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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中華民國 112年3月20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279001591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22條,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鐵路行車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駕駛人員:在列車或車輛上擔任駕駛工作之人員。
二、行控人員:於鐵路中央行車控制設備之處所執行列車或車輛進路控制
    、行車保安、電力調度、列車或車輛運用調度、設施監控、運轉整理
    等行車控制作業之人員。
三、乘務人員:於列車上執行列車防護、軔機操作或運轉號訊控制作業之
    人員。
四、站務人員:於鐵路就地行車控制設備之處所執行正線進路控制,或於
    場、站內執行行車運轉、列車防護、號訊控制作業之人員。
五、維修檢查人員:於正線執行軌道維修、電車線路維修、運轉保安設備
    維修作業結束後之檢查人員,或客貨用機車車輛軔機、轉向架、全車
    維修作業結束後之檢查人員。
鐵路機構應將前項各款人員之職務歸類及其工作內容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變更時亦同。
第三條
鐵路機構應指派經體格檢查及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擔任行車人員。客貨車
駕駛人員、維修工程車駕駛人員、車輛調動機駕駛人員並應經適性檢查合
格。
前項適性檢查之執行方式、項目及合格基準,由鐵路機構依鐵路特性訂定
,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後實施。
依第一項規定應經適性檢查合格人員,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擔任鐵路行車人員者,視為適性檢查合格。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第二條維修檢查
人員者,視為第一項規定之首次派任前體格檢查及技能檢定合格。
第四條
鐵路行車人員體格標準分為甲類、乙類及丙類體位,其適用對象如下:
一、甲類體位:
    (一)駕駛人員。
    (二)行控人員。
    (三)乘務人員。
二、乙類體位:於鐵路就地行車控制設備之處所執行正線進路控制之站務
    人員。
三、丙類體位:
    (一)第二款以外之站務人員。
    (二)維修檢查人員。
第五條
甲類體位鐵路行車人員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基準如下:
一、聽力:左右耳不用助聽器收聽五百、一千及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聽
    力皆平均在四十分貝以下。
二、視力:兩眼辨色力正常、無斜視,且兩眼矯正視力均在零點八以上。
    但駕駛人員兩眼矯正視力均在一點零以上。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慢性酒精中毒。
    (二)施用毒品、藥物成癮。
    (三)發育不全或骨骼肌肉畸型,足以妨礙工作。
    (四)法定傳染病患。但經醫師臨床診斷,確認無影響行車安全者,
          不在此限。
    (五)心理精神異常、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障礙或癲癇症
          等發作性神經系疾病。
    (六)肌腱異常及骨膜關節等慢性疾病患。
    (七)平衡機能顯著障礙。
    (八)患有高血壓或心血管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能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
    (九)患有其他足以妨礙工作之疾病。
鐵路機構得依行車需求,就前項各款訂定更嚴格之基準,或增訂前項各款
以外之體格檢查項目及基準。
第六條
乙類體位鐵路行車人員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基準如下:
一、聽力:不用助聽器收聽五百、一千及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好耳聽力
    平均在四十分貝以下,差耳聽力平均在五十分貝以下。
二、視力:兩眼辨色力正常、無斜視,且兩眼矯正視力均在零點八以上。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慢性酒精中毒。
    (二)施用毒品、藥物成癮。
    (三)發育不全或骨骼肌肉畸型,足以妨礙工作。
    (四)法定傳染病患。但經醫師臨床診斷,確認無影響行車安全者,
          不在此限。
    (五)心理精神異常、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障礙或癲癇症
          等發作性神經系疾病。
    (六)肌腱異常及骨膜關節等慢性疾病患。
    (七)平衡機能顯著障礙。
    (八)患有高血壓或心血管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能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
    (九)患有其他足以妨礙工作之疾病。
鐵路機構得依行車需求,就前項各款訂定更嚴格之基準,或增訂前項各款
以外之體格檢查項目及基準。
第七條
丙類體位檢查項目及合格基準由鐵路機構訂定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後實施
。
第八條
行車人員經派任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定期實施體格檢查:
一、駕駛人員每年至少檢查一次。但年逾六十歲者,每半年至少檢查一次
    。
二、行控人員每年至少檢查一次。
三、前二款以外之行車人員每三年至少檢查一次。
除前項定期檢查外,鐵路機構認為於行車人員健康情形異常或其他必要情
況時,應實施臨時檢查。
第九條
