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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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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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所屬電信機構,經營國內電報及國內電報電路出租業務,依本規
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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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所稱國內電報業務,指中華民國境內,完全經由電信機構電信網
路傳遞之符號、文字、影像之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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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所稱電報電路出租業務,指出租電報電路及連接電路所需設備之
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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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報所用文字,分中文、外文兩種,每種各分明語、密語兩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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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信機構對於電報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收受
或停止其傳遞、投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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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信機構對於密語電報,基於國家安全,認為有檢查之必要時,得要求
發報人或收報人說明意義或交閱密本,否則得拒絕收受或停止其傳遞、
投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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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報之傳遞及處理,應力求迅速、準確,但因不可抗力之障害致遲滯不
能傳達時,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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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報人對於收電報之字句發生疑義者,得要求向發報電信機構查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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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信機構對於各種電報之原底及其有關文件,自電報交到之次月起算,
保存六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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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報一經交發,原底不得索回,但在前條規定保存期內,收發報人得憑
原收發報憑證或身份證明,納費要求查閱或供給原底之抄件或複印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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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內電報業務涉及國際電報業務者,得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所訂國際電
報規章之規定。 |
第二章 電報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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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內電報分左列各種:
一、政務電報。
二、軍事電報。
三、尋常電報。
四、交際電報。
五、傳真電報。
六、新聞電報。
七、生命安全電報。
八、氣象電報。
九、船舶電報。
十、郵務電報。
十一、業務電報。
電信機構為改進服務,得開辦前項以外之電報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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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左列各機關因公務所發之電報,為政務電報:
一、總統府及其直屬之局、會、處等。
二、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其直屬之部、會、處
、署、局等。
三、省政府及院轄市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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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級軍事機關、學校及部隊因公務所發電報,為軍事電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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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務及軍事電報電文應力求簡短,電信機構如發現政務及軍事電報之電
文涉及私事者,得層報交通部轉送發報人之主管機關核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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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拍發政務或軍事電報,應使用蓋有製發機關印信之定式電報紙,填明發
報人職位、姓名,並加蓋發報機關主管官章及發報人、譯電員名章。
政務電報紙,由交通部擬訂格式,報請行政院核定,並以合於第十四條
規定之機關為製發機關;軍事電報紙格式及製發機關,由國防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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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務及軍事電報,均得使用中文或外文、明語或密語。
但中文明語軍事電報之去報或來報,電信機構均不代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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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拍發軍事電報,除依本規則之規定外,應依照國軍使用電信局通信設施
規定及計費辦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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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報人所發之電報,不合其他各種電報之規定者,為尋常電報。
尋常電報得使用中文或外文、明語或密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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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慶賀、弔唁、慰問及答謝之電報,為交際電報。
交際電報限用中文或英文明語。
中文交際電報之電文,分為自撰及成文兩種。自撰字句,由發報人自撰
;成文字句,由電信總局預擬,任由發報人選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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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際電報於每日當地電信局營業時間內投送。
交際電報得附贈禮金,其開放地點,由電信總局指定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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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報之電文,無論為文字、符號及圖表,均按發報人所書式樣經由電信
機構傳真設備傳遞者,為傳真電報。
拍發傳真電報,應使用電信機構特備之傳真電報專用去報紙書寫。
