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動內容
中華民國 112年2月2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179211號、內政部台內警字 第11208702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5條、第122條之1、第122條之2、第18 3條之1、第226條、第235條;增訂第122條之3條文,除第122條之1、第12 2條之2,自112年7月1日施行;第183條之1,自112年12月31日施行外,自 發布日施行
第六十五條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 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 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 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 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
加氣站標誌「指58-1」,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加氣站,並得以附牌 指示方向、距離及營業時間。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
充電站標誌「指58-2」,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電動車輛充電站,並 得以附牌指示方向、距離、充電型式、服務方式。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 誌同。 「指58-3」用以指示汽車充電站,「指58-4」用以指示機車充電站。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
電動機車換電站標誌「指58-5」,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電動機車換 電站,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距離、換電型式、服務方式。附牌之製作與 停車處標誌同。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 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 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設有劃 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劃分島之兩側,與劃分 島間隔至少十公分。 本標線應於慢車道由左至右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每過交岔路 口入口處標繪之,路段中每超過五百公尺得加繪一組。慢車道寬度不足二 公尺時,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得採縮小型繪設。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二百二十六條
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 中幹、支線道交通量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 之百分之七十計算。(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1) 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 中幹、支線道交通量同時有四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 之百分之七十計算。(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2) 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 日中同時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 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3) 四、行人穿越數: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 在平均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市區街道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 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附近二百公尺以內無其 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 (三)郊區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 以下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4) 五、學校出入口:視需要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當之 管制。 六、肇事紀錄: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且曾發生 重大事故,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 七、幹線道連鎖:市區幹線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百公尺,其中間之交岔 路口有必要設置號誌以配合相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 八、路網管制: (一)市區交岔路口為納入區域交通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 設置。 (二)行車管制號誌時相為早開、遲閉、三時相以上或紅燈顯示時間 逾六十秒、路型特殊、支線道位置不明顯之道路或交岔路口, 得附設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第二百三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 條文,其施行日期,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十一月 一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 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 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一百八十三 條之一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