鐵路行車人員之體格檢查應由公立醫院、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或報經交通部鐵道局同意之醫療機構施行。
第十條
鐵路行車人員之體格檢查不合格者,鐵路機構應即暫停或合理調整其職務
,保障其就業權利。
鐵路行車人員自覺難以勝任行車工作時,應即主動請求鐵路機構停止其勤
務。鐵路機構接獲報告或認有必要時,得洽請符合前條規定之醫療機構施
行該行車人員身體之全部或部分之檢查。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重新執行行車工作前,鐵路機構應實施體格檢查合格後
,始得派任。
第十一條
駕駛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客貨車駕駛人員:
    (一)學科項目:
          1.鐵路概論。
          2.號誌路線。
          3.鐵路車輛。
          4.檢查維修。
          5.運轉規章。
          6.運轉理論。
          7.鐵路電氣。
          8.作業安全。
    (二)術科項目:
          1.速度觀測。
          2.軔機操作。
          3.軔機以外機器之操作。
          4.準點運轉。
          5.緊急應變。
二、維修工程車駕駛人員:
    (一)學科項目:同客貨車駕駛人員測驗項目。
    (二)術科項目:
          1.速度觀測。
          2.軔機操作。
          3.軔機以外機器之操作。
          4.緊急應變。
三、車輛調動機駕駛人員或車輛基地內駕駛人員:
    (一)學科項目:
          1.鐵路概論。
          2.號誌路線。
          3.運轉規章。
          4.鐵路電氣。
          5.作業安全。
    (二)術科項目:
          1.軔機操作。
          2.軔機以外機器之操作。
          3.緊急應變。
第十二條
行控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項目:
    (一)鐵路概論。
    (二)號誌路線。
    (三)鐵路車輛。
    (四)檢查維修。
    (五)運轉規章。
    (六)運轉理論。
    (七)鐵路電氣。
二、術科項目:
    (一)行車控制設備與指令之操作。
    (二)運轉保安設備操作問題處理。
    (三)行車事故處理。
參加行控人員技能檢定者,如已經客貨車駕駛人員檢定合格,得免除前項
第一款學科項目之檢定。
第十三條
乘務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項目:
    (一)鐵路概論。
    (二)運轉規章。
    (三)運轉理論。
    (四)客運業務。
    (五)作業安全。
    (六)事故處理。
二、術科項目:
    (一)列車檢查。
    (二)列車監視。
    (三)緊急應變。
第十四條
站務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於鐵路就地行車控制設備之處所執行正線進路控制之站務人員:
    (一)學科測驗:
          1.鐵路概論。
          2.運轉規章。
          3.作業安全。
          4.事故處理。
    (二)術科測驗:
          1.列車進出站處理。
          2.列車進路控制。
          3.緊急應變。
二、第一項以外之站務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測驗:
          1.鐵路概論。
          2.運轉規章。
          3.作業安全。
          4.事故處理。
    (二)術科測驗:
          1.調車作業。
          2.緊急應變。
第十五條
維修檢查人員之技能檢定至少應包含以下項目:
一、學科項目:
    (一)維修規章。
    (二)作業安全。
二、術科項目:
    (一)設施設備檢查及維修。
    (二)異常狀況處理。
第十六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各技能檢定項目,鐵路機構得視鐵路特性及需要調整
,報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定後實施。
第十七條
新進行車人員於技能檢定前,應經鐵路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專業訓練;其
最低時數基準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定後實施。領有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員操作該類執照許可操作之不同車輛種類前,亦同。
新進高速鐵路旅客列車駕駛人員所需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一千小時。
第一項各車輛種類可操作之車輛型式,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
局核定。
第十八條
新進行車人員經技能檢定合格後,由鐵路機構發給合格證明。
鐵路機構應訂定各項檢定項目之合格基準,報請交通部鐵道局備查。
第十九條
鐵路機構應至少每三年對行車人員實施一次技能檢定,並得視需要臨時實
施全部或部分之技能檢定。檢定不合格者,鐵路機構應即暫停或調整其職
務。
鐵路機構應就停止工作達一段時間之行車人員實施專業訓練,始得派任行
車人員工作,實施方式由鐵路機構定之。
駕駛人員停止駕駛工作達半年者,鐵路機構應重新實施專業訓練及技能檢
定,經檢定合格後,始得派任駕駛工作;其最低專業訓練時數基準由鐵路
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條
鐵路機構應就各類行車人員所需專業持續進行在職訓練,並於新增或變更
機車車輛及號誌設備上線營運前,對所涉行車人員施予必要訓練。
前項相關訓練實施方式及內容由鐵路機構定之。
第二十一條
鐵路機構應保存行車人員之體格檢查、適性檢查、相關專業訓練及技能檢
定之紀錄,交通部鐵道局得隨時派員查核,或要求鐵路機構提供。
鐵路機構應保存行車人員新進及最近七年內前項紀錄。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