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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機動車輛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廢止及噪音抽驗檢驗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環境部環部空字第1130001926C號、交通部交運字 第 1130000068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及第5條附錄一、第13條附錄 四

第五條
申請合格證明應檢具附錄一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中央主管
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於申請合格證明時,選擇一部以上之車輛至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地點接受測試,測試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合格證明之申請,應於二十日內完成審查並發給合
格證明。其申請資料不合規定者,應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
內,且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審查,得進入申請人之檢驗室、工廠及銷售處,審
核有關紀錄與申請時所載之設計規範是否相符;並派員或指定專業機構共
同查驗其車輛檢查、檢驗、整備或銷售調校過程。
第七條
已取得合格證明之機動車輛,申請人於次一年度繼續製造或進口時,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之次一車型年沿用。
申請人檢具下列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後,得核發沿用之合格證明
:
一、與前一車型年比較,具有相同之車型。
二、與前一車型年比較,所有影響噪音之項目皆相同,或次一車型年之車
    型,已取得歐盟國家或英國核發之合格證明。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車型組,每年實施新車抽驗一次以上
。
前項新車抽驗之選定、測定方法、測定結果之判定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依附
錄四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