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署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詢問汽車駕駛人轉彎及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執法疑義一案 主旨:有關貴署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詢問汽車駕駛人
轉彎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5月20日警署交字第 1090089776號及5月20日警署交字
第1090088278號函。
二、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一節,查貴署97年5月1
日警署交字第0970060300號函表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1款(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
轉彎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暸解其動向,以採
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似不宜將條文作「轉彎前」、「轉彎時」及「
轉彎後」之分割解釋。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
方向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
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
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
有該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於97年 5月20日交
路字第0970029748號函復表示同意貴署見解;另查現行汽車方向燈
之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若錯打往
左的方向燈,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控制裝置就會跳回並自
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合先說明。
三、另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認定一節
,經查本部108年5月10曰召開研商「車輛駕駛人轉彎前近路口處顯
示方向燈(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第1項第1款」會議結論,係就車輛駕駛人轉彎前「未於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同意依貴署意見,原則僅以
車輛是否有使用方向燈作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之依據
,與來函所述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不同。
四、綜上,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
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 1車道後行駛之行
為,與貴署來函說明二見解相同。爰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過程
應使用方向燈行為之執法認定,仍請貴署參酌前揭解釋就個案具體
事實審酌處理,本部予以尊重。
五、至有關貴署來函所提民眾多次檢舉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
規一節,經查本部已於109年7月29日、8月4日召開會議討論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修正草案,將先修正該條第2項第 1款增
訂「以一行為持續」違反第33項第1項、第2項規定,要違規地點相
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距6分鐘以上,或行經超過 1個路口以上
,始得連續舉發,長期請貴署併同民眾檢舉項目提出建議方案再通
盤處理獲有共識在案,併予說明。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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