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三條
散裝載運前條第一款危險或有毒化學液體之化學液體船,應依本規則規定 。航行國際航線之化學液體船,並應依國際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 與設備章程及其修正案、防止海洋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二防止散裝有毒液體 物質污染規則及其修正案等規定。 不適用本規則之危險化學品一覽表如附表二,其中屬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有 毒液體物質評定為 Z類者,應依該款適用之國際公約規定。 船舶以散裝方式載運未列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化學品者,其構造與設備,應 報請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認可之。總噸位未滿 一百五十者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 購自國外之化學液體船,其構造與設備應報請航政機關或委託驗船機構檢 驗後認可之。第四條
化學液體船因船型、大小、構造等,確認按照本規則規定之全部或一部實 施有困難時,得由船舶所有人列舉事實及理由,並檢具經驗船機構審核認 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准許後,酌予核減或寬免部 分設備。 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前項圖說文件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第五條
遇有本規則規定之特定裝具,材料、設備、器具、裝備之項目或型式應予 裝配或攜載於船上,或應為特別規定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檢具經驗船機構 審核認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准許後,以具有等效 者替代。 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前項圖說文件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第七條
裝載大量散裝化學液體貨物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驗船 機構核發之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適載文件(附表四),並經航政機關 特別檢查合格。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 公約證書,且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 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適載 文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 定辦理。 前項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適載文件效期以一年為限。 向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申請核發適載文件者,應依該機構或技師之規定繳 納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