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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內容

名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中華民國 111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9751號令修正發布第38 條、第49條、第50條、第53條;增訂第5條之1、第51條之1條文

第五條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微型電動二輪
車,視為本法所稱汽車;投保義務人應依本法之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未
訂立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
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應於該
條文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登記、領
用、懸掛牌照。
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未曾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者,其所致汽
車交通事故不受本法之保障。
第三十八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
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分別列帳,作
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
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或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者,處新臺幣七
    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
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
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時,對
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併同舉發。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
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
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
,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第五十一條之一
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
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第五十三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