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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國道路線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裁量基準

中華民國 111年3月10日交通部交授公字第1110019700B號令發布廢止,並 自即日生效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國道路線經常性擅自銜接路線、開行區間車、行
    駛非合法路線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違規營業,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之事件,經限期改善後,無具體成效者,依公路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處罰,基於健全公路營運制度及維護營運安全秩
    序,特訂定本裁量基準。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國道路線經常性擅自銜接路線、開行區間車、行
    駛非合法路線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違規營業,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經限期改善後,無具體成效者,依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處罰基準如下:
    (一)第一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該營業車
          輛牌照一個月。
    (四)第四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且停止該營運路
          線營業三個月,並吊銷該營業車輛牌照;若該違規為無營運路
          線者,則停止該公司行經該違規地點相關之路線營業三個月,
          並吊銷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五)第五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且停止該營運路
          線營業之全部,並吊銷配置於該營運路線之車輛牌照;若該違
          規為無營運路線者,則停止該公司行經該違規地點相關之路線
          營業之全部,並吊銷配置於該營運路線之車輛牌照。
    (六)第六次以上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廢止其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應將全部營業
          車輛號牌繳回。
    (七)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抗拒、衝撞、恐嚇、威脅、傷害等,
          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且停止該營運路線營業全部,並
          吊銷配置於該營運路線之車輛牌照;若該違規為無營運路線者
          ,則停止該公司行經該違規地點相關之路線營業之全部,並吊
          銷配置於該營運路線之車輛牌照,並將相關事證移送檢調單位
          偵辦。
    (八)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有前款情形,造成公務人員受重傷或
          死亡者,處該公司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廢止其汽車運輸營業
          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並將相關事證移送檢調單位偵
          辦。
三、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國道路線經依本裁量基準裁處吊扣、吊銷該車輛
    牌照者,應通知該違規業者於文到一週內將車輛牌照繳存。
    經裁處吊扣車輛牌照逾期不繳者,即通知各警察機關及監警聯合稽查
    小組協助查扣。經裁處吊銷車輛牌照逾期不繳者,由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逕行註銷之。
四、第二點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一年之期間,
    為次數之計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