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高速鐵路計畫區段徵收取得其餘可供建築用地聯合開發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高速鐵路計畫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
    設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所取得之其餘可供建築用地之土地
    聯合開發,特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第
    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鐵道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三、聯合開發計畫,由執行機關擬訂,報請本部核定後據以辦理;修正時
    亦同。
 
四、聯合開發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基地位置、面積及範圍。
  (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三)政府協助事項。
  (四)預期效益及風險評估。
  (五)申請人之資格條件及甄選方式。
  (六)開發時程。
  (七)聯合開發權益分配方式。
  (八)其他相關事項。
 
五、執行機關應依經本部核定之聯合開發計畫內容,訂定聯合開發招商文
    件,並公告之。
    前項公告期間至少三十日。
    執行機關除應於機關門首公告外,應連續登報三日以上,並得函請其
    餘可建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張貼公告。
 
六、聯合開發案件經評定後,執行機關應與最優申請人依權益分配方式、
    得標條件及相關資料,先行協商後,簽訂投資契約書。申請人遞補時
    亦同。
 
七、執行機關與申請人簽訂投資契約書後,應報本部備查;投資契約書有
    解除及終止之情形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