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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內容

名稱:交通部公路局經管省道用地提供公共自行車租賃站使用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工用字第1120109106A號函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 9點,並自112年9月15日生效(原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經管 省道用地提供公共自行車租賃站使用作業規定)

一、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統一各區工程分局(處)處理政府
    機關使用省道用地設置公共自行車租賃站出租利用事宜,特訂定本作
    業規定。
二、依據財政部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產公字第一0四三五00九五
    五0號函辦理。
三、各區工程分局(處)應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於不違背事
    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辦理省道用地出租利
    用。
四、公共自行車租賃站應位於人行道,且為避免防礙公眾通行使用,其設
    置不得超過人行道現況寬度二分之一,且剩餘提供公眾通行寬度不得
    小於二點五公尺。
五、出租對象:政府機關(以下簡稱承租人)。
六、承租人需設置公共自行車租賃站時,應擬具使用計畫書、設計圖、契
    約書,由該管工程分局(處)審查無違反原使用目的及交通安全,並
    會同相關單位會勘確認無虞後簽報工程分局(處)長同意,再與承租
    人訂立租賃契約並函報本局備查;變更時亦同。如續約得不須再行審
    認,將契約函報本局備查。
七、租約應約定事項:
    (一)公路設施如有需維護或整建需要,承租人應配合限期自行遷移
          ,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倘無法配合公路或人行道施工致公共自
          行車租賃站設施受損時,本局暨所屬各區工程分局(處)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各區工程分局(處)因工程改善或拓寬無法提供使用場地時,
          應與承租人終止契約,承租人應無條件配合,並依限回復原狀
          或負擔拆除費用。
    (三)因提供公共自行車租賃站,其設置管理失當導致國賠事件或其
          他損害賠償事件發生,應由承租人全權受理並負擔相關損害賠
          償事宜。
八、費用計收基準:
    (一)面積:承租人使用之公共自行車租賃站。
    (二)期限:租賃契約期間以三年為限。合約期限屆滿承租人欲續約
          者,應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向該管工程分局(處)提出續約
          申請。合約期限屆滿時未續約者,合約當然終止,乙方不得異
          議。
    (三)租金:符合行政院訂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二
          點第一款規定,年租金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三計收
          。
    (四)稅捐及罰鍰負擔:地價稅、營業稅(含其他相關稅費)及罰鍰
          均由承租人繳納。
九、租賃契約範例、申請租用作業流程圖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