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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交通部對所屬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業務督導考核要點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交通部交會字第1105009377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1點

一、為考核與管制本部所屬各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案件經
    費支用情形,以提升補(捐)助案件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本部預算資
    源,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各機關,指本部部內各單位、部屬各機關、附屬單位預算
    營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
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
    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本部核定,並依其所訂作業規範
    確實執行。包括: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應在其作業規範或補(
    捐)助契約中,依下列規定確實辦理: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
          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
          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
          款項。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
          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助對
          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
          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應衡酌補(捐)助事項
          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
            關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
            單據,供各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
            捐)助對象得依各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
          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
          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
          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
          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
          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
          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
          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
          效益評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依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
          關責任。
五、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括衡
    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運用政府科技發展計畫預算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科技研究計
          畫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 GRB),
          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計畫內容有無重複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作
          業之參據。
    (二)前款以外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
          (捐)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
          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
          據。
六、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於機關網站首
    頁設置專區或便捷連結方式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予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
          者,其核定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包括補(捐)
          助事項、補(捐)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核
          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公開。
    (三)各機關應就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填具「交通
          部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效益評估表」(如附表
          ),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報本部審查,並將本部審查結果於
          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開。
    前項第二款應按季公開之資訊,各機關應一併公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
    臺。
七、各機關對於所撥補(捐)助款之運用,應負責審核,並於年度終了後
    三個月內,將審核及處理結果,依「總決算編製作業手冊」及「總決
    算附屬單位決算編製作業手冊」規定格式,函報審計部及行政院主計
    總處並副知本部。
    前項各機關之單位預算補(捐)助款由本部彙整成主管預算補(捐)
    助款,函報審計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
八、各機關辦理補(捐)助案件,對於受補(捐)助對象提出申請、經費
    請撥及結報核銷等程序,應依第四點至第六點所列各項作業規範審核
    控制督導。
九、各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業務,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
    並就各別計畫建立績效評估制度,並定期檢討補(捐)助效益。
十、各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業務,應就補(捐)對象及相
    關事項建檔,以利追蹤改善。
十一、本部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方式,考核各機關辦理民間團體及個人
      補(捐)助業務之成效,各機關並應備其相關資料供督考人員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