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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船舶法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700129031號令修正公布第3 條、第 4條、第11條、第16條、第20條、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第28 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第34條、第37條、第57條、第58條、第60 條、第61條、第63條、第65條、第66條、第68條至第72條、第78條、第81 條至第83條、第89條至第95條、第97條、第98條、第 100條;增訂第15條 之 1、第28條之1至第28條之3、第30條之1、第34條之1、第101條之1條; 刪除第38條及第54條條文

第三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裝載人員或貨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動之水上載具,包含客
    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
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船
    舶。
三、貨船:指非客船或小船,以載運貨物為目的之船舶。
四、特種用途船:指從事特定任務之船舶。
五、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
    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六、自用遊艇: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
    艇。
七、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提供可得特定之人,從事
    娛樂活動之遊艇。
八、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
    舶。
九、載客小船:指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小船。
十、乘員:指船上全部搭載之人員。
十一、乘客:指下列以外在船上之人員:
    (一)船長、駕駛、引水人及其他受僱用由船長或駕駛指揮服務於船
          上之人員。
    (二)船長或駕駛有義務救助之遇難人員。
    (三)非法上船之人員。
    (四)在船上執行公權力或公務之人員。
    (五)非以載客營利為目的,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之船東代表、船舶
          維修、檢驗、押貨等人員或離島地區非提供載客用途船舶之附
          搭人員。
    (六)特種人員。
十二、特種人員:指在特種用途船上執行與該船舶有關之特種人員,不包
      括乘客、船員及執行公權力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
十三、豁免:指船舶因特殊情況,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於符合安全條件或
      措施下,得免除適用本法之規定。
十四、等效:指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得准許船舶採用經試驗或其他方法確
      定性能之材料、裝具、設備或零組件等,其功效應與相關規定要求
      程度同等有效。
第四條(不適用本法規定之船舶)
下列船舶,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龍舟、獨木舟及非動力帆船。
三、消防及救災機構岸置之公務小船。
四、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用小船。
五、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出海所使用經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認定之小船或浮具。
第十一條(船舶應具備相關之文書規定)
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
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載運大量散裝固體、液
    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者,並應具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
    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客船應備乘客名冊。
    但客船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內陸水道、港區內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
    指定之水域,不在此限。
八、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
    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九、前款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且船
    齡超過二十年以上航行外海及沿海者,自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
    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未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建造中
    檢驗者,申請入級前另應先取得造船技師簽證之圖說及計算書。
十、前二款以外之客船,其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
    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有效船況評估報告。
十一、航海、輪機日誌。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
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
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
有效。
第十五條之一(自國外輸入現成船需檢附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定及其船齡輸入年限之規定)
自國外輸入現成船,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於輸入前檢附買賣意向書或
契約書、船舶規範、船舶證明及權責機關同意等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
請核定。
自國外輸入之現成船或使用目的變更者,其船齡不得超過允許輸入之年限
。輸入現成船年限表,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船舶證明指船舶國籍證書。但船舶不適用該國船舶法規,致無船
舶國籍證書者,得以造船廠之建造證明文件替代。
第十六條(船舶國籍證書之核發)
船舶依第十五條規定登記後,航政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核發登記證
書外,並核發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得先行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二十條(已登記船舶之所有權註銷登記及證書之繳銷)
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
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
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其原領證書
,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改裝為遊艇或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
規定辦理登記或註冊,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
第二十一條(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之效果)
船舶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航政
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
關逕行註銷其登記及原領證書。
第二十三條(船舶檢查之種類及範圍)
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船舶檢查之範圍,包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
    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規則規定,免艙區劃分者,不在
    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第三十五條所定規則規定,免防火構造者,不在
    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船舶應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始得航行。
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檢查之項目、內容
、豁免及等效、檢查機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與文件、檢查證書之核發
、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船舶分類、設備等事項之規則)
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船舶設備之項目、
規範、豁免及等效、證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船舶應申請特別檢查之情形)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
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
間以五年為限。但客船、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核發、換發船舶檢查證
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八條(船舶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之完成期限及除外情形)
船舶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後,應於三個月內整修完善並完成檢查。未
於期限內完成檢查之船舶視為檢查不合格,航政機關得命其停航。
前項特別檢查不包括新船建造、自國外輸入、船身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之
特別檢查。
第二十八條之一(船舶未依規定申請施行檢查且逾滿期限,經通知屆期仍未辦理之效果)
船舶所有人未依規定申請施行定期檢查、特別檢查且逾期滿五年時,由航
政機關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三個月內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
,由航政機關公告三個月;公告期滿未提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第十一條
之船舶文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
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未依規定
提送自主檢查表逾期滿五年時,航政機關依前項程序辦理;公告期滿未提
出異議者,得逕行註銷遊艇證書,並註銷登記或註冊。
經航政機關逕行註銷登記或註冊之船舶,如事後發現有存在事實,船舶所
