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大型車輛裝設主動預警輔助系統計畫 (以下簡稱本計畫),鼓勵產業界、學研界投入整合系統之研發,以 現有發展成熟之先進駕駛人輔助系統為基礎進行整合,並實際於使用 中車輛裝設試運行,以進行成效評估之相關研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別功能系統設備,係指下列其中一種系統設備,其功能包括 : 1.具駕駛人身分識別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係指具備駕駛人識 別且能記錄車輛行駛時各項參數之功能。 2.行車全週(環景)視野輔助:係指能於車輛行駛時提供車輛 週遭視野以輔助駕駛人之功能。 3.車前碰撞警示輔助:係指能於車輛行駛中監測與前方車輛碰 撞之可能性,並於產生碰撞風險時透過警示提醒駕駛人之功 能。 4.車道偏離警示輔助:係指車輛於設定速度下非依駕駛意圖而 偏離原行駛車道時,提供警示以提醒駕駛人之功能。 5.盲點警示:係指能於設定速度下監測車輛週遭盲區是否有物 體存在並提供警示之功能。 6.胎壓偵測:係指能監測車輛輪胎充氣壓力,並於充氣壓力降 低且可能造成風險時,發出警示提醒駕駛人之功能。 7.酒精鎖:係指能量測車輛駕駛人之吹氣酒精濃度並記錄日期 、數值及執行測試之駕駛人影像,且若啟動測試之吐氣酒精 濃度超標時,鎖定車輛點火系統以遏止酒後駕車情事發生之 功能。 8.疲勞偵測:係指能於車輛達到設定速度時,持續判讀駕駛人 行為,並於駕駛人做出不當行為時提供警示與進行記錄(含 影像)之功能。 (二)整合系統:係指依照下述分類且至少具備下列功能並符合本要 點相關認驗證標準規定之設備,包括: 1.完整系統:其應至少包含具駕駛人身分識別之數位式行車紀 錄器、行車全週(環景)視野輔助、車前碰撞警示輔助、車 道偏離警示輔助、盲點警示、胎壓偵測、酒精鎖及疲勞偵測 等八項功能。 2.車輛狀態偵測次系統:其應至少包含具駕駛人身分識別之數 位式行車紀錄器、行車全週(環景)視野輔助、車前碰撞警 示輔助、車道偏離警示輔助、盲點警示及胎壓偵測等六項功 能。 3.駕駛人狀態偵測次系統:其應至少包含具駕駛人身分識別之 數位式行車紀錄器、酒精鎖及疲勞偵測等三項功能。 (三)科技研發:係指本要點中執行之技術研發及設備研發等兩項目 之總稱,其中技術研發將執行前述個別功能之整合及驗證,設 備研發將執行整合系統之設備產出及裝設試運行。 (四)專業機構:經本部委託協助辦理本要點相關事項之國內車輛專 業機構。 (五)檢測機構:經本部指定執行本要點個別功能測試及整合系統介 面規範查驗(以下簡稱整合系統認驗證測試)之國內外專業機 構。 (六)試運行:於本要點執行期間內,完成整合系統之設備產出並裝 設於車輛後,配合蒐集本部執行成效評估資料之過程。 (七)試運行車輛、試運行車隊:由本部依照特定使用情境及車輛種 類進行挑選,可參與本要點之大型車輛或車隊,該大型車輛或 車隊應裝設整合系統試運行,並配合辦理本要點所需相關事項 。 (八)科技研發類組:為參與本計畫執行完整系統及車輛狀態次系統 之技術研發、設備研發及裝設試運行之類組。 (九)技術研發類組:為參與本計畫執行完整系統、車輛狀態次系統 或駕駛人狀態次系統之技術研發之類組。
三、本部就本要點所訂定之申請受理、審查及查驗與計畫管理等相關事項 ,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之。
四、申請本要點評選之申請人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科技研發類組之申請人應為國內依法登記成立且具有生產、製 造或進口第二點第一款至第八款其中一種以上系統設備之單一 公司。但技術研發類組之申請人,不在此限。 (二)淨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申請日之前半年內應為非票據交 換機構之拒絕往來戶,且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 (三)非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五條所稱之陸資投資事業 。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公司,得與其他生產製造、進口或研發第二點第一 款至第八款系統設備之公司、法人或學校(以下簡稱合作參與單位) 合作參與本要點相關事項,其合作參與單位亦應為非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五條所稱之陸資投資事業。
五、受補助人依據本要點所研發之整合系統及個別功能系統設備,應符合 本部所訂之個別功能及整合系統認驗證標準(如附件一)之相關標準 ,並可提供優於前開標準要求之系統設備。
六、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內向專業機構提送申請資料,申請資料應檢附下 列文件一式十五份(並附電子檔光碟三份): (一)參與本計畫之申請書(包含申請人與其合作參與公司),並應 勾選參與技術研發類組或科技研發類組。 (二)參與本計畫之計畫書,其應至少載明下列項目說明: 1.公司概況。 2.國產化。 3.供應時程與產能。 4.整合能力。 5.技術自主性與產品性能。 6.資訊安全規劃。 7.經費編列。 8.預期效益。 (三)參與本計畫之切結書(包含申請人與其合作參與單位)。 (四)本計畫之主動預警輔助系統資通訊設備之來歷證明文件,及未 使用中國大陸製資通訊設備之切結書(包含申請人與其合作參 與單位)。 (五)由「國際認證論壇( IAF)」會員鑑定合格機構所核發有效期 限內之 ISO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或「國際汽車工業行動聯盟 (IATF)」訂定合約之驗證機構所核發有效期限內之IATF1694 9證書。 (六)須配合裝設車輛試運行者應檢附與試運行車隊合作裝設完整 / 次系統之規劃說明,其內容應至少包含規劃之合作對象、裝設 數量(完整系統應至少裝設八百組、車輛狀態次系統應至少裝 設一千三百五十組)、裝設方式、車隊運行區域、辦理時程等 。 (七)若以團隊參與本計畫者,應檢附與合作參與單位之合作備忘錄 ,其內容應至少包含合作參與單位名單、預計之分工內容等。 申請受理期限由專業機構公告之。 無論審查參與資格符合與否或自行撤案者,申請人均不得申請退還申 請資料。
