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公告所稱警報訊號,係指海、空難及陸上交通事故災害緊急應變所 需之訊號。
三、警報訊號之種類包括: (一)消防車警報訊號。 (二)救護車警報訊號。 (三)警車警報訊號。 (四)工程救險車警報訊號。 (五)緊急疏散警報訊號。 (六)海難災害礙航警報訊號。
四、警報訊號之內容及樣式如下: (一)內容: 1.消防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0 赫茲至七五0赫茲,高頻頻率一四五0赫茲至一五五0赫茲 ,由低頻頻率六五0赫茲至七五0赫茲,高頻頻率一四五0 赫茲至一五五0赫茲,由低頻升至高頻時間一‧五秒,再由 高頻降至低頻為三‧五秒,並得由執勤人員依緊急程度、交 通狀況與行經區域等實際狀況,調整音量大小,以兼顧救災 時效、示警、行車安全及降低環境衝擊等需求。 2.救護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0 赫茲至七五0赫茲,高頻頻率九00赫茲至一000赫茲, 低頻持續時間0‧四秒,高頻持續時間0‧六秒,高、低頻 二者交替進行,並得由執勤人員依緊急程度、交通狀況與行 經區域等實際狀況,調整音量大小,以兼顧救災時效、示警 、行車安全及降低環境衝擊等需求。 3.警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0赫 茲至七五0赫茲,高頻頻率一四五0赫茲至一五五0赫茲, 由低頻升至高頻時間0‧二三秒,再由高頻降至低頻為0‧ 一秒,並視實際狀況持續發布之。 4.工程救險車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 五0赫茲至七五0赫茲,高頻頻率九00赫茲至一000赫 茲,低頻持續時間0‧八秒,高頻持續時間0‧二秒,高、 低頻二者交替進行,並視實際狀況持續發布之。 5.緊急疏散警報訊號:直(交)流電子警報器以低頻頻率六五 0赫茲至七五0赫茲,高頻頻率一四五0赫茲至一五五0赫 茲,由低頻升至高頻時間一‧五秒,再由高頻降至低頻為三 ‧五秒,持續十五秒後,改以語音廣播疏散內容(含疏散區 域、路線方向等)二次,並視災害範圍大小持續發布之。 6.海難災害礙航警報訊號:海難災害致有礙附近船舶航行時, 以網際網路發布航船布告(含位置及注意事項)。 (二)樣式: 1.消防車、救護車、警車、工程救險車及緊急疏散警報訊號之 發布,應以使用電子警報器為原則;若無法使用電子警報器 時,可依實際狀況改以語音廣播、敲擊警鐘等其他方式為之 。 2.海難災害礙航警報訊號發布以網際網路為原則,得依實際狀 況以無線電語音(訊息)廣播、推播等其他方式為之。
五、警報訊號之發布方法如下: (一)海難及陸上交通事故緊急疏散警報訊號由本部或委任所屬相關 交通管理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之,並通知傳播媒體即時播報。 (二)發生於機場外之空難事件,緊急疏散警報訊號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鄉(鎮、市、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之 ,並通知傳播媒體即時播報。 (三)發生於機場內之空難事件,緊急疏散警報訊號由航空站為之, 並通知傳播媒體即時播報。
六、警報訊號之發布時機如下: (一)消防車、救護車、警車及工程救險車: 1.消防車、警車及工程救險車緊急前往災害現場搶救或執行勤 務時。 2.救護車緊急前往災害現場救護或運送傷患至醫療機構就醫時 。 3.於災害現場進行搶救,指揮官認有必要時。 (二)緊急疏散警報訊號: 1.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須立即疏散民眾時。 2.災害規模廣大或有擴大之虞,須立即疏散民眾時。 (三)海難災害礙航警報訊號:由本部航港局依海難災害情況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