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貴署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之適用
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2年 1月 4日警署交字第1020040312號函。
二、旨揭規則第 114條第 3款有關「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
駛執照未滿 2年」之適用對象乙節,經審視貴署研析意見綜整說明
如次: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部分,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21條之 1第 1項第 1款已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之行為有明確之定義,係指駕駛人未曾考領汽車或機車任一
種駕駛執照之情形,至於駕駛人領有之駕駛執照已逾期或受吊
扣、吊銷、註銷處分者,則尚非屬旨揭條款所規定「未領有駕
駛執照」之對象範疇。
(二)「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 2年」部分,係指駕駛人初次領有汽
車或機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經歷未滿 2年之情形;亦即只要曾
領有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汽車或機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且距核
發時間 2年以上者,則非屬適用之對象。至於貴署所提以領照
日 0時 0分起計算之意見,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規定認定
。
(三)「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部分,係以駕駛營業車輛或正從事以
駕駛為職業之駕駛人(不論其是否具備職業駕照)為適用之認
定標準。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上均含內
政部警政署前揭號函影本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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