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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內容

名稱: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修正第2點、第4點)

中華民國 115年8月20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504590940號、交通部交運字 第1150018226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點、第4點,並自 114年9月30日生效

二、裁處機關如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路監理機關(在直轄市為交通裁決
          機關,其餘為交通部公路局所屬監理所)。
    (二)使用牌照稅法:稅捐稽徵機關。
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
    下:
    (一)依使用牌照稅法所應處罰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未達新臺幣三萬六
          千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所應處罰之法定罰鍰最高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六
          千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
    (三)依使用牌照稅法所應處罰之法定罰鍰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六千
          元者:應依行政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處理在先之機
          關管轄。
    前點第一項第四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
    (一)依使用牌照稅法所應處罰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未達新臺幣九千六
          百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
    (二)依使用牌照稅法所應處罰之法定罰鍰最高額超過新臺幣九千六
          百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
    (三)依使用牌照稅法所應處罰之法定罰鍰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六百
          元者:應依行政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處理在先之機
          關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