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鐵路運輸業、經營機車租 賃業者與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紓困、補貼、振興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 貨櫃貨運業之營業車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補貼其汽車燃料使用費百分之五十;遊覽車客運業 之營業車輛,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補貼 其汽車燃料使用費百分之五十。但小客車租賃業租賃期一年以上且汽 缸總排氣量逾三千六百立方公分之營業車輛,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 起不適用之。 二、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補貼其中華民國一百零九 年使用牌照稅百分之五十。但小客車租賃業租賃期一年以上且汽缸總 排氣量逾三千六百立方公分之營業車輛,一百零九年下期不適用之。 三、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及計程車客運業於本辦法發布日前已辦 理之營業車輛融資或其貸款,主管機關得就承貸之融資性租賃業務事 業、金融機構辦理展延期間之利息給予補貼,補貼期限最長一年,於 預算額度內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 算。 四、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小客車租賃 業商業同業公會、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及相關工(協)會,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補貼其辦理短期專案輔導培訓,每 次補貼最多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為期六個月。 五、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有案者,每 輛每月補貼汽油、柴油加油、液化石油氣加氣或充電之費用新臺幣二 千元,為期六個月;補貼額度未於當月份用罄者,得延長至中華民國 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前使用。 六、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及民營鐵路運輸業,補貼其配合 執行防疫措施需要所採購之防疫物資費用。但小客車租賃業租賃期間 一年以上之營業車輛不適用。 七、國營鐵路運輸機構經管車站及站區旅運服務商業設施業者,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補貼其每月租金及權 利金(均未稅;不含開發權利金及抽成權利金)之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 八、國道客運路線營業車輛依運量降幅補貼營運費用。 九、計程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及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 定額補貼其薪資。 十、經營機車租賃業者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有案之普通重型機車 、普通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補貼其汽車燃料使用費百分之五十。 十一、遊覽車客運業依營運出車降幅補貼營運費用。 十二、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定額補貼其員工薪資及營運成本。 十三、公路汽車客運業,除一般公路虧損補貼路線外,依運量獎助振興。第八條
主管機關對國籍及非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站地勤業、 空廚業、航空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承接各級航空器維修之航空產品與 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補貼項目及基準如 下: 一、國籍及非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 (一)國內航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業者所在航空站客運量之減少幅度,得補 貼其於該航空站所繳納之降落費、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費; 維護機庫使用費補貼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其補貼計算 方式如下: 1.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100% -〔(本年同一月份客運量÷前一年同一月份客運量)×10 0%〕。 2.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00 %-〔(本年同一月份客運量÷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客運量 )×100%〕。 (二)國際及兩岸航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業者所在航空站客運量之減少幅度 ,補貼其於該航空站所繳納之降落費、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 費;維護機庫使用費、飛機修護棚廠使用費,與貨運航班及僅 載貨客運航班之降落費,補貼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其 補貼計算方式如下: 1.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100% -〔(本年同一月份客運量÷前一年同一月份客運量)×10 0%〕。 2.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00 %-〔(本年同一月份客運量÷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客運量 )×100%〕。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補貼其停留費百分之五十;貨運航班及僅載貨之客運航 班,補貼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航空站地勤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依業者所在航空站航機起降架次之減少幅度,補貼其 於該航空站所繳納之航空站地勤業機坪使用費、房屋使用費、土地使 用費;維護機庫使用費及飛機修護棚廠使用費,補貼至一百十一年六 月三十日止;其補貼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100%- 〔(本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前一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10 0%〕。 (二)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00% -〔(本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 )× 100%〕。 三、空廚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依業者所在航空站客運量之減少幅度,補貼其於該航空站所 繳納之空廚業機坪使用費、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費;其補貼計算方 式如下: (一)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100%- 〔(本年同一月份客運量÷前一年同一月份客運量)× 100% 〕。 (二)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00% -〔(本年同一月份客運量÷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客運量)× 100%〕。 四、航空站內商業服務設施業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 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航空站內之餐飲賣店、免稅商店、一般 商店、商業廣告、自動販賣機、停車場、花藝店、保險櫃檯、電訊服 務及其他提供旅客具商業性質之服務者,依業者所在航廈客運量之減 少幅度,如無法區分航廈之業者則依航空站之客運量計算之,補貼其 於該航空站所繳納之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費、權利金;其補貼計算 方式如下: (一)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1.客運量未滿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者,全額補貼。 2.客運量為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八 十者,其補貼百分比= 100%-〔(本年同一月份旅客量÷ 前一年同一月份旅客量)×100%-50%〕。 3.客運量為前一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其補貼百分 比= 100%-〔(本年同一月份旅客量÷前一年同一月份旅 客量)×100%〕。 (二)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客運量未滿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者,全額補貼 。 2.客運量為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以上,未滿百分 之八十者,其補貼百分比= 100%-〔(本年同一月份旅客 量÷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旅客量)×100%-50%〕。 3.客運量為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其補貼 百分比= 100%-〔(本年同一月份旅客量÷一百零八年同 一月份旅客量)×100%〕。 