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五條
遇有本規則規定之特定裝具、材料、設備、器具、裝備之項目或型式應予 裝配或攜備於船上,或應為特別規定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檢具經驗船機構 審核認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准許後,以具有等效 者替代。 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前項圖說文件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第六條
(刪除)第七條
液化氣體船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驗船 機構核發之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附件一),並經航政機關特 別檢查合格。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 公約證書,且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 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 件,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核發或換發證書者,免依前二款規定 辦理。 前項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核發效期以一年為限。 向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申請核發載運散裝液化氣體適載文件者,應依該機 構或技師之規定繳納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