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氫燃料電池大客車試辦運行計畫(以 下簡稱本計畫)申請者資格及補助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計畫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市區汽車客運業者及氫燃料 電池大客車車輛業者共同組成團隊(下稱申請團隊),並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為代表提出申請。 其他汽車運輸業如具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公路汽車客運業服務性質者, 得由該管本部公路局所屬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監理所)檢附申請補 助營運計畫書予本部公路局,經本部公路局審查並同意後,由監理所 為代表提出申請。 高鐵站至觀光景點接駁路線,應由該管本部觀光署所屬各國家風景區 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檢附申請補助營運計畫書予本部觀光署, 經本部觀光署審查並同意後,由該管理處代表提出申請。 申請團隊成員及分工事項如下: (一)地方政府、監理所或管理處(以下簡稱代表機關):應確認於 試辦運行路線之起訖端點或適當距離內有合於規定之加氫站( 補充設施),及協調試辦運行相關事宜。 (二)汽車客運業或其他汽車運輸業者(以下簡稱運輸業者):應有 適合試辦運行之客運路線。 (三)氫燃料電池大客車車輛業者: 1.國內氫燃料電池大客車之車輛製造廠、車身打造廠或取得國 內或國外氫燃料電池大客車製造廠授權代理銷售資格之國內 廠牌代理商。 2.申請日之前一年度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且淨 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申請日之前半年內應非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與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之拒絕往來戶 ,且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 3.非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五條規定之陸資投資事 業(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司公布之陸資來台投資事業名錄為準 )。
三、參與本計畫之氫燃料電池大客車車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內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國產或進口全新氫燃料電池大客 車,或相同車型曾在國外登檢領照使用營運之進口全新氫燃料 電池大客車。 (二)於國內完整檢測能量完成建立前,「氫燃料車輛整車安全防護 」、「氫儲存系統」及「氫儲存系統組件」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審查報告,得以檢附於聯合國1958協定經國外政府認可得執行 UNR134法規之檢測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替代。 (三)相同車型曾在國外登檢領照使用營運之進口氫燃料電池大客車 ,如有與國內大客車相關特別要求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要求不 同者,得向本部申請替代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配套措施。 (四)甲類大客車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 ,如車輛行駛路線經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審核不適合使用低地板 大客車,得使用一般氫燃料電池大客車,並符合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之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乙類大客車應符合車輛安全 檢測基準之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或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 。 (五)不得為中國大陸地區製大客車整車。 (六)不得使用下述中國大陸地區製造之部件或裝置: 1.中國大陸地區製造進口之車身前圍、後圍、左圍、右圍、上 圍、下部件等車身骨架大部件製(打)造車輛。 2.中國大陸地區製造之自動化與智慧化配備、整車能源控制器 (VMS)、電池管理系統(BMS)、車載資通訊設備。 (七)應配備動態資訊顯示系統(含站名播報系統、資訊顯示系統) 。 (八)應配備具 QR Code掃碼行動支付功能之多卡通電子票證驗票機 設備。 (九)應配備播音設備及符合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規定 之無障礙設備或設施。 (十)應配備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與設置營運車輛監控管 理系統,及符合本部公路局電動大客車營運數據監控管理平台 資料傳輸作業規範(以下簡稱資料傳輸作業規範)之設備。
四、規劃參與本計畫之申請團隊,應由代表機關向本部提送下列文件一式 五份(並附電子檔光碟三份)以供後續資格審查: (一)試辦運行計畫之營運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合作協議書或備忘錄,其內容應包含成員資料及分工事項。 (三)氫燃料電池大客車車輛業者申請日近五年之公司財報資料及申 請日前半年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與財團法人台灣票據 交換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與第二點及前點規定項目之證明文 件。 (四)氫燃料電池大客車車型規格申請書。 (五)符合國內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氫燃料電池大客車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或相同車型曾在國外登檢領照使用營運之國外 車輛型式安全3審驗合格證明及登檢領照資料。 (六)全車及重要系統(含氫儲存系統、電池)保固條件證明文件。 (七)氫燃料電池大客車後勤維修保養體系達成度證明文件。 (八)車輛、設備故障及事故應變處理機制證明文件。 (九)具有氫能補充設施之規劃、設計及設置能力,或具有與前述條 件廠商合作事實之證明文件。 (十)車輛及其相關設備之本體、說明書、包裝盒、內建韌體或軟體 等,不得損害我國國家尊嚴之證明文件。 (十一)車輛自動化與智慧化配備、整車能源控制器( VMS)、電池 管理系統( BMS)及車載資通訊設備等來歷證明文件,及未 使用中國大陸地區製造進口之車身前圍、後圍、左圍、右圍 、上圍、下部件及車載資通訊設備之切結書。 (十二)如配備有鏡頭之連網功能網路攝影機( IPCAM)、影像錄影 機(DVR、NVR),應檢附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 之第三方資安實驗室檢測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6120產 品設備文件。 (十三)火災預防應變處理計畫書(車輛本身具有火災防止及警示系 統設備,及至少應有駕駛員教育訓練、消防單位消防演練等 )。 代表機關依前項規定提送之文件應妥適排序並清晰可辨,若有缺漏或 不足,應於本部發文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本部發文日為準)補件或修 正,屆期未補件、未修正或修正後仍有缺漏者,本部將逕予駁回申請 。
