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應以阿拉伯數字焊刻於舯部主樑中央顯明易見之處; 舯部無主樑者,應於舯部適當之處所或機艙之主樑上焊刻。 非自用遊艇之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前應加註英文字母「 C」,船舶號數或 小船編號應以阿拉伯數字標明,英文字母「 C」與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應 以適當大小,在船艉中央自左而右順序橫向標示於船艉部船名及船籍港名 或小船註冊地名之下方,並應使用與船名相同之顏色。第十二條
船舶因船型特殊,其部分標誌不能依本規則之規定設置時,由航政機關核 定。 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標誌,船殼材質為玻璃纖維強化 塑膠者,得以漆繪法標明;其他因船殼材質特殊者,得經航政機關核准後 ,以適當之方法標明。第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修正發布第七條第二項有關非自用 遊艇之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規定,自發布日起一年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