五、承接各級航空器維修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依業者所在 航空站航機起降架次之減少幅度,補貼其於該航空站所繳納之房屋使 用費、土地使用費;其補貼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100%- 〔(本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前一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10 0%〕。 (二)一百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100%-〔( 本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10 0%〕。 六、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依業者訓練主基地所在航空站航機起降架次 與前一年同一月份航機起降架次相較之減少幅度,補貼其於該航空站 所繳納之降落費、房屋使用費、土地使用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二月一日起,為期一年;其補貼百分比=100%-〔(本年同一月份起 降架次÷前一年同一月份起降架次)×100%〕。 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臺北、臺中及高雄航空站國際航廈內受疫情影響 營運艱困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補貼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至多三十個月之駐站及站外專職負責站內商業服務 設施業務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 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 八、空廚業:補貼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十二月、一百十年五月 起至多六個月之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 四十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 九、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臺北、臺中及高雄航空站內國際航廈之商業服務 設施業者:依業者所在國際航廈之客運量未滿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同 一月份客運量之百分之八十者,補貼其當月於該航空站內負擔之公共 服務設施之服務、安全、清潔及維護費用,補貼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七 月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止。 十、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臺北、臺中及高雄航空站內國際航廈之駐站業者 :補貼業者所在國際航廈應繳水、電費之百分之三十,補貼期間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至十二月止。 十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臺北、臺中及高雄航空站國際航廈內之地服業 者、電訊服務業者、醫療中心及受疫情影響營運艱困之商業服務設 施業者:依業者營運業別,定額補貼其基本維運費用,補貼期間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止。 十二、航空站地勤業:補貼其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起至多六個月之員 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且 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 前項第七款、第十一款所稱營運艱困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指於所在國際 航廈營業額未滿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或一百零九年一月份之百分 之五十,並有約定繳交權利金,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於國際航廈管制區內營運之業者。 二、於國際航廈管制區外提供公共設施投資者。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既有經營兩岸海運直航、小三通固定客運航線、國內海運客貨 運固定航線(含小三通固定貨運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兩岸海運小三通 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及經營小三通固定客運航線之船務代 理業者因配合政府政策停航者,其補貼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兩岸海運直航固定客運航線:自配合政府政策停航之日起,至恢復營 運之前一日止,補貼該航線業者所營運船舶靠泊國際商港之碼頭碇泊 費、垃圾清理費、靠泊國際商港為維持船舶發動(含港內移泊)之燃 油費、船員最低月薪資。 二、兩岸海運小三通固定客運航線:自配合政府政策停航之日起,至恢復 營運之前一日止,補貼該航線業者所營船舶靠泊國內商港之碼頭碇泊 費、垃圾清理費、辦公室租金、船舶與乘客保險費(依停航期間占全 年度比例折算)、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與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之 費用、一般員工基本工資及船員最低月薪資。 三、國內海運客貨運固定航線(含小三通固定貨運航線):自配合政府政 策停航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補貼該航線業 者所營船舶靠泊之碼頭碇泊費、垃圾清理費、辦公室租金、船舶與乘 客保險費(依停航期間占全年度比例折算)、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 查與臨時檢查所進行維修之費用、一般員工基本工資及船員最低月薪 資。 四、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餐飲賣店、免 稅商店、一般商店、自動販賣機、商業廣告、金融保險櫃臺、電訊服 務及其他提供旅客具商業性質之服務者),自政府宣布小三通客運停 航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給予全額場地租 金補貼。 五、兩岸海運小三通固定客運航線因配合政府政策停航,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補貼其船務代理業者所 僱員工基本工資;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恢復營運之前一日止, 業者代理航次數較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減少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亦同。 六、兩岸海運小三通港口客運場站內受疫情影響營運艱困之商業服務設施 業者,補貼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至多三 十個月之駐站與站外提供實體展售場所專職服務兩岸海運小三通旅客 之銷售、配送及相關輔助作業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 薪資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且每位員工每月薪資補貼額度以新臺幣二 萬元為上限。 七、國內海運客運固定航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補貼業者所營航線載客量較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減 少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依載客量下降幅度,補貼其油料費用、一般員 工基本工資及船員最低月薪資,最高補貼百分之八十為限。受補貼之 航班,以業者提報航政機關許可之固定航班為限。 前項第六款所稱營運艱困之商業服務設施業者,指其營業額未滿中華民國 一百零八年同一月份之百分之五十,並有約定繳交權利金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航線因配合政府政策或防疫需要減班者 ,第一款及第二款自減班日起;第三款自減班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 月三十一日止;第五款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以後之減班日起,依業者每 月實際營運航班數與一百零八年同月份實際營運航班數相較之減班幅度折 算補貼額。 經營國內海運客運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因民行需求開航者,其所營 航線載客量較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同月份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依載客 量下降幅度補貼其油料費用及船員最低月薪資,最高補貼百分之八十為限 。受補貼之航班,以業者提報航政機關許可之固定航班為限。補貼期間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本項補貼, 與第一項及前項補貼應擇一適用。 經營載客小船業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者,得補貼該業者所僱駕駛 及助手定額薪資。 持有地方政府核發之觀光管筏或海上平台執照之業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者,得補貼該等業者營運資金。 經營國內海運客運非固定航線業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者,得補貼 該業者所僱船員定額薪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