七、申請人向專業機構提送申請資料後,經專業機構審查符合參與資格且 資料完備者,提送評選委員會進行審查。評選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召開,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 評選委員會評選流程及項目如下: (一)科技研發類組及技術研發類組分別評選,先評選科技研發類組 ,再評選技術研發類組。 (二)科技研發類組評選以至多三組合格申請人為限,技術研發類組 評選以至多一組合格申請人為限,並得列至多兩組次優合格申 請人。 (三)科技研發類組優先評選完整系統之申請人,應有至少一組完整 系統之合格申請人。 未有完整系統申請人或經評選之申請人未達合格要求時,專業 機構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檢討修正後再提出修正申請,提 送評選委員會進行第二輪評選。 (四)評選委員會第二輪評選時仍應優先評選完整系統之申請人,如 仍未有完整系統之申請人,始得再評選車輛狀態偵測次系統之 申請人,並得列至多三組次優合格申請人。 (五)合格申請人數未達三組時,應於首次評選結束後,依前述規定 再辦理剩餘補助名額之評選,並得列至多三組次優合格申請人 。 (六)技術研發類組之申請人得包含完整系統、車輛狀態偵測次系統 ,或駕駛人狀態偵測次系統。 評選委員會之組成、審查與評選作業流程及評選項目與權重,依申請 人評選規則(如附件二)規定辦理。
八、評選委員會評選完成後,專業機構應將合格申請人之評選結果函報本 部同意。 本部同意評選結果後,應通知相關合格申請人應於期限內與本部完成 簽訂契約,為本計畫之受補助人。
九、受補助人得依下列規定額度申請補助經費: (一)科技研發類組之受補助人,可獲得技術研發補助及設備研發補 助: 1.技術研發階段依付款條件及付款比例(如附件四)及相關規 定請領技術研發補助,用於辦理整合系統之研發及相關認驗 證,第一名最高新臺幣七百萬元,第二名最高新臺幣六百五 十萬元,第三名最高新臺幣六百萬元。 2.設備研發第一及第二階段依付款條件及付款比例(如附件四 )及相關規定請領設備研發補助,用於整合系統之生產、裝 設、試運行、維修、保養及其他相關業務,依申請書核定每 組受補助人最高為新臺幣八千三百七十五萬元。 (二)技術研發類組之受補助人,可獲得技術研發補助。技術研發階 段依付款條件及付款比例(如附件四)及相關規定請領技術研 發補助,用於辦理整合系統之研發及相關認驗證,核定額度最 高為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本要點執行預算如有結餘,得再補 助次優受補助人,核定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 技術研發補助之撥付方式如下: (法條內容請參閱附件) 設備研發補助之撥付方式如下: (法條內容請參閱附件) 補助撥付方式依第十點、第十一點、受補助人應配合計畫執行事項( 如附件三)及付款條件及付款比例(如附件四)規定辦理。 本要點設備研發補助經費額度需經立法院依法審議通過,本部得依實 際預算額度調整補助金額,受補助人仍應依核定數量裝設,不得異議 且不得對本部提出損害賠償或其他任何請求。 受補助人接受本部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或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等採購相關之法令規定辦理。
十、技術研發類組之受補助人,應依第八點規定完成簽訂契約,並於簽訂 契約後次日起七日內檢據向本部申請核撥技術研發補助核定額度之百 分之四十經費。 技術研發類組之受補助人,於取得專業機構驗證報告後,應於次日起 七日內檢據向本部申請依前點第二項規定核撥技術研發補助核定額度 之其餘經費。
十一、科技研發類組之受補助人,應依第八點規定完成簽訂契約,並於簽 訂契約後次日起七日內檢據向本部申請核撥技術研發補助核定額度 之百分之四十經費。 科技研發類組之受補助人,於取得專業機構驗證報告後,應於次日 起七日內檢據向本部申請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核撥技術研發補助核 定額度之其餘經費。 科技研發類組之受補助人,於完成技術研發後,應檢附裝設規劃報 告,送專業機構確認合格後,於次日起七日內檢據向本部申請核撥 設備研發補助核定額度之百分之四十經費。 科技研發類組之受補助人,應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裝 設核定數量之科技設備,完成裝設後應檢附完成裝設報告,送專業 機構確認合格後,於次日起七日內檢據向本部申請核撥設備研發補 助核定額度之百分之四十經費。 科技研發類組之受補助人,於完成設備裝設且使用滿一年後,應檢 附結案報告,送專業機構確認符合要求後,於次日起七日內檢據向 本部申請核撥設備研發補助核定額度之百分之二十經費。