傳真電報之開放地點由電信總局核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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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報社、通訊社或電視、廣播電臺之記者,領有電信總局憑照,為報
告新聞所發之電報,為新聞電報。
拍發新聞電報時,應繳驗憑照,並以發交憑照內所載之新聞機構為限,
不得發交該機構內任何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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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電報限用中文或英文明語,其電文以關於政治、文教、社會、工商
業等消息,用於新聞報紙、電視或廣播者為限。涉及私事或類似廣告之
文字,全電應改按尋常電報處理。
中文新聞電報之來報,電信機構不予代譯。
新聞電報由收報人付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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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信機構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
全之緊急電報或疫情報導,應予優先傳遞之電報,為生命安全電報。
生命安全電報限用中文或外文明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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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氣象測候機關,領有電信總局憑照,為報告氣象所發之電報,為氣象電
報。
氣象電報得使用中文或外文,明語或密語。
氣象電報以發交氣象機關收受或指定之電信機構廣播為限,並得由收報
人付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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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上船員或乘客於航行時,發往國內陸地,或由國內陸地發往船上、
船員、乘客之電報,經由中華民國國籍船舶無線電臺及海岸、江岸或船
岸電臺轉遞者,為船舶電報。
船舶電報得使用中文或外文,明語或密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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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政機關按照互惠原則與電信機構約定,在國內各地因公務、業務或匯
兌所拍發之電報,為郵務電報。
郵務電報得使用中文或外文,明語或密語。
拍發郵務電報,應在去報紙上加蓋郵政機關之關防或鈐記及主管官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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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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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信機構指定之電信人員,因處理公務、業務所發電報,為業務公電。
業務公電得使用中文或英文,明語或密語。 |
第三章 特別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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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報人請電信機構對電報之傳遞、投送,以特別手續處理者,為特別業
務,分左列二種:
一、送妥通知陸上之發報人請於船舶電報送妥後,立即將送妥之時日通
知其本人者。
二、郵遞收報人地址在收報電信機構免費投送區域以外,發報人請將電
報由收報電信機構以掛號或限時專送掛號郵寄收報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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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左列國內各種電報之傳遞、投送適用特別業務處理:
一、尋常電報、傳真電報及未附贈禮金交際電報適用郵遞一種。
二、船舶電報適用送妥通知、郵遞兩種。但船舶電報適用送妥通知時,
限海岸、江岸或船岸電臺將電報傳遞於船舶電臺之日期時間通知原
發報人;郵遞限船舶發往陸地之電報適用。
政務電報、軍事電報、附贈禮金交際電報、新聞電報、生命安全電
報、氣象電報、郵務電報及業務公電不適用前項特別業務處理方式
。 |
第四章 電報之書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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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報書寫順序,除外文電報之收報人地址、名稱按其習慣書寫外,依左
列規定書寫:
一、業務標識。
二、收報人地址。
三、收報人名稱。
四、收報地名。
五、電文。
六、署名。
前項各款書寫格式,依附件「國內電報書寫說明」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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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報人得以一組數碼或英文字母,向當地電信機構納費登記,作為電報
掛號,代替其機關、團體、公司、行號、個人之地址及名稱。
電報掛號中文應用四個數碼並加括弧,英文應以四個至十個字母為限,
均書於收報地名之前,中英文掛號得通用於中文或外文電報。
收報人在當地郵局租有郵政信箱者,得以郵箱號碼代替其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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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報人請收報電信機構將電報用電話、電報交換、傳真設備傳遞於收報
人者,應分別書明各該傳遞業務標識及收報人名稱。
書寫格式依附件「國內電報書寫說明」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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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中國文字書寫、或依電信機構編印之電碼新編譯為電碼之電文,有明
顯意義者,為中文明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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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電信總局核准使用之外國文字書寫之電文,有明顯意義者,為外文明
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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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明語電報電文內,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仍視為明語:
一、以字母、阿拉伯數字、符號或三者混合所組成之字組,無隱密意義
者。
二、上下文義足以證明為電報掛號者。
三、電文首端或末尾之對字或對號數目。
四、電碼新編內所載代日代時電碼或代日韻目。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在中文明語電報內應書於括弧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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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明語電報電文須書寫清楚,並逐字譯註電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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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中國文字書寫之電文,其電碼由另編密碼本譯出或文字無明顯意義者
,為中文密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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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外國文字書寫,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外文密語。
一、以字母、阿拉伯數字、符號或三者混合所組成之字組,有隱密意義
者。
二、用作明語電報之一種或數種文字,按原來文字所具意義,不成明顥
之詞句者。
