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動力載客小船,其乘客艙室設置及乘客定額核定,依下列規定: 一、除航行於內水,經航政機關核准於露天甲板搭載乘客者外,應依規定 設置乘客艙室。下列處所不得作為乘客艙室: (一)船艏防碰艙壁以前處所。 (二)艙室淨高未滿一百八十二公分之處所。但經航政機關認為在緊 急時無妨乘客之逃生者,得酌減為一百四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出入口及通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乘客艙室內至少應有兩處儘可能遠離之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 為正常進出之出口,出入口淨寬不得少於八十公分,其餘淨寬 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乘客艙室內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淨寬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通 至輪椅停靠位置及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衛生設備之通道,淨寬不 得少於八十公分。 (三)乘客艙室之面積未滿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免依前目規定設置通 道。 三、乘客艙室內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固定座位,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二)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 (三)最內之座位,其中心離通道不得大於二公尺。 四、甲板上之客位,以甲板可供載客之面積乘以零點八五後,不低於前款 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計算。但航行海域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有灘 礁或其他危險時,甲板不得核予客位。 五、乘客艙室應符合下列佈置: (一)乘客之起居位置,應以不妨礙船舶之操作為原則。 (二)乘客艙室,應有足夠之通風與照明。 (三)未提供對號入座之載客小船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優先乘坐之博 愛座,其比率不低於核定乘客定額百分之十五,並應於明顯處 標示博愛座字樣,博愛座與走道間扶手需可活動,座位至艙門 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四)具固定航線、航次、場站及費率之載客小船應於易出入處,設 置寬度不小於七十五公分且長度不小於一百三十公分之輪椅席 位及其繫固系統,於輪椅席位旁設易於使用之扶手及服務鈴, 服務鈴位置應於距牆角至少三十公分且距地板面高七十至九十 公分範圍內,並於明顯處設置無障礙標誌。 六、未滿一歲之兒童,不計入乘客定額。兒童之年齡,以登船時實足年齡 為準,並以合法證明文件為依據。 載客小船因船型、功用、適航水域或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設 置座位者,得由小船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航政機關在不影響乘客安全, 不低於前項每一乘客所需面積之基準下酌情寬免。第二十三條
小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小船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註銷註冊(申請 書如附件三),其小船執照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一、滅失或報廢。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三、不堪使用。 四、沈沒不能打撈修復。 五、因種類噸位變更不適用小船規定。 六、失蹤滿六個月。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為之。 小船所有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經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 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註冊及 註銷執照,並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