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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內容

名稱:車輛編用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50167445號令發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因應非常災害時期,調(租)用車輛及人員救災之緊急需要,以維護公
共安全及搶救人民生命財產,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編用車輛及人員之範圍如左: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公、私有機動車輛。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定專用於
          搶修交通、郵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公共設施具有特
          種裝置之各型車輛。
    (二)機器腳踏車、小客車(含駕駛座位,共五人座以下)。
    (三)依法享有豁免權者之各型車輛。
二、汽車必要人員及修護設備。
第三條
車輛編用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交通處(局)。
車輛編用執行機關:為公路監理處、所、站,並為調(租)用實施單位。
公共需要機關:為中央各部會局處署、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公營
事業機構。
第四條
中央有關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民防需求,或地方政府基於非常災害搶救之
需要,得逕行通知編用執行機關調(租)第二條編用範圍之各型車輛及人
員,並同時提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車輛之調(租)用時,應以維護公共安全及民防緊急應變需要為優先。
第六條
各級行政機關,各有關同業公會、職業工會;均應負責提供有關資料及支
援,密切配合編用業務之推行。
第二章  編用 第七條
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對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人員平時即應納入編用管
理。但外國籍人員,不在此限。
第八條
各型車輛及人員,由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參照所轄行政區域,分別編為
各連絡組,以便管理及運用。
第九條
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對列管之各型車輛及其駕駛人,每年應視需要配
合年度車輛檢驗及駕照審驗,實施資料核對。
第三章  組訓 第十條
省(市)主管機關對車輛編用各級幹部,得選送相關機構施予講習,以熟
練車輛編用有關作業。
第十一條
省(市)主管機關,得依年度計畫,舉辦編用演訓,必要時並得訂定計畫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四章  公共需要調(租)用 第十二條
公共需要調(租)用車輛時,由省(市)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實施調(租
)作業:
一、遇有民防緊急需要,或因應突發事件調(租)用各型車輛時,各地區
    編用執行機關,得依縣(市)警察局長之通知或請求,依警察機關與
    公路監理機關訂定之支援協定,不分單位與轄區,實施就地調集及交
    付。並同時提報省(市)主管機關核處。
二、依內政部民防業務主管機關之需求計畫,預先調派空襲救護輪值車輛
    於業者所在地待命,聞空襲警報音響,即依編用執行機關預先排列之
    輪值表,向指定單位報到,接受運輸任務。該車輛於空襲期間所需通
    行識別標誌,由內政部民防業務主管機關製發。
三、遇有非常災害之搶救需要,須調(租)用公、民營車輛時,各編用執
    行機關,得依當地之政府首長(縣(市)長以上)函令或通知,立即
    調派所需之車輛支援之。該項緊急調(租)用作業,應同時提報省(
    市)主管機關核處。
四、填發各型車輛及其駕駛人調(租)用書或其他通知,除依第一款、第
    三款調(租)用外,應於規定集結報到時限二十四小時前送達業者親
    自簽收,如本人不在時,應由其所屬機關、公司、行號或具有行為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簽收轉達。
第十三條
公共需要機關對於調(租)用之各型車輛及其駕駛人員有指揮、調度之權
責。
第十四條
公共需要調(租)用機關,因緊急情況需用編用車輛時,得請求依第十二
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辦理緊急調(租)用程序。
第五章  給付計算 第十五條
公共需要租用車輛,應依政府核定之公路客、貨運輸費率,全額付費。
其他有關之補給、修護、損壞及意外事故等費用,由車輛所有人自行負擔
。
第十六條
公共需要調用車輛,應依政府核定之公路客、貨運輸費率全額付費。遇其
發生意外事故,公共需要機關應為之協助及補助。
第十七條
調用之車輛,發生事故所致之損害賠償、傷亡撫卹或補償事宜,由公共需
要機關與車輛所有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應由公共需要機關之上級機
關召集相關機關協調解決之。
第六章  解調 第十八條
經調用之各型車輛於解調時,公共需要機關應清結車輛租金及各項補償費
用。
第十九條
解調後之各型車輛所有人及其駕駛人,應向原編用公路監理機關繳交公共
需要機關證明,換發解調書。
第七章  獎懲 第二十條
編用各型車輛之所有人、駕駛人,對配合車輛編用工作具有顯著績效者,
得由主管機關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一條
編用各型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不依本辦法之規定接受調用或規避調用者
,得移請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相關規定辦理,或移請相
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