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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內容

名稱:鐵路行車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27900124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 3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 第18條、第20條、第28條、第30條、第39條、第56條、第60條、第62條至 第69條、第71條;刪除第72條條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
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三項及第六
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三條
鐵路機構應依其系統之規模及特性,設置安全管理組織,於中華民國一百
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安全管理系統;其安全管理系統之建立應符合安全
管理系統之實施架構指引(如附件)。
鐵路機構完成前項安全管理系統建立後,應將其執行之手冊報交通部鐵道
局備查。
第七條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管理及考核,並針對行車人員值勤之必
須遵守事項及限制訂定值勤作業規定。
前項值勤作業規定應報交通部鐵道局核定後實施。
第八條
鐵路機構於行車人員執行勤務前,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由當值人員作
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前項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行車人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者
,鐵路機構應停止其當日勤務。
第十一條
鐵路機構於每日營運前,應巡視正線一次。但因營運特性,無法於營運前
完成巡視者,得報經交通部鐵道局同意,於每日營運時段巡視。
鐵路機構應訂定正線巡視作業規定,並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其修正時
,亦同。
相關巡視紀錄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正線因災害致有妨礙列車運轉之虞時,應予監視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二條
路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
者,不得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整修完畢者。
二、因災害或行車事故,致有影響列車或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
三、停用後,恢復運轉前。
前項第一款屬輕微整修無運轉安全之虞者,得免予試運轉。
第一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第十四條
鐵路機構應評估正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依鐵路之系統特性設置適當之
危險偵測設施或採取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其於高速鐵路至少應包括下
列項目:
一、地震、強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之偵測設施。
二、橋梁、隧道等重要結構之安全檢測措施。
三、機電系統安全偵測設施。
四、隧道洞口、路塹邊坡經評估分析有落石與土石流潛能時,應設計適當
    之監測裝置與防護設施。
五、軌道斷軌偵測設施。
鐵路機構應就前項規定事項之危險應變處理訂定行車運轉作業規定,並報
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第十五條
建築界限內不得放置物件;其有侵入建築界限內致影響列車或車輛運轉安
全之虞時,雖在建築界限外,亦不得放置。但遇工作上必要並完成防護措
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應經鐵路機構審查同意,並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
查核。
第十七條
列車完成編組進入正線運轉前,鐵路機構應對車輛之主要部分及列車功能
進行檢查,並訂定其作業程序。
鐵路機構應就列車運轉異常狀況及其對應之車輛主要部分與列車功能採取
適當之處理,並訂定對照處理程序。
前二項之檢查及處理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
查核。
第十八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
者,不得使用:
一、新製、改造或修理完成者。
二、停用後,恢復使用前。
三、發生行車事故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屬輕微修理或無影響運轉安全之虞者,得免予試
運轉。
第一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第二十條
車輛裝載貨物,不得超過其標明之載重量;裝載重量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
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貨物裝載應力求重量分配均勻,並注意使貨物不致因運轉之動搖而有崩塌
或墜落之虞。
第二十八條
列車編組完畢或折返前,應確認其前、後端標誌完備,且於前、後端顯示
不同標誌。於行車方向之前端顯示前部標誌,後端顯示後部標誌。但退行
運轉與推進運轉時,不在此限。
前項確認應由鐵路機構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第三十條
列車氣軔須全部貫通,且應於編組完畢出發前進行軔機試驗,並確認其作
用。
無貫通氣軔機之列車,應按列車重量配置相當數量設有手軔之車輛。配置
其他型式軔機之車輛,應確認其足供列車煞停。
前二項確認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第三十九條
列車不得退行運轉。但下列情形已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時,不在此限
:
一、工程列車或救援列車在工作上有必要。
二、發現路線或車輛有影響行車之障礙。
三、為進行設施或車輛之試驗。
四、調車。
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特殊情事。
第五十六條
鐵路機構應依據路線條件、電車線之強度、車輛之構造及列車保安方式之
種類,分別訂定列車最高運轉速度;其有下列情事者,並應限制其運轉速
度:
一、推進運轉。
二、退行運轉。
三、列車越過各類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
四、調車。
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特殊情事。
列車運轉時,不得超過前項規定之運轉速度限制。
第六十條
本法所稱重大行車事故,指營運時段發生下列情事:
一、正線衝撞事故:指於正線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
    相間之衝撞或撞觸。
二、正線出軌事故:指於正線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正線火災事故:列車或車輛於正線發生火災。
前項第三款所稱火災,指因燃燒致生車輛設備延燒而須即刻滅火之狀態。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稱異常事件,指列車或車輛運轉中遇有下列情事,未造成前二條所
