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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委託微型電動二輪車製造業或進口商申請新領牌照實車查核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 119年9月1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監車字第1120106560B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第 2點、第4點、第8點、第10點、第11點,並自112年9月15日 生效(原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委託微型電動二輪車製造業或進 口商申請新領牌照實車查核實施要點)

二、本要點由交通部公路局(下稱公路局)所屬各公路監理機關分別執行
    之。
四、微型電動二輪車製造業申請受委託辦理申請新領牌照實車查核之業者
    ,應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文件審查及現場會勘合格(附表一)後,核
    發微型電動二輪車委託查核證書,報請公路局備查,方得辦理受委託
    實車查核。
八、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管轄受委託查核業者應至少每半年做一次定期
    檢查(附表三)。有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查。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申請新領牌照實車查核之業者,其速度量測裝置應
    經由公路局委託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定期查驗合格,查驗項目及基準
    如(附表四)。前項經查驗合格者,應由查驗機構製發合格標籤黏貼
    於查驗裝置上,並發給查驗裝置查驗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間為一年,
    持有查驗合格證明者使得辦理微型電動二輪車申請新領牌照實車查核
    。
十、受委託查核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停止其受委
    託查核一至三個月,該查核人員亦同,並報請公路局備查:
    (一)違反前點規定一年內達二次者。
    (二)未確實核對車架號碼及外觀型式而予查核合格簽證者。
    受委託業者有前項第二款情形時,並通知審驗機構。
十一、受委託查核業者未確實檢測速度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停止其受
      委託查核三至六個月,該查核人員亦同,通知審驗機構並報請公路
      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