三、其他字樣或詞句不合於明語之規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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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外文電報之電文,以明語及密語混合書寫者,視為密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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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文內所用字母、數字及符號,以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標點符號為
限。
電報機不能傳遞之符號,得以意義相同之字句代之。
字母、數字及符號之舉例依附件「國內電報書寫說明」之規定。 |
第五章 電報之交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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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報人交發電報,得向電信機構索取報紙或自備紙張,按規定之書寫格
式書寫,交電信機構拍發,並應於去報紙指定處,書明本人之詳細姓名
、機關名稱、地址或電話號碼。
市內電話、電報交換或專線接裝電傳打字機用戶,得利用各該設備傳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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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報人交發電報,遇機線障礙或特別事故有稽延可能仍願交發者,應在
備註欄內註明「此電雖因故稽延,仍經發報人同意交發」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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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報人交發電報,電信機構得依電信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向其要求確係本
人之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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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報人交發電報,如僅有收報人地址及名稱而無電文者,電信機構不予
收受。 |
第六章 電報之傳遞及投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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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報傳遞及投送之優先順序,依左列規定:
一、「閃急」軍事電報。
二、生命安全電報。
三、「提前即到」及「特急」政務電報,「即刻到」軍事電報。
四、「急」政務電報及「急」軍事第條。
五、氣象電報。
六、政務電報、軍事電報及業務公電。
七、尋常電報、傳真電報、新聞電報、船舶電報及郵務電報。
八、交際電報。
前項各款順序相同之電報,在發報電信機構按發報人交到之先後拍
發,在轉報電信機構按收到之先後與本機構去報同樣轉發,在收報
電信機構按收到之先後派投遞人員投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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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報內標點符號,不予傳遞,但經發報人請求傳遞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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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報電信機構收到電報,按左列方式投送:
一、註有各項業務標識者,按該業務標識之規定投送。
二、未註有業務標識者,按所列地址派投遞人員投送。
但收報人裝有市內電話、專線、傳傳設備或電報交換業務設備者,
得利用各該項設備傳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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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報按收報人地址送交收報人收受者,除交收報人外,得交其家屬、受
雇人或機關、團體、公司、行號之收發等代收。
電報之收受人應在報封所附之回單簽名或蓋章,並填寫收到時刻,交投
遞人員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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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送電報,遇收報人地址門戶關閉或無人允為代收時,應將電報攜回;
並留通知請收報人或其代表人到電信機構領取。逾十二小時未來領取者
,應再投送一次;如仍未能送妥時按無法投送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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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報無法投送時,收報電信機構應立即用業務公電,將無法投送之原因
,通知發報電信機構轉知發報人,並將該電之發報地名及收報人地址、
名稱公告招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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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尋常、交際、生命安全及船舶四種中文明語電報,均由收報電信機構將
電碼譯成文字後投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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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報電信機構對於收到電報在備註欄內有「此電雖因故稽延,仍經發報
人同意交發」之公電密語者,應譯成文字投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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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到電信機構領取之電報,電信機構得對收報人或其委託之代表要求
提出收報人之身份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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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送電報,以距離電信機構五公里為免費投送區域。但市區範圍廣闊者
,其免費投送區域,得由當地電信機構報請電信管理局另行劃定。不在
免費投送區域之電報,按左列規定處理。
一、留存待領:來報較多之收報人,得預先約定每日按時自行派人至電
信機構領取。
二、交郵寄遞:前款以外之電報,不在免費投送區域以內者,一律交郵
以掛號或限時掛號寄遞。 |
第七章 電報電路出租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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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用電報電路者,應向電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敘明左列事項:
一、電路用途、起訖地點及數量。
二、傳輸標準、信號方式及頻率寬度。
三、電路兩端接通之機關名稱及其詳細地址。
四、租用期間,每日接通時間及連接之設備。
五、其他可供電信機構參考之資料。
用戶租用電報電路及設備後,前項申請事項有變更時,應經電信機
構同意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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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信機構對於租用電報電路及設備之申請,在不妨礙長途通話、市內電
話、電報、數據通信等通信業務,並有多餘電路可供出租者,應予接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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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用電報電話,以接通左列機構為限:
一、一端為總機構,另一端為其分支機構。
二、兩端均為同一機構之分支機構。
三、一端為租用機構,另一端為電信機構。
四、其他因國家安全需要,經電信管理局同意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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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用電報電路,得按左列規定申請為共同使用。但以二戶為限:
一、政府機關間。
二、公營機構間。
三、政府機關與公營機構間。
四、其他不同用戶間,其業務或產銷具有密切關係並能提供適當證明,
