貨人不明、交付上發生爭執、拒絕領取或逾期不
          領取者,  到達站應通知起運站轉知託運人限期告知處理方法
          ,逾期不告知者,本局得逕行轉寄倉庫保管,其費用由託運人
          負擔並以倉單代替交付。但保管困難或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
          者,本局得予以變賣。易於腐壞者並得於到達後二十四小時變
          賣之。前項變賣所得之價款,應扣除運雜費及其他費用,餘款
          代為保管。
  壹肆捌、運抵到達站之包裹,除送交者外,應即發出到達通知,無法通
          知時,應在行李、包裹託運或領取之顯明處所公告十日。
  壹肆玖、運抵到達站存站待領之行李、包裹,除另有規定及受貨人已申
          請准憑留存之印鑑交付者外,概憑票證交付。票證遺失時,依
          左列規定辦理交付:
  一、機關學校得憑所具公函辦理交付。
  二、一般受貨人經車站能確認為權利人者,得憑其簽章並登記身分證後
      交付;不能確認權利人者,應填具取保領件證明書,經車站對保相
      符後交付之。
      壹伍零、經常存站待領包裹之受貨人,得填具申請書一份並檢附印
      鑑卡一式四份,長期留站存案以憑印鑑領取包裹。
  壹伍壹、新聞紙、雜誌或其他出版物,經查禁者於承運後接到檢查機關
          請求移轉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驗明檢查機關提出之執行文件。
  二、應請檢查機關填給收據,註明名稱、件數及重量等。
  三、填發包裹票或託運單者,應將移轉事由在包裹票或託運單上註明。
  四、特別運送之新聞紙原件移轉者,應在託運單或交付書上註明。
  五、拆包移轉一部份時,應在包裹票、託運單或交付書上註明之。並將
      其餘部分予以改裝後在起運站者,交付託運人;在其他車站者,交
      付受貨人。如因拆包需特別費用時,應向託運人或受貨人核收。
      前項情形:除報本局外,並應通知託運人或受貨人。
  壹伍貳、受貨人負責卸車之包裹,以卸車完畢時為交付完畢。
  壹伍參、存站待領之行李、包裹,其領取期間規定如左:
  一、行李自到達之日起二日以內。
  二、包裹自到達或發出到達通知之日起二日以內。
  三、靈柩、屍體自到達之時起四小時以內,逾時不領取者,應即通知鐵
      路警察機關處理。
      因歸責旅客或包裹所有人之事由不能送交之行李包裹,其領取間自
      送出之日起二日以內。
      作為一批運送之包裹,未能同時到達者,其領取期間自最後發出到
      達通知之日起二日以內。
  壹伍肆、行李包裹因不可抗力之事由無法在規定期間內領取時,得酌予
          延長領取期間,並在票證內註明。
  壹伍伍、行李包裹逾期未領取時,自期滿之翌日起至領取日止,按其日
          數計收保管費。
          行李包裹自到達日起,超過十日未領取時,應發出催領通知。
  壹伍陸、旅客或包裹所有人申請行李包裹之送交或包裹之接取時,應繳
          付送交費或接取費。但左列包裹不辦理送交或接取:
  一、特別運送之新聞紙。
  二、食料物品類、動物類、車輛類、靈柩、屍體及除電影片以外之貴重
      物品。
  三、包車包裹。
  四、免費運回之物品。
  五、易於破損或不適於接送之物品。
      前項送交或接取之區域,由本局另定之。
      受理行李包裹託運之車站,得辦理行李包裹之接取送交。
  壹伍柒、旅客或託運人託運行李包裹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變
          更託運單,並檢附票證,申請變更運送。因可歸責於旅客或託
          運人之事由者,並應計收手續費。
  一、取消託運。
  二、運回起運站。
  三、變更受貨人。但特別運送之新聞紙及包車包裏不予受理。
  四、變更到達站。
      前項變更之申請,有妨礙運送之虞者,得不予受理。
  壹伍捌、旅客或託運人取銷行李包裹託運時,應自受理託運之日起至交
          還申請人之日止,按其日數計收保管費。
  壹伍玖、包車包裹於發出裝車通知後,託運人申請取銷託運時,應依左
          列時間計收滯留費:
  一、裝車前自發出通知時起至受理取銷託運申請時止。
  二、裝車後自發出通知時起至卸車完畢時止。
      包裹所有人申請取銷託運後,超過二十四小時尚未卸車時,本局得
      代為卸車,其費用由包裹所有人負擔。
      壹陸零、自他站調來之行李車,託運人取銷包用時,應按其往返區
      間之全程計收迴送費。
  壹陸壹、行李包裹承運後發現品名或數量不符時,因處理上所需之特別
          費用,概由旅客或託運人負擔。
          有不應歸責於本局之事由而發生損害或事故時亦同。
  壹陸貳、特別運送之新聞紙承運後,如發現名稱不符時應補收費用,並
          由到達站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受貨人同意繳付費用時,應填發運雜費訂正單向受貨人補收。
