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本規則所定之船舶等級如下: 一、客船: (一)第一級船為航行國際航線之客船。 (二)第二級船為航行短程國際航線之客船。 (三)第三級船為航行外海航線之客船。 (四)第四級船為航行沿海航線之客船。 (五)第五級船為航行內水航線之客船。 (六)第六級船為航行短程內水航線之客船。 二、非客船: (一)第七級船為航行國際航線之非客船。 (二)第八級船為航行短程國際航線之非客船。 (三)第九級船為航行外海航線之非客船。 (四)第十級船為航行沿海航線之非客船。 (五)第十一級船為航行內水航線之非客船。 (六)第十二級船為航行短程內水航線之非客船。 (七)第十三級船為從事水產加工之船舶。 (八)第十四級船為漁船。 (九)娛樂漁業漁船:準用第四級船之規定。 航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航線之船舶準用第一級船、第二級船、第七級船 、第八級船之規定。但航行金門、馬祖與大陸福建地區航線之船舶準用第 四級船、第十級船之規定;航行澎湖與大陸福建地區航線之船舶準用第三 級船、第九級船之規定。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施行日前輸入或已安放龍骨 或建造已達類似安放龍骨階段之漁業巡護、漁業試驗或漁業訓練之船舶, 準用第十四級船之規定。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易燃液體船:指供載運大量散裝原油與石油產品之貨船,其原油與石 油產品之閉杯法試驗閃點,以核定之閃點試驗設備試驗結果未超過攝 氏六十度,其瑞德揮發氣壓低於大氣壓者。或供裝載其他液體產品具 有同等火災危險之貨船。 二、瑞德揮發氣壓:指於密閉之容器內儲置體積比為一比四之液體樣品及 空氣,當溫度準確保持於攝氏三十七點八度或華氏一百度時之氣壓即 為該液體之一個瑞德揮發氣壓。 三、渡船:指在國內一定口岸間以銜接陸上交通,逐日或隔日按班次作定 期往返航行之客船。 四、漁船:指用於商業採捕水產生物之船舶。但娛樂漁業漁船,不在此限 。 五、水產加工船:指設有水產生物加工設備之船舶。 六、核子船舶:指裝有核子動力裝置之船舶。 七、全船人數:指航政機關核定全部在船人數。第四編之一 漁船居住設備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本編適用下列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或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從事遠洋漁業之 漁船: 一、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不含)之後安放龍骨者;無安放龍骨日者 ,以該船建造裝配達五十公噸或所有結構材料總估算數的百分之一, 取其少者為適用基準日。 二、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不含)之後經漁政機關核定為居住設備重 大改建者。 三、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不含)之後輸入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二
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漁船居住設備規範如附件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三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從事遠洋漁業漁船居住設備規範如附件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