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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85014193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5條、第7條;刪除第6條條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五條
遇有本規則規定之特定裝具、材料、設備、器具、裝備之項目或型式應予
裝配或攜備於船上,或應為特別規定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檢具經驗船機構
審核認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准許後,以具有等效
者替代。
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前項圖說文件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
第六條
(刪除)
第七條
液化氣體船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驗船
    機構核發之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附件一),並經航政機關特
    別檢查合格。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
    公約證書,且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
    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
    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
    辦理。
前項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核發效期以一年為限。
向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申請核發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者,應依該機
構或技師之規定繳納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