  二、受貨人不同意繳付時,應填發運雜費訂正單轉由起運站向託運人補
      收,並將不符之物品暫為保存。
  壹陸參、對於不能送交而退回之行李、包裹,旅客或受貨人再申請送交
          時,應再繳付送交費。但因不可歸責旅客或包裹所有人之事由
          致不能送交者,免再繳送交費。
  壹陸肆、特別運送之新聞紙因不可歸責於託運人之事由,不能運達目的
          地,託運人以補充之新聞紙重行託運時,應免費運送。新聞紙
          重運後,其中一份已先運達時,其多餘一份應免費運回。
  壹陸伍、旅客或包裹所有人於領取行李、包裹時,有發生喪失、毀損或
          遲延交付之情事,得請車站填發事故證明書。
  壹陸陸、行李、包裹之運費,按經由里程及重量計算。其雜費按里程、
          重量、批數或時間等分別計算。
          前項運雖費重量之計算,未滿一公斤或包車包裹未滿一公噸之
          尾數,應進整為一公斤或一公噸計算。
  壹陸柒、一件行李或包裹中混合裝有運費率不同之物品時,其運雜費按
          其最高運費率計算。
  壹陸捌、行李、包裹之運雜費除約定到付或記帳者外,應於承運時計收
          ;但車上查出之危險品及不得攜入車內之隨身攜帶物品應於交
          付時計收。
  壹陸玖、免費行李每人以三件為限,其總重量不得超過四十公斤。
          孩童票之免費行李每人以二件為限,其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
          斤。
          壹柒零、行李免費重量,照左列各款計算:19
  一、同時以二張以上乘車票託運時,按各該票免費之重量合併計算。
  二、以團體票託運時,按票面所載收費人數免費之重量合併計算。
  壹柒壹、行李超過免費規定者,其超過部分以十公斤為遞進單位,計收
          運費。
          行李運費率及起碼運費,依旅客票價及運雜費表之規定。
  壹柒貳、行李計費里程,按乘車票計費里程計算。但指定到達站者,應
          按實際里程計算,其超過乘車票面所載區間者,超過部份應按
          包裹計費。
  壹柒參、包裹運費率及起碼運費依左列規定:
  一、普通包裹以十公斤為遞進單位計算,其運費率及起碼運費,依旅客
      票價及運雜費表之規定。
  二、貴重物品按普通包裹運費率加倍計算。
  三、輕笨物品按普通包裹運費率加倍計算。但泡泡棉、普力龍及其製品
      ,按普通包裹運費率加三倍計算。
  四、新聞紙及新聞稿以每公斤為計算單位,其運費率依旅客票價及運雜
      費表之規定。
  五、食料物品按普通包裹運費率計算。
  六、經審定之教科書按普通包裹運費率百分之七十計算。
  七、動物按普通包裹運費率加倍計算。但供學術研究用者,按普通包裹
      運費率計算。
  八、靈柩及屍體以每具每公里為計算單位,其運費率及起碼運費,依旅
      客票價及運雜費表之規定。
  九、車輛
    (一)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二人騎協力腳踏車、保姆車,以每輛每
          公里為計算單位,其運費率及起碼運費,依旅客票價及運雜費
          表之規定。
    (二)孩童車,按普通包裹運費率計算。
          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第二目之起碼運費,與普通包裹
          同。
  壹柒肆、包裹運費之計算里程及重量,依左列規定:
  一、按最短經由路線之里程計算。但約定經由路線者,按實際經由路線
      之里程計算。
  二、按每批之總重量計算,未滿十公斤之尾數以十公斤計算。
  三、特別運新聞紙,按託運單所載之總重量計算。
  四、以本局犬箱裝運之犬,按五十公斤計算。自備犬箱者,按三十公斤
      計算。超過三十公斤者,按照實際重量計算。
  壹柒伍、包用行李車裝運包裹之運費,依旅客票價及運雜費表規定之運
          費率,按實際經由里程及行李車標記載重噸數計算。
          包用行李車之起碼計費里程為五十公里。
  壹柒陸、行李包裹之雜費項目規定如左:
  一、保(償)費。
  二、起運或交付證明書手續費。
  三、保管費。
  四、接取及送交費。
  五、變更手續費。
  六、取銷託運手續費。
  七、車輛迴送費。
  八、車輛滯留費。
  九、暫時寄存費。
  十、暫時寄存品之遞送手續費。
  十一、聯絡運輸之車輛租金及滯留費。
  十二、機器腳車裝卸、中轉費。
  十三、其他經報請核准應收之雜費。
        前項行李包裹之各項雜費,依本局旅客票價及運雜費表之規定計
        收。保管費及車輛滯留費,如有特殊事由得核減之。
  壹柒柒、經常託運食料物品,其空容器運回原起運站並合於左列規定者
          ,得報經本局核准,按普通包裹運費百分之五十計收:
  一、容器之構造堅固無破損滲漏之虞。
  二、容器上配有把手或其他配置。
