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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250021195號、內政部臺內警字 第1020870908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5條條文,並自102年3月1日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五條 [函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施以定期講習:
  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未滿十八歲駕
      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者。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者。
  七、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者。
  八、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
      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由管轄地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第八款由行為地
  公路主管機關施以講習。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講習時數不同者,及第八款之行為地講習,各辦
  理講習機關不得互為代訓及銷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