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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內容

名稱:船員法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38721號令修正公布第44 條、第50條、第51條、第54條、第55條、第87條條文

第四十四條
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失能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
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用人應按其平均
薪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與失能補償;失能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
船員之遺存障害等級,經指定醫師評定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符合勞工
保險條例失能等級第七級以上或第十一級以上,並證明永久不適任船上任
何職位者,應按最高等級給與失能補助金。
第五十條
第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失能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
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
擔保。
雇用人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給與船員遺屬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
,死亡補償應自請領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喪葬費應自請領之日起算三日內
給付。
第五十一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得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
三、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認定失能等級,達到永久不適任船上任何職位。
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
規定計算。
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給與之資遣費、加班費、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傷病治療期間支給
之薪津、喪葬費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職業
災害補償之給付金額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支給。
第五十五條
雇用人依本法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應投保
責任保險。
第八十七條
船員隨船前往戰區,應依船員之意願,並簽同意書;其危險津貼、保險、
傷害、失能及死亡給付,由勞雇有關組織協議,報經航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
船員隨船前往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倘雇用人未依航業法規
定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應告知船員並依其意願。