      前項空容器上應記載原起運站站名、託運人姓名或公司、行號名稱
      及其他指定事項。
  壹柒捌、特別運送新聞紙之包裝用布得免費運回原起運站。
  壹柒玖、承運之行李變更運送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取銷託運者,收取取銷託運手續費後,退還運費及送交費。
  二、因不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運回起運站者,退還運費及送交費,變更
      到達站者,按原起運站至新到達站間應付之行李運費與已收行李運
      費之差額補收或退還。
  三、因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運回原起運站或變更到達站者,如實際運
      送區間未超過旅客購票乘車區間,按行李運費計算,超過部分按包
      裹運費計算,並照實際運送區間應收運費與已收行李運費之差額補
      收或退還。
      前項第三款之行李實際運送區間,以原起運站至行李所在站間與行
      李所在站至新到達站或原起運站間之里程合併計算。如變更二次以
      上運送時,按實際變更運送各區間之里程合併計算。
      壹捌零、旅客因站名類似或其他事田,誤購乘車票,於行李或隨身
      攜帶物品託運後發覺申請變更到達站者,應按實際起訖站間之應付
      運費與已收運費之差額補收或退還,並免收變更手續費及誤到站之
      保管費。
  壹捌壹、送交之包裹申請變更運送時,按左列規定送交:
  一、運回起運站或變更到達站時,在原起運站或新到達站送交。
  二、變更受貨人時,應送交新受貨人。但對原受貨人已經送出,經受貨
      拒收而貨主未申請再行送交時,應作為存站待領包裹處理,並對新
      受貨人發出到達通知。
  壹捌貳、旅客停止旅行或變更到達站,申請將行李運至原到達站者,應
          按已乘車區間行李運費及未乘車區間包裹運費與已收運費之差
          額補收或退還。
          旅客變更經由路線,申請將行李運至原到達站者,運雜費不予
          補收或退還。
  壹捌參、承運之包裹變更運送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取銷託運者,收取取銷託運手續費後,退還運費及送交費。
  二、運回起運站者,按起運站至包裹所在站間之去回程運費與已收運費
      之差額,補收或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包裹所有人之事由者,應予
      免費運回並退還已收之運費及送交費。
  三、變更到達站者,按起運站至包裹所在站及包裹所在站至變更到達站
      間應付運費與已收運費之差額,補收或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包裹
      所有入之事由者,按起運站至變更到達站間應付之運費與已收運費
      之差額,補收或退還。
      變更運送二次以上者,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分別計算運費
      。
  壹捌肆、包裹所有人申請將包車包裹運回起運站者,應按自發出到達通
          知時起至申請時止,計收行李車滯留費。
  壹捌伍、受理託運之行李、包裹變更申請時,對於在原到達站保管之保
          管費,應按左列規定計算日數核收:
  一、變更到達站或運回起運站存站待領者,自發出到達通知之日起,未
      發通知者,自到達之日起;送交者,自實際送出之日起,至受理變
      更申請之日止。
  二、變更受貨人存站待領者,自對原受貨人發出到達通知之日起,未發
      通知者,自到達之日起;送交者,自對原受貨人實際送出之日起,
      至受理申請之日止。
  三、申請送交者,自發出到達通知之日起,未發通知者,自到達之日起
      ;不能送交而退回者,由實際送出之日起,至受理變更申請之日止
      。
      變更二次以上申請時之保管費,應由關係站相互洽定,其同日保管
      費應由其中一站核收。
      送交行李、包裹,因可歸責於旅客或包裹所有人之事由不能送交時
      ,其保管費應自行李、包裹到達之日起,至受理變更申請之日止計
      算核收。
  壹捌陸、承運之行李包裹,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喪失時,應將運
          雜費全部退還,部分喪失時,應扣除未喪失部分之運雜費後,
          退還其餘額。
  壹捌柒、行李、包裹承運後發現品名或重量等與申報不符,致應付運雜
          費發生超付者,其超付部份應予退還。不足部份應補收運雜費
          ,並加收不足部份一倍之運雜費。但危險品、靈柩、屍體等,
          加收不足部分三倍之運雜費。
          託運人以他種物品名稱隱匿託運危險品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
