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財團法人應訂定各類財產管理規範,以財務結構健全、不影響法人業 務運作為原則,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定。 前項各類財產管理規範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管理規範: 1.不動產之購置、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 2.不動產之購置包含提出不動產購置計畫書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評估報告書。 (二)有價證券投資管理規範: 1.投資前應建立投資評估、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 2.有價證券之購買,其種類及程序,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交通業務全國性 財團法人運用財產投資項目及額度規定」辦理;如委託外界代 為投資者,限於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全權委託業務 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加附委託合約書 ,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 (三)轉投資成立相關事業管理規範: 1.轉投資成立相關事業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2.投資評估之合理性及效益。 3.轉投資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與財務、業務及會計等相關監督管 理制度。 財團法人應即時更新財產清冊,本部並得視業務需要請財團法人提供 之。
十、軍公教人員依法令奉派或經服務機關(構)、學校許可兼任財團法人 職務,其兼職費依行政院訂頒之「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辦理。 非屬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得比照該表規定辦 理。
十一、財團法人董事長、經理人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應衡酌 設置性質、規模、人員專業性、責任輕重、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 才市場供需等因素訂定,經董事會決議後,報請本部核准;變更時 ,亦同。其薪資基準上限如下: (一)董事長、經理人以不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為限。 (二)專任顧問或研究、技術及其他專業從業人員,以不超過中央部 會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政務副首長待遇為限。 (三)屬高科技、稀少性或其他特殊專業研究領域,難以羅致之人才 ,必要時得衡酌各該職務所需資格條件、人力市場薪資及供需 情形等因素訂定,不受前兩款規定限制。 財團法人董事長、經理人及其他從業人員之獎金及其他給與,在相 當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員工支給項目及基準範圍內,於各財團法 人之管理規範訂定支給項目、對象、數額(或上限)及其他條件, 經董事會決議後,報請本部核定。 財團法人現行薪資、獎金及其他給與規定與本要點規定不合者,應 配合會計年度或新勞動契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