十二、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依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受補助 人應配合計畫執行事項(如附件三)及契約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 (一)未能依照核定計畫執行。 (二)技術研發進度嚴重落後,直至核定期限前未能完成技術研發 。 (三)延遲繳交或修正設備研發階段之裝設規劃報告,自本部通知 日起三個月內仍未繳交或修正。 (四)延遲繳交或修正設備研發階段之品質性或功能性報告,自本 部通知日起三個月內仍未繳交或修正。 (五)未能協助維持試運行者。 (六)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七)受補助人辦理採購,補助款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達政府 採購法規定之公告金額以上,違反政府採購法或科學技術研 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等採購相關之法令規定者。 (八)受補助人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 等情事。 受補助人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依情節輕重,除依本要點規定 處分外,另對該受補助人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於本部依前述規定與受補助人終止契約時,本部得再依計畫期程及 經費運用之狀況,通知次優合格申請人依前述規定簽訂契約。
十三、受補助人應設立補助款專戶專款專用並單獨設帳管理,補助款專戶 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行結束後之結餘款,應全數交由本部繳交國庫 。 本部為審查受補助人有無重複申請、經費使用情況及考核執行成效 ,得派員或委託公正機構前往查核,受補助人不得拒絕。 受補助人對於前項之查核有答復之義務,並應依規定時間向本部提 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
十四、受補助人請款作業及資料存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助人請款時,其應檢附收支清單及會計師事務所就補助 款運用狀況(含經費報支)之查核報告,並自行保存各項支 用單據,供本部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前揭收支清單,應 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 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二)受補助人對於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其主管機關所 定法規及會計制度等有關規定妥善保存。 (三)審計機關及本部得隨時派員查閱相關文件單據及帳冊,受補 助人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十五、受補助人應配合本部要求,依受補助人應配合計畫執行事項(如附 件三)規定,協助試運行車輛之成效評估。
十六、受補助人應依受補助人應配合計畫執行事項(如附件三)規定辦理 計畫,並向專業機構提報相關資料,必要時專業機構得要求受補助 人進行說明。
十七、科技研發類組之受補助人應配合將整合系統裝設於本部提供之使用 中大型車輛符合優先裝設之車輛,並提供維修、保養及技術支援。
十八、受補助人之督導及考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部得對受補助人之執行成效進行綜合評估,受補助人應配 合提供評估所需資料。 (二)本部得於計畫執行期間進行實地訪查、帳目查核或以其他方 式查核計畫執行狀況。 (三)受補助人對於前款查核應予配合,並依限答復工作進度報告 或檢具各項經費使用明細。 (四)本部依查核結果,於必要時得依約調整該計畫之項目、經費 、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九、受補助人之研發成果與運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受補助人執行本計畫所獲得之研發成果及智慧財產權,除經 認定歸屬本部所有外,原則歸屬受補助人所有,其申請專利 、技術移轉、著作授權及權益分配等相關事宜,由受補助人 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交通部科學 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二)研發成果歸屬本部且本部欲就研發成果申請相關之智慧財產 權或進行研發成果之運用時,受補助人應全力配合並提供必 要之協助,包括簽署一切相關文件。 (三)若研究成果移往大陸地區實施時,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其相關子法,包括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 可辦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二十、補助計畫申請資料應依計畫申請表(如附件五)、計畫書格式(如 附件六)及切結書(如附件七)辦理。
二十一、申請人依本要點提送審查之文件資料為中文或英文以外之其他外 文時,並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檢附資料為大陸地區文件者,應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