經電信管理局核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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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戶租用之電報電路及設備,限由用戶自用,如轉讓或供他人使用者,
電信機構得終止其租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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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戶租用之電報電路,按傳輸方式分為左列兩種:
一、單工傳輸:指在同一電路上,僅可交替收報或發報者。
二、雙工傳輸:指在同一電路上,可同時收報及發報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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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用電報電路兩端連接之設備,以電傳打字機為原則,連接其他電報終
端設備者,應經電信機構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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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戶租用電報電路,得申請左列特別用途:
一、互接使用租用電路二路以上,互相連接使用。
二、分岐使用租用電路之一端或二端,加接市內電路一路或多路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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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報電路之租用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一般租用:租用期間連續滿一年以上者。
二、臨時租用:用戶為展示、測試或其他特殊需要而租用,其租用期間
不滿一個月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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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用電報電路每日使用時間,依左列規定
一、全日使用:全日二十四小時均使用者。
二、部分時間使用:每日一次或多次,每次至少連續使用三小時者。
為配合用戶需要,經特殊設計及臨時租用者,適用前項全日使用之
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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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信機構為公眾通信或緊急應變之需要,得通知用戶減少電路之租用時
間或暫停租用,用戶不得異議,但電信機構應減收或停收其租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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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信機構應將用戶租用之電報電路維持暢通,遇有阻斷,應從速在二十
四小時內修復或調度其他電路暫用,但電路受損情形嚴重,並無其他電
路可供調度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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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用電報電路連續阻斷超過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其阻斷原因,非由於
用戶所致者,其租費依左列規定扣除:
一、全日使用:電路連續阻斷滿一日以上者,每日扣除全月租費三十分
之一,但不滿一日部分,不予扣除。經特殊設計及臨時租用之電路
連續阻斷滿十二小時以上者,每十二小時扣除一般租用全月租費三
十分之一,但不滿十二小時部份不予扣除。
二、部分時間使用,電路連續阻斷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以上者,每日扣
除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但不滿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部分,不予扣
除。
三、租用電報電路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致生阻斷者,其屬經特殊設計
及臨時租用之電路於阻斷時間內不收租費,一般租用自連續阻斷屆
滿三日之翌日起不收租費。
四、電路阻斷開始之時間,自電信機構查覺或接到用戶通知之時間起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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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報電路連續阻斷二十四小時以上,除按規定扣除租費外,其他損失,
不予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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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用之電報電路,如其通信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電信
機構除立即中止其租用外,並由用戶負一切法律責任。 |
第八章 計價及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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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內電報,除傳真電報外,均按字計算,以尋常電報報費為基準,不分
中文明語或密語、外文明語或密語,均按左列規定計費:
一、政務電報及軍事電報,不論優先等級,均按尋常電報報費二分之一
計算。
二、交際電報,按尋常電報報費計費,其成文字句,不論字數多寡,均
按二字計費。
三、新聞電報,按尋常電報報費十分之一計算。
四、生命安全電報,除關於警告危險、遇險求救及疫情報導者,准予免
費外,餘均按尋常電報報費計費。
五、氣象電報,按尋常電報報費二分之一計費。
六、船舶電報之國內電報費,按尋常電報報費加倍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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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傳真電報按頁計費。
新聞傳真電報按傳真電報報費二分之一計算。傳真電報報底之抄錄,來
報按原電報費二分之一計費。去報按「供給電底複印本費」規定價目計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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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業務依左列規定計費:
一、送妥通知:按尋常電報七個字之報費加收。
二、郵遞:分掛號郵遞、限時專送掛號郵遞兩種,按郵政機構規定加收
郵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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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尋常電報報費由電信總局訂定,並報交通部核定。
傳真電報每頁報費及電報譯電費、掛號費、專送費、查閱或抄錄報底等
各項附帶費用,由電信總局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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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報報費,以十個字起算,不足十個字者,按十個字計費,超過十個字
者,按超過字數加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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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拍發中文明語電報,由電信機構代譯電碼者,按字計收譯電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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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報人得向當地電信機構開立預存報費戶記帳拍發電報,由電信機構於
月終開列報費清單,向記帳戶結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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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或氣象機構,得向當地電信機構申請發給收報人付費憑證,記帳拍
發收報人付費電報,由電信機構於月終開列報費清單,向新聞或氣象機