有人得檢具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重行申請施行特別檢查及核發相關文書
,並回復登記或註冊。
第二十八條之二(船舶停航及復航之相關規定)
船舶除責令停航外,停航時,船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許可;復航前船
舶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施行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
船舶停航期間不適用船舶檢查規定,船舶所有人應於申請停航時,將船舶
檢查證書繳回航政機關。
第二十八條之三(船舶之航行安全得施行抽查及載運乘員人數之限制)
航政機關對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船舶經特許於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
送客貨或從事非自用遊艇業務之航行安全事項得施行抽查。
船舶除緊急救難外,不得載運超過航政機關核定之乘員人數。
第三十條(適用國際公約船舶之檢查及船齡屆滿二十年之客船、貨船提高檢查強度規定)
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
定之證書。
客、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應於相關國際公約證書有效期間內執行第二
或第三週年相當期日,施行等同於換發證書之檢查。
第三十條之一(建立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
下列船舶之所有人或承擔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應於生
效日起建立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並取得航政機關核發之評鑑合
格證書:
一、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以上之客船。
二、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適用之船舶。
前項規定所稱生效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船舶,為本法中華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第三款規定之船舶,為主
管機關公告後一年。
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之內容、評鑑、豁免及等效、證書之申請、
核發、補發、換發、註銷、撤銷或繳銷、評鑑費、證書費之收取、證書有
效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船舶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國際船舶安全管理章程評鑑合格證
明文件者,視為已依前項所定規則之評鑑合格,免再發相關證書。
第三十一條(船舶具備相關公約證書,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船舶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
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第三十三條(裝載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之船舶,應符合之條件)
裝載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
    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
    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
    發或換發證書。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
    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
    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裝載散裝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或總噸
    位未滿五百者裝載散裝固體貨物,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
    師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
    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船舶如非屬載運散裝危險有毒化學液體或液化氣體之
化學液體船或液化氣體船,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後,免核發或換發證
書,但應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第一項船舶之裝載條件、申請許可、構造與穩度、安全設備、豁免及等效
、適載文件、文件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符合之條件)
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
    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
    構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
    查證書註記。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
    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
    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適載
    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者,免依前二款規
    定辦理。
船舶載運危險品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與標示、運輸文件、裝卸作業
、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文件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之一(危險品禁止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船)
除依前條或第五十六條所定規定外,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
客之客船。
危險品名稱,由航政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七條(水翼船、氣墊船、高速船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及公告採用國際章程之船舶管理規則之訂定)
水翼船、氣墊船、高速船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及公告採用國際章程之船
舶,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證
書後,始得航行;其檢查、構造、裝置、設備、乘客艙室、乘客定額、證
書之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五十四條
(刪除)
第五十七條(貨船載客管理規則之訂定)
貨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貨船搭客證書
後,始得兼搭載乘客;其乘客定額、乘客房艙、貨船搭客證書核發、換(
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收費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遊艇檢查丈量及登記註冊之辦理)
遊艇之檢查、丈量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機構驗證後,由遊艇所在地之
航政機關辦理;其登記或註冊、發證,由遊艇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
理。
第六十條(自用遊艇或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非自用遊艇免勘劃載重線)
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應依第五章規定勘劃載重線;自用遊
艇,免勘劃載重線。
第六十一條(遊艇應申請特別檢查之情形)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
以五年為限。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
。
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
入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自用遊艇,應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並經主管機
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或應具備建造中檢驗文件與輸入前之船級證
書。
未施行建造中檢查之遊艇,不得變更為其他船舶種類。
第六十三條(遊艇申請特別檢查及丈量,應檢送製造商之出廠或來源證明)
遊艇所有人申請前條特別檢查及丈量,應檢送製造商之出廠證明或來源證
明。
前項證明包括船體結構相關圖說及主機來源證明。
量產製造之遊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或造船技師簽證,遊艇所在地
航政機關無須特別檢查,逕發遊艇證書。
第六十五條(遊艇所有人,應申請實施定期檢查之遊艇)
下列遊艇之所有人,應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二年六個月之前後
三個月內,向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非自用遊艇。
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
三、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超過十二人之自用遊艇。
遊艇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一年前後三個月內,申請實施
定期檢查。
遊艇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
第六十六條(自用遊艇之自主檢查及備查)
遊艇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自用
遊艇之所有人,應自遊艇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備
查。
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遊艇,其所有人應自第一次特別檢查合格之日
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送航政
機關備查,且不適用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施行期限規定。
自用遊艇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
遊艇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
註明。
第六十八條(遊艇之註銷登記或註冊)
經登記或註冊之遊艇,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
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遊艇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
,向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遊艇註銷登記或註冊;其遊艇證書及船
舶登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第六十九條(未依規定註銷登記或註冊及繳銷證書,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逕行註銷其登記或註冊,並註銷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
