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異動內容

名稱:交通部公路局補助電動大客車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交通部公路局路運稽字第1130063988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18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起,為審理各主管機關申請轄管巿區汽車客運
    業或公路汽車客運業(以下簡稱客運業者)之電動大客車補助計畫,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補助由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及環境部共同執行;其補助
    之受理期程由本局公告之,補助數量視年度預算及申請情形辦理。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轄管市區汽車客運業使用電動大客車之營
    運進行整體規劃,並於各年度九月底前檢附轄管區域之中華民國一百
    十九年市區客運電動化規劃計畫書(其格式如附件一)送本局審查,
    由本局審查後公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隔年補助數量。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依該公告數量,審核轄管市區汽車客運業申請案。
    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前項期程提送各年度市區客運電動化規劃
    計畫書,或本局公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數量後仍有調整需
    求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各年度十一月底前補充或修正計畫
    書後,再次提送至本局審查,由本局視年度預算及申請情形核定。
四、客運業者申請電動大客車補助,應檢附申請補助營運計畫書(其格式
    如附件二)送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五、本局補助之電動大客車車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交通部電動大客車推動計畫車輛業者資格審查作業要點」所
          規定揭露審查資格符合之車輛業者及車型。
    (二)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全新甲類或乙類大客車,並應符合
          以下規定。但使用於國道客運路線之車輛,不在此限:
          1.甲類大客車並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低地板大客車規格
            規定。如車輛行駛路線經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審核不適合使用
            低地板大客車,得申請一般電動大客車,並應符合車輛安全
            檢測基準之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
          2.乙類大客車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
            定或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
    (三)應配備具QRCode掃碼行動支付功能之多卡通電子票證驗票機設
          備。
六、本局補助電動大客車車輛(含電池)之基準如下:
    (一)甲類以每輛新臺幣三百七十萬元為上限,乙類以每輛新臺幣三
          百萬元為上限。乙類大客車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底前申請
          購置者,每輛得再增加補助新臺幣一百萬元;如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年底前申請購置者,每輛得再增加補助新
          臺幣五十萬元。
    (二)臺灣本島至離島地區運費,如檢附證明文件或單據,得納入補
          助範圍。
    (三)電動大客車車輛配備等級第三級以上之自動駕駛系統者,每輛
          得再增加補助,並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上限(補助條件如
          附件三)。
    (四)使用於國道客運路線之電動大客車,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底
          前申請購置者,每輛得再增加補助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於中
          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申請購置者,每輛得再增加補助新臺幣一
          百萬元。另如車輛配備通用設計無障礙設備,每輛得再增加補
          助新臺幣五十萬元。
    (五)客運業者使用未曾參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至一百十一年交通
          部電動大客車示範計畫之車輛,或使用曾參與中華民國一百零
          九年至一百十一年交通部電動大客車示範計畫車輛業者所開發
          新車型車輛,每輛得再增加補助,同一車輛業者同一車型增加
          補助輛數以合計一百輛為限。各年度申請並獲核定者,增加補
          助額度如下: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每輛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每輛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受補助車輛實際補助金額,由本局依各年度預算編列情形決定之
    ,並得逐年滾動檢討相關補助標準;另如配合其他政策需要,本局得
    酌予增加電動大客車補助,補助基準另行公告。
    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車輛,經核定後得另向環境部申請營運補助,其補
    助基準、額度、年限及作業程序等依環境部補助電動大客車營運作業
    規定辦理。
七、客運業者申請之車輛車型,如符合「交通部電動大客車推動計畫車輛
    業者資格審查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得依下列規定申請補助:
    (一)符合「交通部電動大客車推動計畫車輛業者資格審查作業要點
          」第六點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者,甲類每輛補助新臺幣一
          百八十萬元;乙類每輛補助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符合「交通部電動大客車推動計畫車輛業者資格審查作業要點
          」第六點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者,甲類每輛再增
          加補助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乙類每輛再增加補助新臺幣一百
          萬元。
    (三)符合「交通部電動大客車推動計畫車輛業者資格審查作業要點
          」第六點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者,甲類每輛再增
          加補助新臺幣七十萬元;乙類每輛再增加補助新臺幣五十萬元
          。
    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提前完成各年度應予國產化項目之車型車輛及投
    資計畫查核點者,客運業者購置該車輛業者之車型車輛,得申請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
    客運業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補助期間,不得再依前點規定申請補助。