構結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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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費有短收或溢收者,電信機構得於四個月以內向發報人或收報人補收
或退還,但應退補之報費相當於常電報五字以內者,不予退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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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明語電報,以一個中文單字或依「電碼新編」譯成之電碼作一字計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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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外文電報,不論明語、密語,除前條規定外,其單字、字碼組或
詞語之計算,均以一個至十個字碼作一字計算,每超過一個至十個字碼
加算一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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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外文電報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計字:
一、中文明語電報不按電碼分組書寫者。
二、中文、外文密語電報不按原登記密本書寫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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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報人申請更改或補充收報人地址、姓名者,或收報人請求查詢所收電
報之發報人地址、姓名者,由電信機構以業務公電免費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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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送電報之專送費以段計算,自僱差之電信機構起算,其距離不逾十公
里者,以一段計費,十公里以上部分,每五公里為一段,不滿五公里者
,以五公里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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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送電報每段之專送費,由電信總局按各縣市政府查復之當地小工每日
工資四分之一平均數核定。
同時投送同一收報人二份以上之專送電報,僅收一份電報之專送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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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用電報電路之月租費,按電路里程分段計算之。
電路之里程,按兩端電信機構至長途電話話價中心局以及兩話價中心局
間直線距離之和計算,如電路電端位於相鄰之兩電信機構時,按其直線
距離計算。
電路里程不足二十公里者,概自二十公里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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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報電路之月租費以一般租用、全日使用、單工傳輸、電路兩端均連接
電傳打字機,不作其他特別用途,並由用戶單獨使用者為計價基準。
短期租用、部分時間使用、雙工傳輸、電路兩端連接電傳打字機以外之
設備,作特別用途或共同使用之電報電路,分別按前項基準之加百分比
計收月租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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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信機構為配合用戶需要,須在出租之電路上加裝特殊設備,得按其成
本向用戶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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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租用之電報電路租費,均按月計收,其起租月及停租月之租費,按
實際租用日數,每日收取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臨時租用之月租費按一
般租用者加倍計收,並按日計算,即每日以全月十五分之一計收,但最
多以收取一般租用者一個月之月租費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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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用電報電路各費,用戶應在電信機構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清,逾期不
繳者,停止其使用,並由電信機構通知限期清繳,逾期仍不照繳者,視
為退租,所有欠費仍須追繳。
前項停止使用期間仍應照繳電路月租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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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左列事項由電信總局定之:
一、電報電路里程每段每公里單價。
二、第九十條第二項之百分比。
三、連接電報電路兩端之市內電路接線費及月租費。
四、向電信機構租用終端設備之接線費、月租費及保證金。 |
第九章 查詢及退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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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信機構處理業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發報人或收報人得隨時通知電
信機構調查改正:
一、電報傳遞、投送遲延或錯誤者。
二、代譯電碼錯誤者。
三、對於報費、譯電費或其他費用計算錯誤者。
四、辦理電報之收發,不依本規則或有關電信法令規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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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報傳遞、投送如有遲延、錯誤,經收發報人之申請查明係電信機構業
務上過失,除經辦人員依規定處分外,其已收該電之費用,應退回納費
人,不另予其他損失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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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報退費依左列規定:
一、電報尚未發出,發報人申請註銷者,退回全費。
二、非因收發報人之過失,致電報未能送達者,退回全費。
三、依第六條或第七條停止傳遞、投送之電報,退回全費。
四、送達收報人之時間,較一般郵遞為遲者退回全費。
五、國內船舶電報經海岸電台通知不能將電報發交船舶電台者,退回全
費。
六、發報地名傳遞錯誤者,退回全費。
七、未依發報人之申請為特別業務之處理者,退回該特別業務之費用及
業務標識之報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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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報退費,應由發報人或收報人自原電交發之日起四個月內檢附證件向
當地電信機構申請,逾期不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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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定退回之報費,自通知發出之日,逾六個月不領者,歸屬國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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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十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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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附件]<C2241>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五冊 1512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