遊艇所有人未依前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或註冊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或註
冊地航政機關命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該
機關逕行註銷其登記或註冊,並註銷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
第七十條(遊艇經營用途之限制;自用或非中華民國遊艇,禁止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
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
目的之釣魚活動。
自用或非中華民國遊艇,不得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但非中華民國遊艇符
合下列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公司,承租全長十八公尺以上非中華民國遊
    艇。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三、檢附行政規費繳納收據及外國政府出具之適航證明文件。
遊艇活動未涉及入出境者,於出海前填具相關船舶、航行及人員等資訊,
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報備,其相關表
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機關定之。
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及特許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一條(遊艇管理規則之訂定)
遊艇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未投保者,不得
出港。
遊艇之檢查、丈量、設備、限載乘員人數、投保金額、適航水域、遊艇證
書、註冊、相關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商港、漁港、海岸、河川轄管機關,應於轄區適當地點設置遊艇停泊
及遊艇拖吊升降區域,並依相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
第七十二條(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適用或準用之規定)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三
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
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
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
三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
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
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自用遊艇及非自用遊艇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遊艇證書
繳回航政機關。
第七十八條(小船應申請實施定期檢查之時限)
小船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其所有人應依下列時限,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
一、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二、非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三、非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四、載運引水人、提供研究或訓練使用之小船: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
    內。
小船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簽署。
小船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
註明。
第八十一條(載運乘客之要件)
小船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檢查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註記於小船
執照後,始得載運乘客。
載客小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
限不超過二年之船況評估方案報告。
第八十二條(小船適用或準用之規定)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之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
本法之規定。
小船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並應將小船執照繳回航政機關。
載客小船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第八十三條(小船管理及檢查規則之訂定)
小船之乘客定額、應急準備、註冊、小船執照之核發、換(補)發、註銷
或繳銷、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小船船體、主機、副機與艉軸系、電機設備、排水設備、舵機、錨機與繫
泊設備、救生設備、消防設備與防火措施、起居與逃生設備、航海用具與
其他附屬用具之檢查、丈量、檢查費與丈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九條(違反外國船停泊或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事項之罰則)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
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立即離港。
違反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其船舶禁止航行。違規航行者,得由航
政機關處承擔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負責人或船舶所有人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條(罰則)
船舶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
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
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
客船所有人、載客小船所有人、船長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攜帶或託運危險品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
船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一條(罰則)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
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
始得放行。
第九十二條(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
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前段、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七條前段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
人或船長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
;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拒絕航政機關依第二十八條之三
第一項規定對船舶施行抽查,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航
政機關抽查有適航性疑義時,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
始得放行。
第九十三條(罰則)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
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第九十四條(罰則)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或停止航行命令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
、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
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期限申請船舶變更登
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五條(罰則)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七條(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而未申請變更、註冊。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為船
    舶所有權登記。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換發
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
艇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八條(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
    而航行。
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
一項或第八十一條規定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第一百條(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及船舶所有人之準用規定,及違反規定之罰則)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
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
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海事評議與調查之執行,及未完成調查前航政機關得限制船舶及船上人員離境之規定)
海難事故行政調查由航政機關辦理,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辦理海事
評議。
前項調查人員,於出示證件後,得登臨船舶進行調查或鑑定、訪談相關人
員或要求提供調查所需之文書或物品,受訪者應據實陳述,無正當理由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調查未完成前,航政機關得管制船舶出港或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
船上人員出境。航政機關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
人,依法送達。
經管制出港之船舶及限制出境之船上人員,航政機關應於完成調查後,即
解除出港管制或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航政機關為辦理海事評議,得設置海事評議小組,其任務包括船舶沉沒、
碰撞、觸礁或其他意外事故等重大海事案件之評議。
前項海事評議小組之組成、調查程序、評議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