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動內容
名稱:修正「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名稱並修正為「交通部公路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115年10月22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55013940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站管轄裁決案件區域。第四條
警察機關查獲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因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致其車輛或物品 經依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沒入者,該沒入之車 輛或物品應移送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或其委託之應回收物品回收處理業(以 下簡稱回收處理業)或車輛拍賣、保管業者處理。 前項公路監理機關與其委託之回收處理業或車輛拍賣、保管業者應訂定契 約,契約格式範本由交通部公路局另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條委託代保管之回收處理業以經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登 記核可之回收處理業為限。第五條
公路監理機關或其委託之回收處理業、車輛拍賣、保管業者收受移送之沒 入車輛或物品時,應逐筆登記並開具收據,其屬車輛者應過磅並拍照存證 交付移送機關。移送機關須併同違規單之移送聯,移送管轄之處罰機關處 理。代保管之沒入車輛或物品,應妥為保管,且不得擅自使用更換或毀損 ;由回收處理業代保管者,並應集中保管。 警察機關依法取締沒入之車輛移送公路監理機關或其委託之回收處理業、 車輛拍賣、保管業者處理時,其車上所載機具及物品應發還原所有人,其 屬違禁物品者,依法送辦。第六條
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沒入車輛或物品之違規案件,均應於規定期限內 裁決,並於裁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公開拍賣之,其不適合公開拍賣或公開拍 賣無人應買且不繼續拍賣者銷毀之。 前項情形該管公路監理機關應將預定公開拍賣或銷毀之日期、時間、場所 通知原移送機關。應銷毀之車輛屬拼裝車者,原移送機關並應派人會同銷 毀。 監理所、站管轄之車輛,在其管轄區域外經查獲應沒入者,得委託當地處 罰機關代為處理。第八條
應銷毀之沒入車輛或物品,由公路監理機關依廢鐵實際重量,按當地當時 之市價洽售予銷毀之回收處理業。 公路監理機關與回收處理業或車輛拍賣、保管業者訂定之契約,其廢鐵銷 售價款及拍賣所得價金,扣除拍賣費用、搬運費、保管費、壓毀工資及其 他有關之必需支出後之餘額,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預算程序辦理。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