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異動內容

名稱:船舶散裝貨物裝載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85014235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 第 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5條 、第19條、第30條、第31條、第35條、第36條、第38條、第39條;增訂第8 條之1及第5條附表;刪除第7條、第14條條文(原名稱:船舶散裝貨物裝載規 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裝載大量散裝固體貨物在海上航行之貨船。
第五條
裝載大量散裝固體貨物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
    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核發之載運散裝固體貨物
    適載文件(附表,以下簡稱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
    。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
    公約證書,且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
    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
    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適載文件附註適載物質除穀物外,應依散裝固體貨物國際公約物質分類方
式,載明適載物質之分類及UN編號。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洽請合格之造船廠、造船技師或造船設計公司製備散
裝貨物裝載資料(以下簡稱裝載資料)及相關圖說,向驗船機構或造船技
師申請核發適載文件者,並依該機構或技師之規定繳納費用。
第六條
裝載資料應足供船長在任何合理之裝載狀況下,防止船體結構中產生過大
應力;裝載穀類者,另應依照第三章規定,計算散裝穀類移動所生之傾側
力矩。其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船舶要目。
二、空載排水量及自模基線與舯剖面中心線之交點至重心之垂直距離。
三、自由液面修正表。
四、容量及重心。
五、所有許可之排水量,少於四十度之泛水角度曲線圖或表。
六、適合於營運吃水狀況之靜水特性曲線圖或表。
七、足夠資料之穩度交叉曲線,其中需包括十二度與四十度之曲線以供計
    算第十二條規定之穩度基準。
八、每一滿載艙間或部份裝載艙間或共同裝載艙間之體積、體積中心高度
    及假定體積傾側力矩之曲線圖或表,包括臨時裝置之效應。
九、各種不同之排水量及垂向重心,其最大許可傾側力矩曲線圖或表,足
    供船長證明船舶符合第十二條規定。
十、臨時裝置之尺寸細目,需符合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
十一、本規則有關裝載說明之摘錄。
十二、供船長參考之裝載範例。
十三、典型裝載下發航與到港之狀況,必要時並應包括航行中之最壞狀況
      。
第七條
(刪除)
第八條
經核可之裝載資料及相關圖說,應連同適載文件至少留置在船上一份,以
供航政機關之查驗,並供船長作裝載時之參考。
第八條之一
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依本規則核發適載文件時,應將該適載文件副本及相
關審核與檢驗紀錄送航政機關備查。
第九條
適用本規則之船舶,在中華民國港口裝載大量散裝固體或穀類貨物者,應
備有裝載資料及適載文件方得裝載。
第十條
船舶之構造或佈置有重大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依第五條規定,重
新製備船舶裝載資料及相關圖說申請核發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特別檢
查合格。
船舶載運固體散裝貨物適載文件允許載運貨物清單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或
船長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
第十二條
裝載散裝穀類之船舶,於其整個航程中之完整穩度性能,依第三章及附件
二所述之方式考慮因穀類移動所產生之傾側力矩後,至少應能符合下列基
準:
一、穀類移動所產生之傾側角: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之船舶不得大於十二
        度。
  (二)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建造之船舶不得大於十二度、或
        大於甲板浸水之角度,兩者以較小者為準。
二、於靜穩度曲線圖上,當傾側角達傾側力臂與扶正力臂兩曲線垂直座標
    差距之最大處、或四十度、或船舶之泛水角度等三者中之最小角度時
