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動內容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079006274號令修正發布第5 條、第6條、第9條、第12條、第15條、第23條;刪除第7條、第10條、第1 1條條文
第五條
前二條各類駕駛執照許可操作之車輛種類,與第三條第二款及前條第三款 駕駛執照許可操作之路線範圍,由鐵路機構報請交通部核定。 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員操作該類執照許可操作之不同車輛種類前,應完 成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規定之專業訓練時數,並經鐵路機構實 施技能檢定合格。 鐵路機構就符合前項資格者,應檢具完成各該專業訓練時數及技能檢定合 格紀錄,向交通部申請於駕駛執照上註記許可操作之車輛種類。第六條
申請參加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資 格: 一、年滿十八歲。 二、最近三年無駕駛執照受撤銷、依本法第六十七條之二第二項或本規則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之情事。 三、完成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之專業訓練時數, 並經鐵路機構實施技能檢定合格。 四、經體格檢查及適性檢查合格。第七條
(刪除)第九條
鐵路機構就符合第六條所列資格者,得向交通部申請檢定。 鐵路機構就前項檢定合格者,應於三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第十條
(刪除)第十一條
(刪除)第十二條
駕駛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駕駛執照種類 二、許可操作之車輛種類。 三、駕駛執照編號。 四、姓名。 五、照片。 六、國籍。 七、出生年月日。 八、性別。 九、身分證字號(外國人為護照編號)。 十、核發駕駛執照年月日。 十一、駕駛執照有效期間。 十二、所屬鐵路機構名稱。 十三、核發機關。 駕駛執照許可特定之操作路線範圍者,應於執照上註記。第十五條
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三個月前,應由鐵路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 部申請換發駕駛執照: 一、駕駛人員照片。 二、駕駛人員最近一次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所定項目辦理各 種檢查及檢定之合格證明。 三、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曾駕駛列車發生鐵路死傷事故者,應另檢具事發後 適性檢查機構出具之心理健康評量為正常之證明。 前項申請有未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十六條所定之各項技能 檢定合格者,不予換發,並應依第九條重新申請檢定。 因特殊原因無法檢附第一項第二款之合格證明時,鐵路機構得敘明原因及 其消失時間,並檢附證明文件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向交通部申請同意於原因 消失後補件換發駕駛執照。第二十三條
交通部得將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駕駛執照核發及管理業務委任所屬機 關執行之。 交通部得將第五條第三項於駕駛執照上註記許可操作車輛種類之業務委任 所屬機關或委託鐵路機構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受委任執行第一項檢定業務之機關,應就列車駕駛人員檢定之作業程序、 實施方式、評分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實施計畫,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實 施。 交通部得派員監督受委任機關執行各項檢定作業之情形,及檢查檢定作業 之場所、設備與車輛。 受委任或委託執行第二項駕駛執照註記業務之所屬機關或鐵路機構,應就 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資格者之執照註記與完成專業訓練時數及技能檢定合格 紀錄,每六個月彙整提報交通部。但該所屬機關同時受委任執行駕駛執照 核發者,得免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