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刪除)第三十六條
國內客船應於當日發航前依客船航前安全點檢表(如附表一)由船長確認 簽證完成航行前準備工作,始得航行。 為策公共安全,航政機關就其適航性,得依中華民國載客船舶安全抽查紀 錄表(如附表二)施行不定期抽查,國內客船應由航政機關按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於發航前上船抽查,每年至少三次。船體材質 屬鋁合金者,每年至少六次。 航政機關執行抽查結果,認為有適航性疑義或搭載乘客超過定額時,應責 令改善後始得放行。 航政機關執行查驗認可後,應由執行查驗人員會同船長共同簽署報告兩份 ,並各執一份存查。第三十七條
船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得免備乘客名冊之客船,航政機關於查 驗乘客人數時,應由船長報告之。第一百十六條
客船兼載貨物時,其船舶之穩度,應符合第三章規定,並不得影響逃生動 線及船舶設備之取用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