    ,傾側力臂曲線與扶正力臂曲線間之淨剩餘面積,於所有裝載狀況下
    ,不應小於零點零七五公尺-弳度。
三、經過液艙自由液面效應修正後之初定傾高,不應小於零點三公尺。
前項完整穩度之計算,其所依據之基本穩度資料,應經簽發適載文件之驗
船機構或造船技師認可。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散裝穀類裝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整平穀類之自由表面,並減少穀類移動所生之影響,應採取必要及
    合理之平艙措施。
二、於已平艙之滿載艙間,其散裝穀類應整平使各甲板及艙口蓋下之所有
    空間,均能予以滿裝。
三、在裝載結束之後,部分裝載艙間之所有自由穀面應整平。
四、於未平艙之滿載艙間內,散裝穀類應沿艙口裝至最大範圍。但艙口外
    圍得裝至達其最大止滑角;當一滿載艙間屬於下列其一者,得視為符
    合本類別:
  (一)甲板下空隙形狀得使用灌管、穿孔甲板或其他方式使穀類能自由
        流入艙間,而計算空隙深度時已將其列入考量者,簽發適載文件
        之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得依第三十條規定准免平艙。
  (二)艙間為符合第三條第六款定義之專用艙間者,得准免平艙。
五、貨艙間下半部裝載穀類而其上方未再堆儲穀類或其他貨物時,艙蓋必
    須依核可之方式穩固,其認可方式應將艙蓋之重量及其永久性繫固裝
    置列入考量。
六、散裝穀類堆儲於艙內非穀密之中甲板封閉艙蓋上面時,艙蓋之接合處
    應以膠帶封貼,並將整個艙口以帆布或隔離布覆蓋,或使用其他適當
    措施,俾使其成穀密之狀態。
七、計算橫向傾側力矩時得考慮穀類流入底艙艙間,則底艙與中甲板艙間
    得視為同一裝載艙間。
第十九條
為證明裝載散裝穀類之船舶,已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穩度基準,其穩度之
計算應依下列假定:
一、已平艙滿載艙間內貨物之重心係在全部貨艙間之體積中心上。但已平
    艙滿載艙間內貨物之垂向重心位置,經簽發適載文件之驗船機構或造
    船技師同意應將甲板下假定空隙之影響列入計算時,必須依下列公式
    增加由於穀類橫移之假定傾側力矩,以補償穀面垂向移動所生之不利
    影響:總傾側力矩=1.06×計算所得之橫向傾側力矩。
二、已平艙滿載艙間內貨物之重量,在任何狀況下,應以全部載貨艙間之
    體積除以積載因數。
三、未平艙滿載貨艙內貨物之重心係在全部貨艙空間之體積中心上,而無
    需考量其空隙。在任何狀況下,貨物之重量應依前條第二款或第四款
    假定所得之貨物體積除以積載因數計算之。
四、部分裝載艙間內應依下列公式將穀面垂向移動之不利影響列入計算:
    總傾側力矩=1.12×計算所得之橫向傾側力矩。
任何其他同等有效之方法得准予採用以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
補償要求。
第三十條
裝載散裝穀類之船舶,經簽發適載文件之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同意其裝載
準備或結構佈置及確認其穩度之資料已符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者,
得准免適用本規則所作之假定,依此所為之同意者,應於適載文件或穀類
裝載資料中載明。
第三十一條
穀類防動裝置,應符合下列之一般原則:
一、木材:所有用為穀類防動裝置之木材應有良好之品質,其種類及品級
    應為符合本款規定經認可者。本材經加工後之實際尺寸應符合本章規
    定。合板之外部曾以防水膠處理,其強度與類似尺寸之實心木材相當
    ,且其表層木紋方向於裝置時係與支柱或結合料成垂直者,得准予採
    用。
二、依附件十三計算單側裝載之隔板尺寸時,應採下列之工作應力:
  (一)鋼質隔板每平方公分一萬九千六百牛頓。
  (二)木質隔板每平方公分一千五百七十牛頓。
三、木材或鋼質以外材料,其材料性質相當於前二款規定者,得准作為隔
    板。
四、直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直柱兩端已具有防止自直柱座內滑出之方法外,各直柱之各端
        插入之各端插入直柱座內之深度不應小於七十五毫米。直柱頂端
        為不固定者,其最上方之撐柱或牽索應靠近裝置。
  (二)直柱之繼面為嵌插防動板而備有挖槽之裝置者,其局部應力不應
        過高。
  (三)計算直柱支撐單側裝置隔板之最大彎曲力矩時,通常應假定支柱
        之兩端為自由支持者。直柱兩端假定能達某種程度之固定,並經
        簽發適載文件之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同意者,得在計算最大彎曲
        力矩時,減去直柱兩端由於某種固定程度所生之力矩。
五、直柱、結合料或其他強力構件係由兩單型材組合而成,分設於隔板兩
    側並以適當間距之螺栓貫穿固者,則其有效剖面模數應取該兩單型材
    模數之和。
六、隔板未延伸至貨艙之全深時,隔板及直柱應予適當之支撐或牽牢,使
    與延伸至貨艙之全深有相同效果。
第三十五條
