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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公路法

中華民國 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81號令修正公布第33 條、第58條、第61條之1、第81條;增訂第34條之1條文,除第58條,其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三條
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應遵循以人為本理念,保障用路人安
全為原則;其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之一
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提供偏遠地區貨運服務。
前項適用之客運業別、管理作業、種類細項、重量體積、收費標準等事項
,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八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
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
輛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
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公路修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一定範圍內,設置無障礙人行道、行人
徒步區或交通寧靜區,設有騎樓者亦同:
一、經市區道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二、經醫療院所、學校、機關、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
三、其他適當地點、人口密集處,以及主管機關指定處所之路段。
依前項第一款設置者,其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
第三項之實施處所與實施範圍,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為保障公路交通安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建立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
範,並會同中央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市區
道路相關檢核。
公路之修建應符合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應通過公路安全檢核。
第六十一條之一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
、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
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八十一條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
年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五十八條,其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