五、經依前點規定確認資料完備者,由本部會同經濟部能源署、內政部消 防署、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本部公路局、相關法人代表及專家學 者成立之審查會審查核定。 審查會組成規定如附件二,審查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 得召開,會議決議應有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前項委員為機關或法人代表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專家學者代表應 親自出席。
六、審查會應審查下列項目: (一)申請者組成符合本計畫資格規定及試辦運行需求。 (二)氫燃料電池大客車車輛性能及安全性。 (三)加氫站(補充設施)及氫氣補充規劃。 (四)試辦運行之後勤維運規劃。 審查會於審查作業時,得視需要至申請者之氫燃料電池大客車業者及 合於規定之加氫站業者進行現場訪視,於本部書面審查作業時亦同, 申請者之氫燃料電池大客車業者及合於規定之加氫站業者等相關成員 應配合並提4供相關查核所需佐證資料,不得拒絕。 審查會之審查結果,由本部函復申請者。
七、本計畫至多補助三組合格申請團隊,車輛補助基準如下: (一)每組至多補助五輛氫燃料電池大客車。 (二)甲類氫燃料電池大客車每輛補助車價(未稅)之百分之四十九 ,最多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三)乙類氫燃料電池大客車每輛補助車價(未稅)之百分之四十九 ,最多以新臺幣八百萬元為限。 (四)配備具自動駕駛輔助系統功能者(具自駕等級第三級以上), 得依交通部公路局補助電動大客車作業要點規定增加補助。 獲核定補助之申請團隊請領本部車輛補助款規定如下: (一)請領補助款前應完整檢附本要點規定申請案之各項文件,並應 依第八點第二款規定完成提供受補助車輛之營運資料,否則不 予補助。 (二)由代表機關辦理請款作業,分二期請款:第一期於完成氫燃料 電池大客車採購契約簽訂後,向本部公路局請領核定補助金額 之百分之三十;第二期於實際營運後,向本部公路局請領核定 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但獲補助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應 保留百分之五尾款,俟完成結算後,始得撥付。 獲核定補助之申請團隊得另向環境部申請營運補助,其補助標準、額 度、年限及作業程序等依環境部補助電動大客車營運作業規定辦理。
八、獲核定補助之申請團隊應辦事項如下: (一)實際營運前完成自行負責或合作委託加氫站(補充設施)維運 及氫氣補充事宜。 (二)定期依規定提供受補助車輛之營運資料,營運前四年每年應達 成下列條件: 1.車隊平均每車年營運里程至少應達四萬公里;其計算方式為 申請補助車輛於試辦運行路線之行駛里程。 2.營運前四年,每年班次妥善率至少應達百分之九十八;其計 算方式為實際營運行駛班次數(班次)/應營運行駛班次總 數(班次),其中備援車行駛班次以正常保養、排修,並預 先報備核准者為準,其餘以備援車行駛之班次不予採計,並 自開始營運日起算。 (三)申請團隊應於每季提供一份營運報告予本部。 (四)申請團隊應於通車營運四年後之三個月以書面提送試辦運行結 案報告,其內容須包含民眾乘坐經驗滿意度調查、氫燃料電池 大客車建議最適營運路線條件、氫燃料電池大客車營運績效達 成度建議(營運里程達 5成度目標、每年班次妥善率目標等) 、氫燃料電池大客車推廣對氫氣補充設施的建議、氫燃料電池 大客車關鍵組件國產化建議等。
九、申請本計畫補助之氫燃料電池大客車車輛須為核定前未曾登檢領照之 全新車輛,且同一車廠同一車型僅能申請一次補助(甲類、乙類分開 計算)。
十、申請團隊受補助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助車輛自領牌日起四年內,不得移作他用或轉售。但受補 助車輛有調整使用之需求時,受補助運輸業者得經代表機關核 轉本部公路局同意後調整之。 (二)新闢路線之受補助車輛,通車後至少應經營四年,同時營運三 年內不得申請營運虧損補貼。受補助車輛申請本部公路局營運 虧損補貼時,其營運成本列計不得超過一般燃油低地板大客車 。
十一、受補助車輛應裝置具有全球衛星定位功能系統設備及設置營運車輛 監控管理系統,運輸業者並應維持正常運作及依資料傳輸作業規範 ,提供包含車載機資訊、營運基礎資料、車輛及保修資料等至本部 公路局電動大客車營運數據監控管理平台,並應於受補助車輛正式 營運前通過資料傳輸作業規範檢核。 前項營運車輛監控管理系統之儲存資料,運輸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 。
十二、受補助車輛於正式營運後,若有傳輸資料缺漏,運輸業者應配合資 料傳輸作業規範進行資料補正,監控平台補正資料應經代表機關核 轉本部;若未能在期限內補正,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車載機資料傳輸接收完整比率及每班次動態定點資料完整性 未達百分之八十之班次,不納入每車年營運里程及每年班次 妥善率之計算。 (二)營運基礎資料、車輛及保修資料未能每月提供完整紀錄,代 表機關應責成改善,如經本部要求改善而未改善,本部得視 狀況扣減受補助車輛相關補助。
十三、獲核定補助之申請團隊有需補件之情形者,代表機關應於申請案經 核定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件並經本部同意備查後,始得辦理第一期 請款作業,並應於備查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第一期請款作業,逾期不 再受理及撥付款項。
十四、代表機關應確實管考本要點計畫之執行,運輸業者未能依照核定計 畫執行,經通知改善而未予改善者,代表機關應報請本部廢止該補 助並追回車輛全數補助款項。
十五、申請團隊針對所提申請計畫、各項證明文件、支出憑證及相關資料 ,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之真實性及支付事實負責,如有不實 ,應負相關責任;如經發現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 案件,並按情節追回已撥付款項之一部或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