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警務處68.12.31.警刑(司)字第一六五六五六號函
[規範基礎] [列印]
據詢以可行駛有照之大客車內部改裝為販賣飲食之用,設
於公告禁止設攤路段,其使用之客車及內部改裝之餐桌、
椅、攤架、爐灶等設備可否沒入乙案
依照內政部警政署66.6.4. 警署刑(壹)字第三0六 九號函(刊警務通報令六十六年夏乙字第二十二期)所規 定原則認定。本案所使用之客車及內部用具,核難認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得予 沒入之攤架。惟該汽車顏色、座位、車架、車身、使用性 質等如有變更,而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顯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可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舉發移送公路 監理機關處罰,並責令改正。(臺灣省警務處 68.12.31. 警刑(司)字第一六五六五六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