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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35004511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至 第9點、第13點,並自即日生效

六、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或機車把手自如
    者,應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機車駕駛執照;其報考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左手缺損或右手缺損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支持能自行處
          理日常事務者,應以方向盤加裝扣環之自動排檔車輛報考。
    (二)左下肢欠缺且右下肢健全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
          行動者,以自動排檔車輛報考。
    (三)左下肢欠缺且右下肢功能障礙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
          力行動者,以特製車報考。
    (四)右下肢欠缺,左下肢健全或功能障礙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
          外力能自力行動者,以特製車報考。
    (五)其他肢體欠缺情形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行動
          者,一律以特製車報考。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肢體欠缺者,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
    月,並得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功能障礙者(如四
    肢不全痲痺、軀幹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器具
    後,能自力行動者,得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
    與機車駕駛執照。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以一般機車報考機車駕
    駛執照,或得以一般汽車,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
    (一)不借助輔助器具或人力等外力,能自力行走。
    (二)能蹲立自如。
    (三)就不經改裝之一般車輛,能操作自如。
八、特製車之改裝,應由經政府登記合格之汽機車修理業、汽車及其零件
    製造業或機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或主要產品包括身心障礙車輛裝配、
    承修並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業者為之。
    改裝完成後並由該合法業者填具改裝說明書,改裝說明書之內容應包
    括下列各項:
    (一)改裝說明圖
          1.牌照號碼(未領牌新車免)。
          2.廠牌。
          3.型式。
          4.出廠年月。
          5.車身或引擎號碼。
          6.車主資料。
    (二)改裝部位及方法(含改裝零件及材質說明)。
    (三)改裝日期。
    (四)改裝廠商負責人、改裝者之簽章。
    大型重型機車改裝為三輪型式特製車,以改裝為前一輪後二輪之型式
    為限,並應符合以下原則:
    (一)改裝後車輛應左右對稱,不得加掛邊車。
    (二)後雙輪底盤系統:
          1.雙輪車架應與車體主結構安裝牢固。
          2.傳動系統具差速器及倒車功能。
          3.懸吊系統總成應含避震器。
          4.後雙輪均具煞車系統,並含駐車煞車功能。
    (三)車輛重心及座椅應不高於原始設計高度。
    (四)改裝輪椅直上直下式車台者,其平台裝置應穩固連接於主結構
          上,且應有輪椅固定及人員束縛裝置或設施。
九、特製車之檢驗及領照程序,車主應填具汽車變更登記書,並檢附下列
    證件逕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變更手續:
    (一)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三)汽車改裝說明書(機車之改裝,除大型重型機車改裝為三輪型
          式或輪椅直上直下式者須檢附外,其餘免附)。
    (四)車輛改裝之合法業者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公路監理機關同意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於行車執照上記載特製車改裝
    部位。
十三、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除下列情形外,應由公路監
      理機關視情況需要邀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院所骨
      科、神經內外科、復健科專科醫師、職能治療師或其他科別專科醫
      師組成鑑定小組辦理鑑定:
      (一)使用一般車輛報考駕駛執照者。
      (二)使用加裝輔助輪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
      (三)於方向盤加裝握球或扣環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者。
      公路監理機關處理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之申訴案件
      ,得依個案情形組成鑑定小組辦理,並得邀請身心障礙者團體參與
      、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