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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內容

名稱: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中華民國 112年3月31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27900140號令修正發布第1 條、第 6條、第6條之1、第12條、第17條、第21條、第142條、第149條、 第150條、第155條至第158條、第161條、第163條至第165條條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六條
鐵路機構應依規定經常檢查路線,如發現異狀,應即時修復或適時施以防
止事變之措施。
鐵路機構應建立養護檢查及稽核之單位與制度,以維護路線運轉及確保行
車安全。
路線之養護檢查與稽核,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簽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
部鐵道局隨時查核。
第六條之一
鐵路機構應評估路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設置適當之危險偵測設施、或
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相關評估文件及檢測紀錄應妥為保存,備供
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鐵路機構應就前項規定事項訂定具體規範,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後實施。
第九條
曲線之超高度,應將外軌提高全數,內軌則保持在原軌面高度,超高度之
公厘數由下列公式計算之。
C=GV2/0﹒127R
C:超高度以公厘計。
G:軌距以公尺計。
V:平均速度以每小時公里計。
R:曲線半徑以公尺計。
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超高度不得大於一百零五公厘。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超高度不得大於七十五公厘。
超高度應在介曲線內逐漸遞減完成,俾直線上無超高度,而於原曲線上達
到足額超高度。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而未設介曲線時,其遞減距離應在超高度之二百倍以
上。但在山區特殊情形,不影響安全情況下,得酌予調整之。
超高度之容許不足量,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鐵路用機車牽引之列車,容
許不足量為五十公厘,電車組及機動車為六十公厘。
第十二條
站內之正線坡度,在兩終端道岔間及列車停留區域內,應設在水平線上;
但必要時,其坡度得予以放寬如下: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鐵路,正線、側線為千分之三.五以下,新
    建之站場為千分之二以下;不摘掛車輛之正線,得增至千分之十,經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增至千分之十五;但駝峰調車線或不停放車輛
    之側線,不在此限。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如因應特殊情形且不摘掛車輛者,得限
    為千分之十二之坡度。
第十七條
鐵路橋梁之載重,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規範辦理;規範未規定或有特殊考量
者,鐵路機構應擬訂相關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第二十一條
各級鐵路應採用鋼軌之重量及機車停止時之最大軸重,應依主管機關所定
規範辦理;規範未規定或有特殊考量者,鐵路機構應擬訂相關規定,報請
主管機關同意後施行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
鋼軌及其配件在易於腐蝕地點,應施以適當之防鏽。
如因磨損、腐蝕達規定限度、功能未達基準或損傷破裂,而對行車安全有
妨礙時,應抽換之。
前二項檢查基準及週期,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
之。
第一百四十九條
正線之各項軌道設施應進行定期檢查,其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
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
第一百五十條
橋梁之上部結構、橋柱、基礎及支承等附屬構造物之檢查,應依其結構種
類、結構特性與檢查對象,選擇適當之檢查項目。其項目、檢查方式與判
定基準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隧道、橋梁及路工段之邊坡與構造物等土木設施,鐵路機構應進行定期檢
查,其中隧道及橋梁另應進行詳細檢查。
如因風雨、地震或災害事故等情事,認為有必要時,應隨時進行不定期檢
查。
前述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
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
就電車線設備之定期檢查,鐵路機構應依其種類、構造及使用狀況,訂定
檢查項目、檢查週期及檢查方法之相關作業規定。
前項檢查結果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簽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隨
時查核。
第一百五十七條
牽引電力設備應依下表進行定期檢查,其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
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五)
第一百五十八條
電車線遇有暴風雨、地震或其它特殊事故,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時,應
立即施行巡檢。其檢查方式及檢查基準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
局同意後施行之。
第一百六十一條
鐵路機構應定期依規定實施運轉保安裝置之養護檢查,並由其當值人員簽
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隨時查核。
第一百六十三條
運轉保安裝置應依下表進行定期檢查,其檢查方式及檢查週期由鐵路機構
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同意後施行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六)
第一百六十四條
新設、改造、修復及經停用恢復使用之運轉保安裝置,鐵路機構非經檢查
並確認其功能正常,不得使用。災害或行車事故而致運轉保安裝置有障礙
時,亦同。
前項檢查及確認,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簽名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
局隨時查核。
第一百六十五條
鐵路機構應依本規則擬訂或訂定相關作業實施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或交通
部鐵道局同意或備查者,其於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