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第二條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於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各款所定期間後,符合下列條件規定者,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於下列所定期間內,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情形: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申請前十二年內。。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申請前十年內。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申請前八年內。 (四)其他案件,申請前六年內。 二、應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合格,領有有效之訓練合格文件。 三、申請學習駕駛證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 四、申請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 條規定之申請考驗資格條件。 五、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 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領有證明(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教育訓練,由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下級機關公 告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