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動內容
中華民國 111年3月2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3099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增訂第14條之1條文及第6條附表,並自111年7月1日施行
第六條
停車場經營業為因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損毀、滅失或洩漏 等事故,應採取下列機制: 一、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以控制事故對當事人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之狀況並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並告 知已採取之因應措施。 三、檢討缺失並研擬預防機制,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停車場經營業應於發現前項事故後七十二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 副知交通部;未於時限內通報者,應附延遲理由(通報格式如附表)。 地方主管機關收受通報後,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賦予之職權 ,採取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第十四條之一
停車場經營業提供電子商務服務系統,應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個人資料檔案及資料庫之存取控制與保護監控措施。 五、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與因應機制。 前項所稱電子商務,係指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或服務之廣告、行銷、供 應、訂購或遞送等各項商業交易活動。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所定措施,應定期演練及檢討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