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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3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 、第8條、第11條、第22條條文

第七條
郵電事業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命令退休:
一、因公傷病致心神喪失、身體失能或身體衰弱,不堪勝任職務。
二、逾延長病假期限尚未能治癒。
前項第一款所稱因公傷病,係指經服務機構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
三、因公差遇險以致傷病。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心神喪失、身體失能,係以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為準;所稱身體衰弱,係指請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
,必須繼續治療;所稱不堪勝任職務,係指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
任其他相當工作者。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
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盡力職務,係指有具體事蹟,並須以三次成績考核,成
績優良者為限;所稱積勞成疾,係指其職責繁重,足以造成此項傷病之發
生。
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以致傷病,係指經服務機構指派,執行一定
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
)所止,且其遭遇危險,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
第二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
,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
疾病。
第八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命令退休者,服務機構除證明其不堪勝任職務外
,並應有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
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或必須繼續治療之診斷證明書。
郵電事業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地區醫院以上之
醫院診斷證明書時,經人事主管遞送考成委員會初核及機構長官核定後,
應通知其請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而未痊癒,且符合前
項規定者,應由服務機構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服
務機構出具證明者:
一、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經地區
    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三、精神耗弱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
第二十二條
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
能謀生,或已成年而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
;其屬就讀空中大學等無修業年限規定之學校者,參照其他法令所定取得
學士學位之修業年限,發給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
者,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定比率,加給百分
之十。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係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係指無民法規定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
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第一項遺族,郵電事業人員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
助費者,從其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