    但第一項之電動大客車車輛得依前點第三項規定向環境部申請營運補
    助,另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得依規定申請再增加
    補助。
    受補助車輛如有「交通部電動大客車推動計畫車輛業者資格審查作業
    要點」第十一點規定之情事,由本局撤銷受補助資格,並收回全部已
    撥款項。但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於一百十四年前追補完成各年度應達
    成之國產化項目及查核點者,客運業者得向本局申請發還已追回款項
    。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市區客運電動化規劃
    計畫書,及公路汽車客運業所提申請補助營運計畫書,由本局審查核
    定。市區汽車客運業所提申請補助營運計畫書,由轄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審查核定。
    前項審查作業,必要時得以會議方式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客運業者,對於前二項審查意見,應於一個
    月內回覆。未依規定期限配合辦理者,視同放棄申請。
九、受補助車輛(含電池)獲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
    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並應由提案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本局所屬各區監理所監督之。
十、受補助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及設置營運車輛監
    控管理系統,客運業者並應維持正常運作及依電動大客車營運數據監
    控管理平台資料傳輸作業規範,提供包含車載機資訊、充電設施、營
    運基礎資料、車輛及保修資料等至該平台,並應於受補助車輛正式營
    運前通過資料傳輸作業規範檢核。
十一、受補助車輛於正式營運後,若有傳輸資料缺漏,客運業者應配合前
      點資料傳輸作業規範進行資料補正,補正平台資料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本局所屬各區監理所核准。但未能在期限內補正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車載機資料傳輸接收完整比率及每班次動態定點資料完整性
            未達百分之八十之班次,不納入每車年營運里程及每年班次
            妥善率之計算。
      (二)充電設施、營運基礎資料、車輛及保修資料未能每月提供完
            整紀錄,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局所屬各區監理所
            應責成改善。如經要求改善而未改善,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本局所屬各區監理所應報請本局視狀況扣減受補助
            車輛相關補助。
十二、經核定受補助車輛,客運業者應依第十點及第十一點規定提供資料
      ,且營運前三年,每年班次妥善率應至少達百分之九十八;其計算
      方式為實際營運行駛班次數(班次)/應營運行駛班次總數(班次
      ),並自開始營運日起算。
十三、客運業者請領補助款,應完整檢附本要點所規定申請案應附之各項
      文件,並應依前點規定提供受補助車輛之營運資料,否則不予補助
      。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局所屬各區監理所辦理請款作業時,應
      分二期請款。第一期於完成電動大客車採購契約簽訂後,請領核定
      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第二期於實際營運後,請領核定補助金額
      之百分之七十。
十四、客運業者應於申請案經核定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各項資料補件,並送
      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局所屬各區監理所備查,始得辦
      理第一期請款作業,且應於請領第一期款項時,檢附第四點附件二
      所列「購置之電動大客車相關資料」。其餘執行管考、補助經費核
      銷等作業,依本局規定辦理。
十五、受補助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助車輛應於申請案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局核定
            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電動大客車採購契約簽訂,並於契約簽
            訂日起九個月內領牌。但第三點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其申請
            補助並獲核定之車輛,如屬汰舊換新申請案,該受補助之車
            輛應於本局核定日起九個月內領牌。逾期領牌者應核扣車輛
            補助款,每逾期一日日曆天,即於其補助款金額中,核扣申
            請之補助金額千分之一。但受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
            者,不在此限。
      (二)受補助車輛自領牌日起八年內,不得移作他用或轉售,並限
            行駛於該接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定行駛之市
            區汽車客運路線,或本局所核定行駛之公路汽車客運路線,
            且應配置適當充電設備,確保車輛充電需求。
      (三)新闢路線之受補助車輛,通車後至少應經營八年,同時營運
            三年內不得申請營運虧損補貼。受補助車輛申請本局營運虧
            損補貼時,其營運成本列計不得超過一般燃油低地板大客車
            。
      (四)受補助車輛未達第十二點規定之車輛妥善率要求,且持續未
            改善者,本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該車輛業者經「交通部電動
            大客車推動計畫車輛業者資格審查作業要點」審查合格之車
            輛車型。
      (五)受補助車輛應張貼本局指定之補助標示貼紙(其樣式及張貼
            位置如附件四),並由客運業者自行印製張貼。
十六、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局所屬各區監理所應確實管考本要點計
      畫之執行,並於本局公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隔年補助數量當
      日起每半年定期將已核定計畫執行情形檢送本局。如未依本局審查
      通過之各年度市區客運電動化規劃計畫書及公告補助數量執行,本
      局得視狀況調整補助數量。
      客運業者未能依照核定計畫執行,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及
      本局所屬各區監理所通知改善而未予改善者,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本局所屬各區監理所應報請本局廢止該補助,並由該管直
      轄市、縣(市)政府或本局所屬各區監理所追回車輛全數補助款項
      。
十七、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客運業者及電動大客車車輛業者
      ,針對所提申請計畫、各項證明文件、支出憑證及相關資料,應本
      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之真實性及支付事實負責。如有隱匿不實或
      造假情事,除應負相關責任外,並應撤銷該補助案件,及收回已撥
      付款項。
十八、為配合國家淨零排放路徑執行,其他汽車運輸業如具市區汽車客運
      業或公路汽車客運業服務性質者,其申請本計畫補助,應由該管本
      局所屬各區監理所檢附申請補助營運計畫書(其格式如第四點附件
      二)予本局,經本局審查及核轉交通部同意後,得準用本要點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