定行車事故者:
一、列車或車輛分離:指列車或車輛非因正常作業所致之分離。
二、進入錯線:指列車或車輛進入錯誤軌道,或於應停止運轉之工程或維
    修作業區間內運轉。
三、冒進號誌:指列車或車輛停於顯示險阻號誌之號誌機內方或通過未停
    。
四、列車或車輛溜逸:指列車或車輛未經駕駛員或相關人員操作控制、或
    錯誤操作之移動。
五、違反閉塞運轉:指列車進入未辦理閉塞區間。
六、違反號誌運轉:指列車或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運轉。
七、號誌處理錯誤:指人員錯誤操作號誌裝置或應操作而未操作。
八、車輛故障:指車輛之動力、傳動、行走、連結、集電設備、車門、軔
    機、車體或其他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等影響運轉之情事
    。
九、路線障礙:指土木結構物或軌道設備發生損壞、變形或功能異常致影
    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電力設備故障:指變電站設備、電車線設備、電力遙控設備及其他附
    屬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一、運轉保安裝置故障:指列車自動控制裝置、聯鎖裝置、行車控制裝
      置、軌道防護裝置、轉轍裝置、列車偵測裝置、號誌顯示裝置、冒
      進防護裝置、災害偵測裝置及其附屬設備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
      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二、外物入侵:指人員或外物侵入鐵路路權範圍、破壞鐵路設備、擱置
      障礙物或其他行為,致影響列車或車輛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三、危險品洩漏:指瓦斯、火藥或其他危險品從列車或車輛顯著洩漏之
      情事。
十四、駕駛失能:指駕駛人員於駕駛列車或車輛過程中,因身心健康因素
      ,致無法安全駕駛或完成勤務之情事。
十五、天然災變:指強風、豪大雨、洪水、地震等其他自然異常現象,致
      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六、列車取消:指前列各款以外之事件,造成未依規定或未經核准取消
      時刻表訂列車班次之情事。
十七、其他事件:指前列各款以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事。
第六十三條
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發生者,應依下列規定報告交通部鐵道局:
一、鐵路機構於獲知事故訊息三十分鐘內以電話、簡訊或行動通訊軟體通
    報。
二、鐵路機構於獲知事故訊息一小時內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
三、後續通報:每隔四小時通報並儘速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至恢復
    正常運轉止;但交通部鐵道局另有指示時,依其指示通報。
鐵路機構完成前項通報後,交通部鐵道局得視需要通知鐵路機構依其可行
之視訊、網路、攝影等設備,提供災害現場影像、照片、聲音等資料;如
交通部鐵道局為協調救災得要求鐵路機構進行視訊連線作業。
鐵路機構有一般行車事故、前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所
定異常事件發生者,應依第一項規定報告交通部鐵道局;前條第二款、第
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十二款之異常事件,經交通部鐵道局公告並通知鐵路機
構者,亦同。
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或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一般行車事故
發生時,鐵路機構並應即刻以電話通報相關警察機關。
鐵路機構依據運輸事故調查法及重大鐵道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第三條之
規定,通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時,應副知交通部鐵道局。
第六十四條
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或一般行車事故發生者,應於事故發生日起七日
內或依交通部鐵道局指定日期,提報行車事故報告書;其有正當理由於期
限內未能確認之事項,應於完成確認後補正。
第六十五條
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或異常事件發生者,應按月填具
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前提報交通部鐵道局。
第六十六條
本法所稱嚴重遲延,指列車時刻表所訂列車於任一站之出發或到達時刻,
較表訂時刻延誤達一小時以上之情事;其於高速鐵路,指延誤達三十分鐘
以上。
前項嚴重遲延,除本規則已規定通報者外,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通報交
通部鐵道局:
一、鐵路機構於獲知嚴重遲延訊息三十分鐘內以電話、簡訊或行動通訊軟
    體通報。
二、每隔四小時或依交通部鐵道局指示將處理經過及復原情形以電話、簡
    訊或行動通訊軟體通報,至恢復正常運轉止。
鐵路機構完成前項通報後,交通部鐵道局得視需要通知鐵路機構依其可行
之視訊、網路、攝影等設備,提供造成嚴重遲延之災害現場影像、照片、
聲音等資料;如交通部鐵道局另為協調應變處置得要求鐵路機構進行視訊
連線作業。
第六十七條
有關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行車事故報告書、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之內容
、格式及填寫說明,由交通部鐵道局另行公告之。
交通部鐵道局得就鐵路機構依前項格式所提通報表、報告書及月報表,要
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第六十八條
鐵路機構就旅客及貨運列車之行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修保養紀錄,應有
效保存;其保存項目如下:
一、行車調度紀錄。
二、道旁號誌系統紀錄。
三、車載行車運轉紀錄。
四、行車調度無線電通聯紀錄。
五、列車車前影像及平交道監視影像紀錄。
六、列車進入正線運轉前之車況檢查紀錄。
七、機車車輛檢修紀錄。
前項各款紀錄應保存之最低期限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六款:三個月。但因現有設備限制無法符合者,得提出說
    明及改善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縮短之。
二、第一款至第六款之紀錄涉及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或異常事件
    者:一年。
三、第七款:依鐵路機車車輛檢修規則規定辦理。
鐵路機構應依鐵路特性就第一項各款紀錄,提送細項名稱及其保存期限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之日起二個月內提送前二項之管理作業規定報
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第六十九條
前條所定之保存紀錄,鐵路機構應確保其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
以閱覽或理解,以備供交通部鐵道局查核。
第七十一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鐵路機構應依據本規則訂定鐵路行車實施要點,報
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准。
第七十二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