散裝穀類大包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准採用以代替在已平艙滿載艙間內之
碟形裝置上裝填袋裝穀類或其他貨物:
一、繫固大包捆於其位置之方法與尺寸,與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碟形裝
    置之規定相同。
二、碟形裝置以簽發適載文件之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同意具有拉力強度不
    低於寬每五公分二千六百八十七牛頓之材料予以襯墊,並於其頂部以
    適當方法穩固之。
三、碟形裝置依下列之形式構成,前款之襯材材料,得以簽發適載文件之
    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同意具有拉力強度不低於寬每五公分一千三百四
    十四牛頓者代替之:
  (一)以簽發適載文件之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核可之捆索橫向置於由散
        裝穀類所構成之碟形裝置底面,其間隔不應超過二點四公尺,捆
        索並應有足夠之長度,俾可於碟形裝置之頂部拉緊並繫緊。
  (二)以厚度不小於二十五毫米,寬度一百五十至三百毫米之木墊板或
        其他具有同等強度之適當材料,前後向置於捆索之上,以免置於
        其上面襯成碟形之襯墊材料為捆索所割破或磨損。
四、碟形裝置應裝填散裝穀類並於其頂部穩固。但採用前款規定之襯墊材
    料,並於該襯墊包起後,碟形裝置以捆索縛緊前,復加敷墊板者,不
    在此限。
五、襯墊碟形裝置之材料不只一塊時,其接頭應位於其底部並以線縫或重
    疊之方法為之。
六、碟形裝置之頂部應與安裝就位之艙口梁底部密接,各梁間碟形裝置之
    頂部得以散裝穀類或雜貨堆置之。
第三十六條
為減少部分裝載艙間之傾側力矩而採用捆紮或綁縛之方法者,應依下列方
法穩固之:
一、穀面應整平至中央稍高之狀況,再於穀面敷蓋粗麻布、帆布或其他相
    當之隔離布。
二、隔離布或帆布應彼此搭疊一點八公尺。
三、以兩層約厚二十五毫米寬一百五十毫米至三百毫米之實心木板壓舖於
    其上,底層木板應橫向舖敷,上層木板應縱向舖敷,兩層木板彼此之
    間並應以釘釘牢;或以厚五十毫米之實心木板一層縱向舖敷,其下舖
    以厚五十毫米寬不少於一百五十毫米之底層承座,彼此釘合,以代替
    上述之兩層二十五毫米厚板。但底層承座應延伸達艙之全寬,其間距
    不得大於二點四公尺。其他裝置材料與上述方法具有同等效能,經簽
    發適載文件之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同意者,得准採用之。
四、縛索得採用下列任一材料為之:
  (一)綱纜:直徑十九毫米或相當者。
  (二)雙層鋼條:寬五十毫米,厚一點三毫米,其斷裂負荷至少為四萬
        九千牛頓者。
  (三)鏈條:與前二目具有同等強度者。縛索之繫縛應以三十二毫米之
        鬆緊螺旋扣拉緊。使用雙層鋼條時,三十二毫米之鬆緊螺旋扣得
        以附有鎖桿之紋車拉緊器代替之;自安裝時應有合適之套筒板手
        備用。雙層鋼條兩端應至少以三只封夾繫緊。使用鋼纜時,縛索
        兩端之眼環至少應使用四只索夾繫緊。
五、裝載完成前,縛索應以二十五毫米之接環或同等強度之梁夾,確實連
    接於肋骨上,其連接點應位於預定穀面下約四百五十毫米處。
六、縛索與縛索之間距不應大於二點四公尺,每一縛索應以釘釘於縱向木
    板頂上之承座支撐之。承座並應以厚二十五毫米以上,寬一百五十毫
    米以上之木材或同等材料為之,並應延伸達艙間之全寬。
七、航行中,捆縛之情況應定期檢查,必要時並應予緊固。
第三十八條
部分裝載艙間以袋裝穀類或其他貨物堆置於穀面上使其穩固時,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其自由穀面應整平,並敷以隔離布或同等之材料或加適當之平台。平
    台應包括間距不超過一點二公尺之承座上舖厚二十五毫米,間距不超
    過一百毫米之木板。其他材料構成之平台具有同等之強度,並經簽發
    適載文件之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同意者,得准予使用。
二、袋裝穀類應緊密堆儲於平台或隔離布上,且其堆積高度不得少於自由
    穀面最大寬度十六分之一或一點二公尺,兩者以較大者為準。
三、用以穩固之袋裝穀類,應裝於緊牢之袋內,妥為裝實,袋口並應緊密
    封閉。
四、以貨物緊密堆儲,代替袋裝穀類,而具有第三款規定所產生之同等壓
    力,亦得准予採用。
第三十九條
船舶應具備裝載手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船舶穩度資料。
二、壓載及排出壓載水之速率和能力。
三、內底板上單位表面積之最大容許負載。
四、每艙之最大容許負載。
五、與船體結構強度有關之一般裝卸事項,包括在裝卸貨物、壓載作業及
    航行期間的最惡劣作業狀態下之限制。
六、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加註之作業限制。
七、在裝卸貨及航行期間船體之容許力和力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