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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內容

名稱: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115年10月30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550140201號、內政部台內警字 第 115087453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0條、第62條、第63條條文,並自115 年10月31日施行

第五十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一
項情形之一者,經依規定申請考驗合格後,於考驗合格之日起一年內未再
違反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一項規定時,始發給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合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一年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
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
應客貨運輸之需要,得經過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
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
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
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
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
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
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
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或軍人身分證。
三、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
四、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五、香港或澳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六、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
    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七、前款之駕駛執照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
    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
    機構之驗證。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
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期滿。
四、已領有同等級駕駛執照。
五、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符合本條例第六十七條
    第五項所定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要件。
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
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
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車駕
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下
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二年內拍攝之一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彩色
    相片三張,並不得使用合成相片。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僑民居留證明或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
五、駕駛經歷證件。
六、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應檢附符合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第五項所定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要件之證明文件。
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