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中華民國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申請核發船 舶國籍證書。 前項船舶國籍證書格式,如附件一。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第十六條
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船舶所有人未依限 申請註銷所有權登記及繳銷證書,而無正當理由者,航政機關得逕行註銷 證書並公之: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繳銷而未依限繳銷,且無正當理由者。 二、因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沒收或沒入,致證書登載船舶所有人變更, 經航政機關通知原所有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 三、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後,經航政機關通知繼承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 ,屆期未辦理者。 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航政機關通知原所有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 銷,屆期未辦理者。 前項公告,應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為之,其內容應載明船名、船舶 所有人、證書名稱、證書序號等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