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動內容
中華民國 115年8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76171號令修正公布第21 條、第 21條之1、第35條、第67條、第73條、第85條之2、第85條之3條文 (中華民國 115年10月2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51027653號令發布除第35 條第 6項、第15項定自115年12月3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15年10月31 日施行;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第 92條之2,定自115年12月31日施行)
第二十一條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
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
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
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
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汽機車。
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
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
查或測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
鍰,並沒入該汽機車。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
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
。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第二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
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
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
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
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
四萬元罰鍰;其屬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
試檢定,或違反同條第十一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八萬元罰鍰,並沒入
該汽車。
第一項及第二項駕駛人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
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使用之汽車,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
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第一款之情形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第二款之情形依罰鍰最高額處罰並吊銷其
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
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屬第二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按第一項所定
罰鍰最高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第三次以上者均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
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屬拒絕接
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罰鍰,並均應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屬拒
絕接受第一項第二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罰鍰,第三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
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或
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
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
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
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
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
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年滿十八歲之同
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
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車
輛。其屬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亦沒入
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
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經警察機關確認
後,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機車駕駛人於依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仍駕駛非
屬本人之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或
第三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
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
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
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
、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 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 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者外,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後段、第 三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 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汽 車駕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或曾因肇事致人死 亡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 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 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 段、第十一項者外,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 育、酒癮治療、毒駕防制教育、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或毒 品危害講習,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一項 情形之一者,經依規定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應於一年內無再次違反時, 始發給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毒品危害 講習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費用收取、完成之認定基 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
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一、駕駛慢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前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前項測試檢定。
三、接受前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前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
第八十五條之二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 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 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 ,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依第三十五條、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 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 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 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 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 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 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 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 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 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 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 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 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07 85003 考量本次修正沒入車輛數量大幅增加需有保管量能,爰修正第三項,配套 規定移置保管車輛屆期未領回公告領回時間,由3個月縮短時間降為1個月 ,以增加執法量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