          外,應即將危險品移送警察單位依鐵路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八款規定處罰。
          行李中發現混裝不得作為行李託運之物品時,應按混裝件數之
          總量照包裹運費計收。
          前三項情事得按實際品名或混裝品名中最高費率之品名核收保
          管費。
  壹捌捌、旅客得將攜帶物品交由簡易站及招乎站以外之車站暫時寄存。
          但左列物品不予受理:
  一、長度、體積、重量過大或包裝不完整,不宜保管之物品。
  二、危險品、貴重物品。
  三、有污損其他物品之虞或容易腐壞變質之物品。
  四、不潔或散發污穢氣體之物品。
  五、腳踏車、保姆車、孩童車以外之車輛。22
  六、動物。
  七、靈柩、屍體、屍骨、屍骨灰、木乃伊。
      受理前項物品時,應填發暫時寄存品儲存憑證。
  壹捌玖、暫時寄存品於寄存人寄存或領取時,依旅客票價及運雜費表之
          規定計收暫時寄存費。但自寄存日起逾十日者,自第十一日起
          加倍收費。
          暫時寄存品逾十日未領取者,車站應發出催領通知,逾一個月
          未領取者,應以不領取事故物品程序處理。
          壹玖零、寄存人應憑暫時寄存品儲存憑證收據聯領取寄存品,
          憑證收據聯遺失時,准用行李包裹票證遺失交付之規定辦理。
  壹玖壹、寄存人得申請將暫時寄存品遞送他站領取,提取時應繳付寄存
          費、包裹運費及遞送手續費。
  壹玖貳、暫時寄存品之檢驗準用本要點第一百一十八點第二項之規定。
  壹玖參、行李、包裹之交付期間,按起運、輸送及接送期間,依左列規
          定日數合併計算:
  一、起運期間受理託運之當日為一日。但車內承運者不計算起運期間。
  二、輸送期間按計費里程每四00公里或未滿四00公里為一日。
  三、接送期間接取或送交各為一日。
      因不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致超過交付期間時,不負遲延交付責任
      。
      再送交或因受貨人之申請,將存站待領行李、包裹送交者,不適用
      第一項接送期間之規定。
  壹玖肆、承運之行李、包裹因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致全部或部分喪失毀
          損時,依左列規定賠償:
  一、申報保償額之行李、包裹:
    (一)全部喪失或毀損時,以保償額為損害賠償額。
    (二)部分喪失或毀損時,依交付日(遲延交付時為交付期間屆滿日
          )到達地同一種類、品質之市價,按損失部分比例計算之成數
          乘其保償額所得之數額,為損害賠償額。
          但本局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未達本目所定之數額時,依實際損
          害額賠償之。
  二、未申報保償額之行李、包裹:
    (一)行李喪失或毀損時,按旅客票價及運雜費表規定之數額賠償。
    (二)包裹喪失或毀損時,依交付日到達地同一種類、品質之市價賠
          償。但貴重品、車輛及動物按旅客票價及運雜費表規定之數額
          賠償。
  壹玖伍、暫時寄存品喪失、毀損時,依旅客票價及運雜費表規定之數額
          賠償。
  壹玖陸、承運之行李、包裹因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遲延交付時,旅客
          或包裹所有人能證明其損害額者,申報保償額,以保償額為賠
          償限額,未申報保償額,以運費及接送費合計額為賠償限額。
          不能證明其損害額時,不予賠償。免費運送之行李、包裹遲延
          交付時,不予賠償。
  壹玖柒、行李、包裹因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不能交付時,視同喪失,旅
          客或包裹所有人得請求賠償,賠償時,申請保留原物者,應自
          本局通知尋獲原物日起一個月內領回原物並退還賠償金。
          旅客或包裹所有人申請在原到達站以外之車站領回前項原物時
          ,應免費運送。
  壹玖捌、依本要點第壹壹捌點第二項規定檢驗之行李包裹及第壹玖貳點
          規定檢驗之暫時寄存品與申報相符時,本局應負擔檢驗費用,
          並賠償因檢驗所生之損害。
  壹玖玖、依本要點第壹柒捌點規定免費運回原起運站之物品,本局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貳零零、本要點有關票證、單據、書表格式及業務處理程序另
          定之。
          貳零壹、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